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用证转托收结算的思考
信用证过效期后,理论上信用证已不存在,若贸易双方仍想通过开证行完成原信用证项下单据的结算,可能会出现实务操作上的问题。例如,银行系统是否还能登记审核新的议付单据,过效期是否还需要再提不符点等。银行对此通常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收到单据后,由申请人自行证外付汇。这种方式进口方大多需要即时付款,对进口方是不利的。第二种方式是对过期信用证进行展期。这种方式具有可操作性,但并不是所有银行的内部流程都支持延展已过效期的信用证。第三种方式是将过期信用证转托收结算,即在得到对方银行明确指示后,进行进口代收业务项下的登记、承兑以及付款。以下笔者结合规则惯例和实务案例,对第三种方式即信用证转托收结算加以分析。
信用证转托收结算的原因及国际商会意见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信用证项下交单后又转为托收交单的特殊情况偶有发生,除上述信用证过效期的情形外,有以下常见原因:一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后更改结算方式;二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开证行无法接受的不符点,或不符点无法被更正时买卖双方选择改为托收结算。针对不符点的情形,一些银行会直接在信用证中加入诸如“如有不符点,我们将以托收方式接受单据”等类似软条款,但是国际商会对于此类措辞是持批评态度的。
总体上,国际商会对于将信用证下单据转为托收处理的行为并不支持。对于信用证是否能转托收结算、相关条件及开证行与议付行的义务等问题,国际商会在以往咨询的回复中作出以下说明:开证行应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规定审核单据,除非(1)在单据提交议付行时信用证已到期,这种情况下提交单据时信用证已不存在;(2)当议付行同意按照《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处理单据时,开证行才能够将单据视为托收方式处理,从而适用URC522。此外,国际商会意见(ICC OPINION)的R333中明确指出,“为了能使单据按照URC522处理,必须明示上述单据适用URC522。只是简单使用‘托收’字眼并不足以将适用规则由UCP转换为URC。”而在R537的回复中,国际商会也表明不提倡在信用证业务的面函中使用“按托收处理”这样的用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