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号文下跨境直贷的尝试

发布:2016-10-19 14:07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20期 作者:周亮 姚欣彤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下称“132号文”)已出台半年时间,新政落地仍在探索期。2016年8月,某大型中资银行香港分行(下称“贷款银行”)按照132号文的相关规定,向一境内大型央企(下称“借款企业”)提供了大额人民币跨境直贷。该笔贷款主要用于偿还借款企业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向其关联企业提供贷款。经过多方努力,该笔业务终于成功落地,其业务实施的三个关键点,值得拟开展此业务的企业关注。

跨境余额指标的计算问题

132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Σ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其第六条规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上述公式涉及计算因子较多,且定义较为复杂,可能会对不熟悉132号文新型跨境直贷模式的境外银行和境内内资企业自行运用上述公式进行余额计算造成一定困难。

关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本案例中,借款企业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时,将其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即2015年度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净资产额、132号文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目前为1)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目前为1),代入上述计算公式,最终计算出借款企业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实际上等于其2015年度的净资产额。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的计算。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时,本案例中的借款企业自其成立以来未曾以人民币或外币形式从境外自然人或机构融入任何资金,或向任何境外自然人或机构提供担保,因此,借款企业表内融资数额和表外融资数额均为0,即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和外币跨境融资余额也均为0。因此,在开展本项目以前,借款企业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为0,故借款企业可以在其2015年度净资产范围内融入资金。

在本案例中,借款企业拟融入资金的币种为人民币,期限为3年,基于该等信息,我们可以确定期限风险转换因子和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均为1。当借款企业成功提用该融入资金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该企业融入的人民币资金金额×1×1,即变为该企业融入的人民币资金金额。由于其融入的人民币资金金额不超过2015年度净资产金额,即该加权余额也不会超过借款企业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因此借款企业可以根据132号文的规定融入该笔人民币资金。

办理外债备案的手续问题

132号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企业应自行到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

根据实践操作,目前,借款企业暂不能自行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外债备案,借款企业仍需要到外汇局现场向工作人员递交相关资料,由工作人员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上办理外债备案。在明确外汇管理实践操作后,借款企业到外汇管理局递交相关资料,最终成功完成外债备案。

融入的人民币资金用途问题

根据132号文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而本案例中借款企业拟将从贷款银行融入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偿还其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向其关联企业提供贷款,那么,其融入的人民币资金用途是否违反了132号文的上述规定?

就将融入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偿还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言,首先,《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规定:“境内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与服务贸易支出,以及规定范围内的金融资产交易。用于金融资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允许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但外债资金不得办理结汇……”根据这一规定,可理解为现行法律允许借款企业将从贷款银行融入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偿还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因而符合132号文对“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其次,借款企业偿还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属于借款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相关支出,借款企业以融入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偿还其他金融机构也应属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也符合132号文对融入的资金“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要求。综上,将融入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偿还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不违反132号文的规定。

再来看将融入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向其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的问题。笔者注意到,2016年6月9日颁布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称“16号文”)与之前法律相比,缩小了“负面清单”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用途。根据16号文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笔者理解为现行法律已不禁止借款企业将融入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向其关联企业发放贷款。鉴于132号文旨在将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并统一计算跨境融资额度的方式;而16号文的颁布则旨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用途,因此,笔者认为,将融入人民币资金用于向其关联企业发放贷款,并不违反包括16号文在内的国家法律规定,且也满足了132号文关于资金用途的规定。

对上述问题,本案例中的借款企业在办理外债备案时,主管机构也表示:从贷款银行融入的人民币资金,仅可以委托贷款的方式用于借款企业向其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且关联企业在使用委托贷款时也必须受到上述16号文的约束;贷款银行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可以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但不得交叉币种还款。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介绍,企业若想开展跨境人民币直贷业务,有两个重要因素要考量,一是要详细地理解相关政策规定;二是要与企业所在地相关监管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加强咨询。

 

作者单位:大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