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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压力为动力 推动国企改革

来源: 《中国外汇》2018年第24期 作者:周丽莎 编辑:王亚亚
我国要认清竞争中性制度的“双刃剑”属性,一方面,要倡导回归多边体系,防止区域主义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应以竞争中性制度为契机,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

“竞争中性”是近年国内学界兴起的热词,多用于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遭遇国家安全审查以及国内塑造公平竞争环境等语境。国有企业的竞争规制是通过进行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和竞争中性的实施来实现的。竞争中性制度的构建,既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形势以及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和要求,也是探索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共谋发展道路的重点所在,更是今后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实现经济腾飞的关键一环。

对不同国家政策实践的比较分析

竞争中性概念被提出后,很快被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接受。2005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发布的《OECD国有企业指引》,就体现了竞争中性的内涵。此后的2009—2012年间,OECD连续发布了多项关于竞争中性的工作报告或专著,逐步使竞争中性成为OECD国家通行的技术性规范。OECD还向其成员国推荐《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指南》(下称《指南》),以期通过企业治理和结构改革消除不公平竞争。OECD认为,《指南》倡导的“公平竞争环境”与竞争中性完全吻合。2012年,OECD发布《竞争中性:保持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公平竞争》,首次确认了竞争中性的8个标准:简化国有企业经营形式、成本确认、商业回报率、厘清公共服务义务、税收中性、监管中性、债务和补贴中性、政府采购中性等。OECD 之所以在发达国家推动下,进行竞争中性的研究及规则制定,主要是出于保护成员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

从不同国家国有企业的发展状况看,各国的竞争中性制度各不相同,因此在借鉴国外竞争中性制度时,应当有所取舍,且应当守住底线。澳大利亚的竞争中性政策在联邦、州、领地等不同范围内实施,在消除国有企业以所有权关系获取的竞争优势来敦促其通过自身革新来提高竞争力的同时,还注重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欧盟一方面将竞争中性政策融入其竞争法中,以法律手段来规制市场竞争者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则积极在双边区域以及国际组织等各层面推进竞争中性。美国的竞争中性制度更具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借“竞争中性”名义对外国企业进行限制,以应对其国内经济发展的疲软;同时,其还将竞争中性范围扩大到有政府背景的商业企业,而不只是限于传统的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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