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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税收协议:打开税务效益大门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2期 作者:邢果欣 黄晋 编辑:王亚亚
大陆与台湾签署的两岸税收协议在税收协调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有助于避免和消除两岸经贸往来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及潜在的税收不公平现象。

经过历时六年的谈判,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5年8月在福建签署《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及附件《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以下简称“两岸税收协议”或“协议”)。两岸税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了正文中对于两岸税务领域加强合作与交流的原则性规定,以及附件中对各类所得的征税权划分和协议税率、消除双重课税方法、非歧视待遇、相互协商、资讯交换等具体问题的明确规定。此次,大陆与台湾签署的两岸税收协议在税收协调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有助于避免和消除两岸经贸往来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及潜在的税收不公平现象。

两岸税收协议主要内容

两岸税收协议主要内容与中国税收协定通常所采用的方式基本一致, 但也采用了一个非正统的格式,以区别于常见的税收协议。两岸税收协议内容上仍基本涵盖所有常规税收协定要素,其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方面,提供了较国内税法更为优惠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与中国对外已签订的其他税收协定/安排相比具有相当优势;

二是明确了将依第三方国家/地区法律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视作为大陆或者台湾税收居民的具体处理措施;

三是在纳入目前中国税收协定所采用的标准反避税条款的同时,也加入了显著的信息交换条款,但对其范围进行了较大限制,规定不能执行自动或自发性信息交换,而且还包括双方税务机关通过相互协商机制解决该协议适用和执行的条款。

两岸税收协议的正式实施,有望加强两岸的贸易和投资。特别是海峡两岸的相互直接投资,现在可以利用该协议所提供的具有竞争力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并可受益于此协议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这将有助于简化投资架构和运营架构,也打开了通过重组获取潜在税务效益的大门。

协议预提所得税税率优惠待遇

对于股息,协议规定,一般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而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则适用于直接持有另一方公司25%以上资本的情况。此规定与中国最优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当,并降低了中国10%和台湾2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但台湾投资者也要注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的要求,只有投资者持有25%的股权不少于12个月,方能享受股息预提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协议中7%的利息预提所得税税率同样享有与香港一致的中国最优税收协定税率。这降低了中国10%和台湾20%(特定债券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该协议同样给予公共服务部门或公共服务部门完全所有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部门或机构为促进出口所担保贷款的利息免税待遇。

协议中7%的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税率同样是中国税收协定中所提供的较优税率,降低了中国10%和台湾2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台湾投资者在适用该优惠税率时应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中的有关规定。

财产收益条款沿用的是现有中国税收协定最新的典型架构,并增加了股份转让收益相关的特别条款,以确保收益来源地对以下转让的征税权:(1) 常设机构资产,(2)不动产,(3)不动产公司股份,(4)转让方一方持有不少于25%股权的非不动产公司股份(但仅适用于另一方对该转让收益免税的情况)。针对最后一种情况,因为台湾一般对股份转让收益征税,所有转让非不动产公司股份收益实际上都无需在中国大陆纳税。这种情况反过来也同样适用于投资于台湾的中国大陆投资者。该税务处理使得两岸税收协议在财产收益方面享有与“中国-爱尔兰税收协定”一样的税收协定最优待遇。其他财产转让收益仅由该转让人为其居住者(居民)的一方享有独占征税权,而无需再按10%和20%的税率在中国和台湾缴纳预提所得税。

作为中国税收协定的标准条款,符合受益所有人要求才能适用于股息、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近几年,中国税务机关纳税人均要满足基于“商业实质”所定义的受益所有人要求,以获得预提所得税优惠待遇的“事先批准”。随着201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60号)的发布,“事先审批”制度被“后续管理”程序取而代之,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与否将通过运用中国一般反避税规则进行评定。

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居民企业

两岸税收协议在附件中适用对象部分包含了有关针对依第三方国家/地区法律成立的中间控股公司作为中国大陆或者台湾税收居民的特殊处理措施,明确了企业以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根据判定其居民身份,确定协议的适用与否。该举措解决了由于特定历史原因导致台湾企业广泛地利用第三国/地区成立中间控股公司对中国大陆进行投资而带来的额外税务流失和成本问题。

两岸税收协议规定,对按照第三方国家/地区法律成立的法律实体,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测试判定其是否应作为缔约一方的税收居民而享受协议税收优惠。相关规定中有关经营运作及决策地 、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地、公司记录保存地等测试条款,与现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包含的中国税收居民指引相一致。

两岸税收协议对居民企业的补充定义,解决了经第三地转投资大陆台商是否可以适用两岸税收协议规定的问题,间接投资大陆的台湾企业在满足“实际管理机构”在台湾的条件而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原有架构,也可以通过重组实际架构简化并提高税务效益。新的来华投资台商则可以在两岸税收协议框架下采用直接投资架构,以减轻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和成本。

其他两岸税收协定要素

两岸税收协议中还涵盖了以下一些积极推动两岸经贸关系的其他特别条款:

一是设置了常设机构门槛(工程型常设机构为12个月、服务型常设机构为183天)。以此为标准对企业利润课税,为直接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台湾公司提供了保障。

二是设有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通过与为企业设置的常设机构条款相同的方式,对个人在缔约方提供的劳务进行规管。该条款设定了固定处所以及在任何12个月期间内连续或累计居留183天的课税门槛;

三是纳入了信息交换条款。这为反避税条款提供了支持。该条款限定了信息交换的范围,即仅限于国内税务征管所“必须”的信息,且不支持自动或自发性信息交换的执行。

四是对股息课税的规定。按照规定,从台湾取得股息所得的中国大陆居民,能根据协议就已在台湾缴纳的税额获得间接抵免,对股权的要求设为10%;而此前中国税法规定的税收抵免,持股的要求为20%。该门槛降为10%将使得更多的中国大陆企业可以获得税收抵免。该协议条款涵括的个人税务事宜(受雇所得、董事报酬、养老金、公共服务、学生)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的范本一致,使许多在中国大陆工作的台湾人士可以享受到特别优惠。

未來展望及发展方向

两岸税收协议对于已在中国大陆有长期投资历史的台湾企业以及刚开始“走出去”并在台湾积极寻求商机的中国大陆跨国企业,均具有正面的意义。

协议所提供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与标准的中国税收协定相比,具有相当的竞争力。通过协议所引入的免税待遇,将鼓励许多台湾企业重组目前对中国大陆投资所采用的间接投资架构,尽管协议也提供了将境外中间控股公司也认定为中国大陆或台湾税收居民这一可行方案。

中国税法和税务实践在经合组织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下得到不断的快速发展。台湾投资者应该意识到中国大陆反税收协定滥用的规则,包括已纳入到税收协定中的有关规则,未来可能会在信息交换和相互协助协议条款的支持下日益被采用。

作者邢果欣系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国际税务服务中国及亚太区主管合伙人

作者黄晋系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税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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