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视界

对开证行兑用信用证要求转让或加保的思考

来源: 《中国外汇》2024年第12期 作者:常峰 王颖 编辑:韩英彤
在开证行兑用信用证项下,如需转让信用证,应规定开证行作为转让行而非其他银行。如果期望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作为转让行,则应规定在其处兑用,以使其获得指定银行的身份。

为实现受益人贸易便利并满足其融资需求,开证申请人往往会根据受益人的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或保兑信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通知行会被开证行授权作为转让行或保兑行,以保障业务处理的便捷性和连贯性。在日常业务中也会经常出现要求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对申请人有利)中规定通知行作为转让行或保兑行(对受益人有利)的情况。那么,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通知行为非指定银行是否可以作为转让行或保兑行呢?开证行授权通知行作为转让行或保兑行是否合适呢?如果开立了上述信用证又会产生什么问题呢?笔者将结合一则案例展开具体分析。

 

案例分析

情况一: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项下,是否可以授权通知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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