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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开效兑不匹配“陷阱”
来源:
《中国外汇》2018年第5期
作者:胡捷
编辑: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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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地点和兑用地点应当“相同”应理解为“无需等同,但须匹配”。否则,极易使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可能的争议和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
信用证的失效地点与兑用地点应当匹配,这是UCP600的基本原则,也是ICC的一贯立场。但在实务中仍有大量信用证存在效兑不匹配问题,而不少开立者对此却置若罔闻。
国际商会的意见与理解
在ICC意见TA.857的案例中,信用证失效地点为受益人所在国,兑用地点为任一银行。对此,国际商会在案例分析中再次强调,依据UCP600第6条的精神,失效地点和兑用地点应当相同。
对于此处的“相同”,笔者的理解是:无需等同,但须匹配。如不能匹配便属于ICC定性的“开得不好”的信用证,并极易使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可能的争议和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