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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提单看运输单据的物权凭证功能

来源: 《中国外汇》2023年第24期 作者:刘慧芝 编辑:韩英彤
目前,只有可转让的已装船提单可以且应该被认定为物权凭证。广泛使用在集装箱运输下的多式联运提单是否为物权单据或者质权凭证尚具有很大不确定性。

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和发展,提单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也是单证买卖和信用证结算的核心单据之一,相关法律也在不断完善中,如1855年英国《提单法》、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等,由此基本确立了提单的三大功能: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其中的核心物权凭证功能更是提单流转的灵魂,见单即见货,货权锁进单证。为此,笔者试图从历史悠久且法律基础较为完善的英国法律出发并结合我国《海商法》和判例实践,分析以提单为代表的运输单据物权凭证功能及内涵。

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

英国法下对物权凭证的解释可以概括为货物的占有或控制的凭证,其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也可以转让货物或财产。《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物权凭证的解释为,包括提单在内的书面单证,它赋予持有人收取、占有和处置该单证及其载明的货物。通常来说,物权单据的卖方只会转让占有权但仍保留货权,因为此时买方仍未付货款,货权何时转让需要从买卖合约的具体条款、买卖双方的意图等来决定。

在英国法律下“已装船提单(SHIPPED BILL OF LADING)”因为已有先例和立法(1855年英国《提单法》和1889年英国《代理法》)被视为一种不必证明习惯的物权凭证。法律会承认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多是根据习惯做法(CUSTOM),而要去证明一个认可习惯的存在,必须是在“事实方面”证明这种做法具有历史悠久、稳定、合理等原因。但是实际举证会比较难。另外,还需要通过立法承认某种单据属于物权凭证。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对提单赋予物权凭证作用,但在一些国内法院判例中曾出现过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表述,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将提单定义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装船的证明;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确立了承运人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又如,在《海牙规则》等国际公约有关表述中有“提单或任何物权凭证”等表达,从国际法的角度确立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强制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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