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试点相关业务问答

发布:2014-12-14 编辑:2014-12-14 来源: 信息来源:《中国外汇》2014年第13期 作者:张进
在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和重庆五个地区先行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允许有条件...

:A公司为一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为国内网购提供支付服务,现又拓展境外合作商户,需要使用跨境外汇支付。请问A公司能否进行跨境外汇支付,是否需要批准?

答:2013年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2013]5号,以下简称“5号文”),在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和重庆五个地区先行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允许有条件的支付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为跨境小额货物贸易和经批准的服务贸易提供跨境收付汇和结售汇代理服务。并于2013年9月在全国正式开始了该试点。

若A公司想申请该试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已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互联网支付;(2)注册地为五个试点地区之一;(3)具备开展跨境支付的条件较为成熟,包括境内外互联网商户的拓展、运作方案、内控制度、技术条件等方面。符合以上条件的支付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开展试点业务。

:B公司为一家跨境电商企业,通过自有互联网交易平台向境外客户销售商品。请问B公司如何办理出口收汇和结汇?

答:若B公司或委托方正式报关出口的,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若B公司通过邮递、包裹等集中报关出口的,根据“5号文”的规定,B公司可以与试点支付机构(截至2014年5月,全国共22家)合作,按照试点规范的业务模式,由支付机构代理办理集中收结汇并通过银行进行逐笔还原申报。

:C公司为一家外贸电商,通过电子平台与境外客户接洽,最终交易通过双方的邮件等交互方式达成,没有纸质合同。请问是否属于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范围?

答:根据“5号文”的规定,本次试点的范围仅限互联网渠道,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网络支付项下的移动支付、电话支付、电视支付等。试点所指的跨境电子商务,现阶段指跨境互联网交易,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在线交易,形成包含商品、价格、数量、交易双方等详细信息的电子订单留存于交易平台,并同时被支付机构支付系统采集,从而支付机构可根据该电子订单信息为买卖双方提供支付及逐笔交易申报。

因此,若C公司未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境外客户进行在线交易,并生成详细的电子订单留存,而只是内部邮件或电话信息,不属于本次试点范围。

:D公司是一家试点支付机构,与境外商户合作时,会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并按每笔交易的比例收取手续费。请问D公司能否在代客集中付款时扣除该笔金额后支付?

答:根据“5号文”中“客户外币备付金账户资金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应严格区分管理,不得混用”的规定,支付机构收取境外商户的保证金或手续费属于自有业务收入,不得与代收客户资金混同。因此,应通过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账户办理相关资金的收付,而不得从客户外汇备付金中进行轧差结算。因此,支付机构应当事先与客户达成协议(向收款方收费时),或提示客户(向付款方收费时)相关费用的收取和损益的分担。

:王某今年第一次去银行办理出国游购汇,但银行告知其今年的年度总额已经用完。经查询,该额度是王某在境外网购时使用的。但王某当时使用的是人民币银行卡支付,请问也会受个人外汇年度总额限制吗?

答:根据“5号文”的规定,境内个人通过试点支付机构渠道办理境外网购支付,由支付机构提供逐笔交易信息,通过银行办理逐笔结售汇,并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此时不受年度总额限制。但现阶段会占用个人年度总额。即个人依法开展跨境互联网交易的个人客户结售汇不受年度总额限制,但若先办理该业务占用额度后,其他非经营性用汇会受到影响。

作者系外汇局深圳市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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