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

跨境担保相关政策答疑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9期 作者:胥良 编辑:靖立坤

Q:A公司为一内资企业,2013年在香港投资设立了一家子公司,2015年5月通过境外放款向香港子公司借出600万美元,此笔贷款即将到期。为保证贷款的按时偿还,香港子公司拟从境外银行取得600万美元的贷款,但债权行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此笔贷款专项用于归还A公司的境外放款,资金将流入境内。此类内保外贷资金是否为主债务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范围?可否办理担保登记?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下称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业务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直接投资、借贷或证券投资等方式,直接或间接调入境内使用。由于上述公司内保外贷主债务资金用于归还境内机构的境外放款,因此,虽然资金流入境内,但不属于规定中调入境内使用的范围。

Q:境内企业为申请人,其在境内A银行存入足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据此向A银行申请为其境外子公司开立融资性保函,担保子公司在境外银行借款并用于境外子公司的经营活动。A银行可否基于申请人存入的足额保证金,认为不存在履约垫款风险,从而为其开立保函?

A:根据29号文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从主体资格合法性、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履约倾向性和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维度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核。A银行仅基于申请人的足额保证金即出具担保,显然不符合规定。此外,履约倾向性主要根据被担保人的自身财务状况,即第一还款来源情况,来核实被担保人是否具有充分的资金流覆盖主债务本息,并非指反担保人或担保申请人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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