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议付行拒绝退款纠纷案
文/沈晓芭 编辑/韩英彤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虽然对信用证的抽象独立性做出了有益的补充,也是对信用证基本原则的突破,绝对适用该原则将会动摇信用证的抽象独立性原则,进而给信用证制度的良性运行带来不良的影响。鉴于此,“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又对欺诈例外原则进行了补充,意味着存在善意第三方的情况下,即使信用证存在欺诈,司法机关也不得禁止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支付。
善意议付正是“例外之例外”的一类特定情形,信用证各当事方需甄别善意的法律范畴,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议付行在善意议付的情况下,不对开证行拒付结果承担责任。
案例背景
2015年11月6日,受益人B公司向N银行提交了一套由I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单据,金额为182.179896万美元,信用证为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N银行在审核全套单据相符后,按信用证要求向开证行寄送单据,同时根据B公司申请叙做了期限为30天的全额融资业务。
11月13日,I银行付款,N银行收到款项后直接归还融资。
11月14日,I银行发来报文,提出“We are informed by ICC-CCS that the B/L presented is fake”(我们被ICC-CCS告知提单系伪造),要求退款。N行立即联系B公司,同时发文告知I银行,称该笔业务已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办理议付,收汇款已归还融资。此后,I银行仍发来多个报文催讨款项,还通过转汇行向N行施压,直至11月底,进出口双方达成一致,催讨才停止,该笔业务闭卷。
案例分析
1、根据UCP600第7条c款规定,“An issuing bank undertakes to reimburse a nominated bank that has honoured or negotiated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nd forwarded the documents to the issuing bank......An issuing bank’s undertaking to reimburse a nominated bank is independent of the issuing bank’s undertaking to the beneficiary.”(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本案中的指定银行N银行对相符交单进行了议付,对单据背后的商业纠纷毫不知情,其融资行为并无瑕疵,根据信用证实务中“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开证行对已经善意议付的指定银行负有承付责任,可以构成信用证独立性的例外。因此,即使I银行事后发现提单存在问题,N银行亦没有退还款项的义务。
2、N银行经与受益人联系,了解提单并非伪造,是货代出的分提单,并承认提单倒签。申请人拿到分提单后,被拖着无法置换主提单,遂怀疑提单真实性,要求开证行拒付。一星期后,申请人得以置换主提单,顺利提货,此笔退款纠纷画上句号。在N银行收到I银行催讨电时,曾要求I银行出示ICC-CCS出具的提单伪造的证明,未收到相关回复。不管ICC-CCS是否真的出具了提单伪造的证明,开证行的做法都值得商榷。其一,开证行提出提单伪造意指受益人欺诈,但其拒付理由“the B/L presented is fake”过于笼统,是完全查不到此编号提单呢还是提单上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比如提单倒签?不由人怀疑ICC-CCS是否出具如此简洁的证明?事实上,此笔提单也并非伪造。其二,欺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实质性的,给申请人、开证行或指定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而并非是一般性的贸易合同纠纷,判定受益人的欺诈应具备主观的欺诈心理以及客观的欺诈行为,单凭提单倒签这一事实,银行并不能简单地判定受益人涉嫌欺诈,或由此被冠上“伪造”的罪名,此种理应交由法院来判定。遗憾的是,开证行不但没有劝说,反而屈从于申请人的压力,协助其作出了有悖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拒付。
案例启示
首先,银行如何遵循信用证三原则,即抽象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和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抽象独立性原则使银行从基础交易中独立出来,只从单据表面确定是否履行付款责任,使信用证借助银行信用成为最安全的结算方式。欺诈例外原则是对独立性原则的必要补充,是银行为了预防诈骗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可以看作是信用证当事人向法院寻求的一种司法救济,旨在保护银行的合法利益。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则保护了善意第三方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合理利益,使善意第三方敢于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银行作为信用证当事方,应了解欺诈的实质,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运用三大原则,维护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I银行为配合其客户,无视国际惯例,以信用证范畴之外的“证据”做出拒付,违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其对欺诈的判断偏于草率和轻信,是对欺诈例外原则的误解;在信用证存在善意第三方的情况下,对其认为的欺诈再三追讨款项,将自身卷入买卖双方的基础贸易纠纷当中,违背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是对自身信誉的损害。
其次,何为善意议付行?通常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银行对欺诈不知情、未参与并尽到了合理谨慎的责任;二是当事银行必须是指定银行;三是该行在应获偿付之前向受益人支付了对价。善意议付行可以对抗欺诈例外抗辩,一旦指定银行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相符单据并将全套单据寄至开证行,则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不可推卸。本案中N银行面对I银行的连续追讨仍表现淡定,正是基于这一点。
最后,了解你的客户。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由于地理、文化、政治、经济、法律环境不同,容易发生纠纷和欺诈风险。银行要了解自己的客户,注意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和风险条款的把关,做好风险控制。本案中B公司是一家年出口量超亿美元的专业外贸公司,与N银行已有多年合作关系,N银行收到I银行拒付电后,第一时间联系B公司,被告知提单并未伪造。凭借多年的合作感觉,N银行采信了B公司的说法,利用国际惯例据理力争,保护B公司利益,I银行自知理亏,最终不得不放弃退款要求。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国际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