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指定银行善意议付论

来源: 《中国外汇》2020年第22期 作者:李钦 编辑:韩英彤
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承兑电后叙做议付,需满足UCP600议付的定义;对指定银行善意议付的认定,应坚持“三不原则”:不知晓欺诈、不协助欺诈、不参与欺诈。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旗公司”)、中国诚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船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因东亚银行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2019鄂民终828号),现已终审结案。该案涉及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承兑电后叙做议付及指定银行善意议付的认定问题,对实务操作将会产生较大影响。本文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结合庭审事实、法院观点,依据相关惯例和ICC OPINION,提出一些看法,以资商榷。

庭审事实

2013年5月27日,传旗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进口棉花。同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诚峰公司进口棉花。

2013年5月29日,普华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诚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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