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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选择信用证兑用方式

来源: 《中国外汇》2023年第5期 作者:梁白鹭 编辑:白琳
为合理选择信用证兑用方式,开证行应详细了解申请人业务需求,掌握兑用方式特性及与其他信用证条款的适配性,在维护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便利进出口双方的贸易结算。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定义了信用证的四种兑用方式,分别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实务中,由于申请人不了解四种兑用方式的含义和作用,时常做出错误的选择。开证行应尽可能了解申请人的实际需求,厘清信用证兑用方式和其他条款间的逻辑关系,指导申请人合理选择兑用方式。

信用证兑用方式的不同与趋同

UCP600将四种兑用方式的前三种(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统称为承付(HONOUR),以区别于最后一种兑用方式议付(NEGOTIATION)。可承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承担了类似开证行“付款代理”的角色,但又与“代理”有所不同。因为当指定银行先于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后,如遇开证行因单据不符拒付,指定银行便得不到开证行偿付。此时由于指定银行对受益人无追索权,因而无法以开证行拒付为由从受益人处追回融资款项。指定银行承付的设置虽然在理论上能够为受益人收款提供便利,但实务中由于指定银行担忧其偿付难以获得保障,因而较少愿意按指定行事。议付信用证恰好弥补这一不足。此类信用证通常指定受益人开户行或任意银行议付,指定银行议付之后如果得不到开证行偿付,议付行对受益人仍有追索权。因此,“议付”的概念鼓励指定银行向受益人提供融资,进而便利出口方与进口方之间的贸易结算。

随着实务的不断发展,UCP600时期信用证的功能和结构都发生较大变化,四种兑用方式在以下方面已逐渐趋同。一是指定银行对受益人追索权的问题。较早的认知是只有议付信用证项下指定银行可对受益人追索,如今通常认为任何信用证下指定银行有无追索权取决于指定行与受益人之间签署的融资协议。二是汇票的使用减少,作用减弱。除承兑信用证外,其他类型的信用证对汇票的使用越来越少。除非出于一些国家的特殊要求,信用证是否要求汇票对于交单和融资无太大影响。三是承兑与延期付款的区别不大。除有关汇票的要求,二者在付款期限及融资功能方面已几乎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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