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意”失货权

发布:2015-10-29 11:21 来源: 《中国外汇》2015年第20期10月15日出版 作者:袁斌 温莉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海上货物运输的各项法律规定控制好各个环节,切不可因一时之便为日后维权埋下隐患。

无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引发纠纷的最常见的原因,因其往往涉及国际贸易与海运两个领域而尤为引人注意。如果作为货权主体的托运人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这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而遭致贸易合同买方收到货物后不予支付货款的损失,托运人有权依据合同纠纷主张承运人赔偿损失,也有权依据贸易合同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甚至可以要求承运人与买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指示提单以及无记名提单因其可流转,提单的合法持有主体即可认定为货权主体;而记名提单虽然在我国海商法下也要求必须凭单放货(持有记名提单如被无单放货也可要求赔偿损失),但因记名提单不具流转功能,因而会牵涉到其持有主体是否有权主张货权的问题。实务中,记名提单持有人该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以下案例对此做了很好的回答,对国际贸易卖方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

案情回顾

2010年2月,富利公司与注册在香港的嘉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富利公司为供应商,嘉豪公司为买方,约定由富利公司供应24000件储物方凳,出货方式FOB上海,由买方嘉豪公司指定货代,目的地是美国洛杉矶,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15天。后嘉豪公司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的IDEA公司,先达航运接受名义为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上海先达与嘉豪公司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进行了业务联系。富利公司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宜都是嘉豪公司在联系”,富利公司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嘉豪公司指示上海先达向富利公司开具装港费用发票并确定富利公司为提单接收人。富利公司委托案外人亚川货代开展涉案货物出口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并指示其根据上海先达开具的发票支付了订舱费、货栈操作费、单证费和美国反恐仓单信息费等装港费用。在上述费用到账后,上海先达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了亚川货代,并由亚川货代将涉案提单转交给富利公司。涉案先达航运抬头的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嘉豪公司,收货人IDEA公司。涉案先达航运抬头的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嘉豪公司,收货人IDEA公司;提单正面载明,该提单项下所有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先达航运签单章。富利公司确认,其在纠纷发生前对涉案提单将嘉豪公司记载为托运人未持异议。先达航运、先达货运和上海先达确认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向提单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放行。富利公司仍持有涉案货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涉案订单下所有批次货款尚有82.46%的涉案货款没有收到。富利公司因未从嘉豪公司收到货款,又因嘉豪公司系香港注册的离岸公司诉讼困难,故只得依据其持有的正本提单向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主体主张承担其无单放货导致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

涉案最大争议点在于:富利公司作为实际持有记名提单主体,在提单显示托运人系嘉豪公司的前提下,是否有权主张货权并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主张货权 折戟沉沙

一审上海法院认为,承运人接受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是与嘉豪公司直接联系并确定包括提单确认、装港费用收取、寄单地址等事宜的,其向富利公司收取装港费用以及交付涉案提单也均是根据嘉豪公司指示进行的,因此,承运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在为嘉豪公司与IDEA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服务的,富利公司只是代嘉豪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承运人,亦是代嘉豪公司领取提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先达航运、先达货运和上海先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富利公司与嘉豪公司的贸易合同关系以及富利公司的身份。本案全套正本提单虽在富利公司掌控之下,但由于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而富利公司并非提单记载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记名提单不能转让的属性,涉案提单在富利公司手中不具有任何提单功能,因此富利公司不能据此行使任何提单权利。富利公司不能被认定为我国海商法下的交货托运人,亦不具有我国海商法项下的提单持有人身份,富利公司据此向涉案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损害赔偿之诉于法无据。

富利公司因诉求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以FOB船上交货的价格条件成交出口,订舱运输货物是买方嘉豪公司的义务,富利公司并没有委托货代向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富利公司已经确认订舱由嘉豪公司安排,故可以认定富利公司是接受嘉豪公司的指令出运货物。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富利公司向嘉豪公司交付货物后取得记名提单仅仅证明其是记名提单流转过程中的接收人,而不是提单流转过程中的提单持有人,富利公司也没有要求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上将其列明为托运人并以此控制货物的流向并承担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鉴于富利公司不是涉案记名提单关系人,也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也没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故应认定富利公司不是我国海商法律项下向承运人交货的托运人或委托承运人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其在本案中的身份仅仅是涉案FOB贸易合同项下的卖方或供应商。富利公司所持有的并非指示提单而是记名提单,由于其没有与承运人签订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而并不是涉案记名提单关系的当事人。

反思案例 未雨绸缪

尽管记名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但它是不可流通的。在我国,记名提单不得转让。鉴于记名提单的这一特殊性,尤其是各个国家、国际条约对其的规定也不同,一般不建议签发或持有记名提单。

我国《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无单放货规定》)均明确记名提单必须凭单放货。以此为依据,本案中作为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即使签发的是记名提单,也应在收回正本提单后方可放货。从这一法理角度看,本案中承运人无单放货事实成立,正本记名提单持有主体损失成立,承运人应当赔偿。而本案的关键是富利公司是否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富利公司是否具有交货托运人身份,还是仅作为贸易买家的代理(代为交付货物)。根据《无单放货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九条关于记名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规定,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实际交货人即使没有在提单上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只要持有正本提单就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但记名提单是例外。在记名提单下,由于实际交货人持有的是不能转让记名提单,因而本案中富利公司虽持有提单,但不适用提单流转过程中的“提单持有人”的法律概念,仅说明其是记名提单流转过程中的接收人。换句话说,提单虽在其手中,但不具有任何提单功能。从涉案FOB贸易性质和订舱过程看,富利公司是根据嘉豪公司的指令出运货物和接受提单,即其仅系嘉豪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我国《海商法》下向承运人交货的托运人或委托承运人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其与承运人之间并未建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即使有货款损失,也不具有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资格。

记名提单并不具有流转功能,因此也非真正意义上的提单。而实践中,海上货物运输环节、贸易环节繁多,交易复杂,往往存在多方代理、贸易商、中间商、提单载明托运人、实际交货托运人等各类主体,因此,在众多环节中哪一方具有主体身份,各主体与所签发提单之间又具有何种关联,均需要揭开重重面纱后方可最终判定。实践中,关于记名提单虽存在诸多争议,但有一点是无争议的,即法院认可持有记名提单且可确认为交货托运人的主体,实际享有提单项下的货权。为规避因记名提单引发纠纷,笔者建议:因记名提单不具流转功能即非真正意义上的提单,作为出口企业应当尽量要求承运人签发指示提单;如确需签发记名提单,必须要求在记名提单托运人一栏中载明托运人主体身份,并实际向承运人安排交付货物。此外,出口企业如委托第三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需固定委托事实,固定实际交货托运人身份,并应避免在邮件或文件中出现“仅代理贸易买家交付货物,或者订舱事宜全部由贸易买家进行”等确认字眼。如可能,贸易中应尽量收到货款后再安排货物交付。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