中银视界

开证行专业水平透视

来源: 《中国外汇》2020年第20期 作者:杨育灵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要想“又红又专”,除了要有过硬的专业能力,还要紧扣信用证是结算工具、是用于促进贸易发展的这一宗旨及初心。

根据UCP600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即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通俗地讲,信用证就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条件是单证相符。因此,开证行的诚信,对信用证惯例、规则的掌握与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有些特定的业务中,开证行除了要遵循信用证独立原则、抽象性原则之外,还要结合基础交易及开证申请人的诉求,才能更好地把握处理业务的分寸。这也是考验开证行的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和印证开证行“红与黑”的时候。其主要体现在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条款中及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拒付的处理环节上。

信用证条款的开立

案例1: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有如下条款:DUE TO BAD/DEFECTIVE QUALITY OF SUPPLIED GOODS IF ANY CLAIM ARRISE FROM ULTIMATE BUYER, APPLICANT HAVE RIGHT TO DEDUCT THE SAME FR0M THE PROCEEDS AT THE TIME OF PAYMENT.(如果最终用户因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开证申请人有权在付款时扣取相应款项)。

案例中的信用证条款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该条款违背了UCP600第四条 、第五条规定,即违反了信用证独立性、抽象性原则。其二,如果单证相符,开证行需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申请人无权扣款;如果单据有不符,要减额付款也要事先征得交单人同意。其三,该条款也违反了基本的公平交易的原则,因为诸如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终用户是否是交易的当事人、索赔时间多长等问题,都应由买卖双方平等协商确定,而不能由单方规定。更何况这些本不应该体现在信用证里,因为信用证是结算工具而不是解决纠纷的工具。即使要采用信用证方式来解决,也要把这些要求单据化,否则在信用证规则里无法操作。综上所述,开证行开出这样的条款是非常不应该的,且不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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