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视界

共同担保保函不适用性分析

来源: 《中国外汇》2018年第20期 作者:陈璐 编辑:韩英彤
以保函申请人和担保银行作为共同保函担保人的模式已经不再适合独立保函盛行的当下了,应将其改为仅以担保银行作为担保人的独立保函模式。

案情回顾

申请人A指示担保行G银行开立一份《见索即付且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下称“案例保函”)给受益人B,申请人和受益人都是中国企业,基础合同是某基础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工程,案例保函约定了最高赔付金额及受益人凭书面索赔通知向担保人索赔。

但与常见的国内独立保函以开立银行为担保人不同,案例保函中约定,“A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和G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明确向B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承担总额为人民币×××的保证金履约担保责任……对该保证金的支付,担保人及他们的继任者和受让者均应根据本保函内的条款受到不可推委的约束……本保函应共同和个别地对担保人及他们的继任者和受让者有约束力……”,且保函的落款也是G银行和A公司共同签署的。

虽然由申请人和银行共同担保的模式在建筑类企业和国内基建项目中较为常见,但考虑到2016年12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生效后,由申请人和担保银行共同作为担保人的保函开立模式已不符合保函实务,G银行建议删除A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所有描述,仅以自身作为保函的担保人。

本文是付费内容,请先 登录数字阅读账户订阅数字杂志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