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三)

发布:2015-03-11 11:28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4]23号),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一、 国际收支及境内划转等数据报送

(一)试点企业为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在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进行跨境资金自动扫款(收汇或付汇),如何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答:当试点企业为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在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进行跨境资金自动收汇扫款时,按现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于T+5期限内完成国际收支申报;当进行跨境资金自动付汇扫款时,试点企业与银行可签订包含所付款项申报信息的一揽子汇款申请协议,境内银行在款项汇出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申报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二)对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境内资金划转,如何填报交易编码?

答:根据《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4]23号,以下简称《规定>),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但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关于资金划转要求报送有关数据。

具体而言,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境内资金划转按如下要求填写交易编码:一是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应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借入外债)、821990(对外放款归还)、322041(利息支付);二是当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应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偿还外债)、821990(对外放款)、322041(利息支付)。

(三)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除通道资金以外所涉外汇账户的境内资金收入,是否需要进行境内收入申报?

答: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除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转外的境内收入管理信息、交易性质等,无需再进行境内收入申报,可通过对应的境内支出申报数据中的收入方账号匹配查询。前提条件是收入方账号一定要填写准确,并及时报送了相关开户信息。

(四)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如何报送结售汇数据?

答:财务公司通过银行办理结售汇的,银行应按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信息;财务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财务公司账户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发[2012]55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要求,完善接口规范,报送结售汇信息。

(五)试点企业对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中的还原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账号”栏目应填写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账号,还是相应成员公司自身账号?

答:填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账号,即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主办企业的实际收付款账户账号。主要考虑试点业务监测和报表统计均基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还原数据申报使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便于业务监测。

二、经常项目类

(六)对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含结售汇,下同),银行如何进行真实性审核?

答:银行应严格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以下简称展业“三原则”)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认真履行《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真实性审核义务,以及•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在遵守上述规定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审核真实、合法的合同、发票等电子单证,银行和企业按规定留存相关凭证备查。银行可在有关试点方案中予以说明或在实施电子单证审核后书面告知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银行还可通过加强事后核查等,确保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

银行在办理转口贸易、转卖等外汇收支业务时,可对提单正本(复印件)、合同、发票(电子单证)、货权凭证等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有关交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切实防范虚构贸易与外汇收支风险。

(七)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国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购汇和付汇可否在两家不同银行办理?

答:试点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银行分别办理货物贸易购汇和付汇业务,购付汇业务由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并根据结算方式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货物贸易项下需要提前购汇的,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要求办理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八)对于参加跨国公司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的境内成员企业,如成员企业向银行索要有关收汇凭证,银行如何办理?

答:在上述情况下,主办企业的合作银行应配合成员企业,在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载明(手工)成员公司名称(也可应企业要求载明资金性质、金额等),目的是表明有关收汇虽由主办企业集中办理,但该收汇是代成员公司办理。

2014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已发布第51号公告。

三、资本项目类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企业在办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备案时,主办企业与成员企业注册资本到位情况,是否影响其参加外汇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答:参加外汇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现行商务、工商等法律法规,业务办理应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到位情况不影响企业参加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但对成员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债额度的核定有一定影响。根据•规定,企业净融入头寸额度的计算方法遵循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若企业注册资本金部分到位,需按实际到位比例计算净调入头寸额度;企业净融出头寸额度的计算方法遵循现行境外放款管理规定,现行境外放款管理已取消对放款人和借款人注册资本足额到位的要求,且净资产的多少与实收注册资本本身有较大关联,因此,不需要单独考虑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对净调出额度核定的影响。

(十)外债额度已经集中在主办企业开立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成员公司使用此类资金时,如拟不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结汇,而是使用此类外币资金,该通过何种账户接收并办理?

答:成员公司可通过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下开立相应子账户的方式,接收并使用此类资金。

四、其他

(十一)对于总部在境外的跨国公司,《规定》要求跨国公司提供的对主办企业《授权书》、《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等是否可由跨国公司中国区总部签署?

答:可以。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是否可以参加试点?

答:《规定》第七条等明确了参加试点的跨国公司条件,包括有真实业务需求、上年度外汇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等。金融控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参加试点。

(十三)外汇局向申请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企业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是否有统一格式?

答:自本政策解答发布之日起,外汇局应向本辖区内申请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企业出具具有统一格式的备案通知书,标注文号并加盖所在地外汇局局章(有关格式参见附件)。备案通知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备案开展的业务事项、主办企业名称、成员公司名单、可集中调配的外债额度和对外放款额度、合作银行、开立账户情况及其他需备案或特别关注、说明的事项等。有异地成员企业的,应抄送异地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经总局同意资金池架构下成员企业可不开立待核查账户的,应一并在有关抄送文件中注明。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外汇业务档案管理规定》(汇发[2014]46号)等档案管理要求,妥善留存企业备案材料、备案通知书等所有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至少为该企业停办试点业务后5年。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关于××公司开展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

××[2014]1号

××公司:

你公司《关于××公司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备案申请》(××字[××]××号)收悉。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和××等规定,同意对XX公司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予以备案。

你公司可备案开展如下业务事项:境外外汇资金境内归集;境内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集中调配;经常项下集中收付;经常项下轧差净额结算。

同意××公司作为你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主办企业。

同意你公司××家成员公司(其中××家境内,××家境外)参与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名单附后。

你公司可集中调配的外债额度××亿美元;可集中调配的对外放款额度××亿美元。

主办企业可凭本通知书在××(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或“××主账户”);并办理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相关业务(具有多家合作银行的,应写明融入资金净头寸限额、融出资金净头寸限额为**亿美元在每家银行的分配)。

(其他需备案或特别关注、说明的事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

××年××月××日

抄送:XX分局1

1 有异地成员企业时,备案通知应同时抄送异地试点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经总局同意资金池架构下成员企业可不开立待核查账户的,应一并在有关抄送文件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