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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金融服务条款对我国金融开放的影响

来源: 《中国外汇》2020年第24期 作者:赵晓雷 编辑:吴梦晗
RCEP金融服务条款的高标准,将从保险和金融市场产品和业务的开放,以及资本市场开放和资金的跨境流动等方面促进我国的金融开放。

商务部发文指出,在RCEP的金融服务附件中,中国做出了金融领域开放的最高水平承诺,首次引入了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等规则,就金融监管透明也做出了高水平承诺,在预留监管空间以维护金融体系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为各方金融服务提供者创造了更加公平、开放、稳定和透明的竞争环境。本文主要关注RCEP金融服务条款的特点及其对我国金融开放的影响。

RCEP金融服务条款的特点

就“金融服务”的定义而言,RCEP与CPTPP——代表国际最高标准的自贸协定——基本相同。在RCEP中,金融服务被列为第八章《服务贸易》的附件之一。其对金融服务的定义是,金融服务指一缔约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相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而CPTPP专门设置有《金融服务》章节,对金融服务的定义是,金融服务指任何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还包括与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有关的服务,或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的辅助服务。

RCEP金融服务条款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业务范围广泛,包含保险业、银行业、货币市场、证券市场、衍生品市场、支付和清算、信息转移和信息处理、新金融服务以及所有金融附属服务(见附表)。二是开放程度高,适用服务贸易定义下所有的跨境模式。而RCEP第八章服务贸易包括了WTO框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全部四种跨境分类:自一缔约方领土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提供服务(GATS中的“跨境交付模式”);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GATS中的“境外消费模式”);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GATS中的“商业存在模式”);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GATS中的“自然人流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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