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业务问答(2013年度)

发布:2014-04-29 15:36 来源: 中国外汇网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提问1: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项下的人民币收付款是否需要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数据?参照哪个文件执行?
 
回答: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不构成跨境交易,不属于国际收支申报范畴。但根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此类交易需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进行境内收付款申报。
 
法规依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
 
操作提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对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和指导,以避免企业因对政策法规不了解而造成境内申报信息的遗漏和延误。
 
提问2: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企业是否可以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回答:区内企业如有真实合法的经常项目对外付汇需求,可以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提前购汇和实际支付需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区内机构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法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5号、《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操作提示: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提问3:企业前往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下的服务贸易付汇业务,为什么银行还要求企业提供证明材料?
 
回答: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是,如果银行认为资金性质不明确,仍有权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合理审查。
 
法规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提问4:按规定,金融机构需对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进行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在实际业务操作中,银行收汇时点和境内机构提供真实性审核材料时点存在不同步的情况,银行是否需要先挂账,待完成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程序后再入账?
 
回答: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业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但资金入账的时点可由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及商业惯例来决定。
 
法规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提问5:境内机构因公出国的真实性审核是按以往要求审核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等材料,还是仅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国预算申请表即可?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业务如何办理?
 
回答: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银行可仅审核预算申请表。如果银行认为境内机构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性或与其申请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可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及相关证照。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
 
法规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提问6: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业务,银行如何进行真实性审核?
 
回答: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业务,可以归在“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项下,银行应审查并留存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法规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企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
 
提问7:对于企业名录变动情况银行应如何把握?如企业在银行开立信用证时,名录状态为“A”,在准备付汇时,发现企业名录状态变更为“B”,是否需要对企业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银行在给企业出口融资时,企业名录状态为“A”,而收回货款项时名录状态已变更为“B”,此笔还款是否需要进行电子数据核查?
 
回答:根据汇发[2011]39号文所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对于B类企业,银行在信用证开证和出口融资放款时进行电子数据核查。对于上述跨分类监管期的情形,由于企业成为“B”类时已经办理了信用证开证或出口融资放款(当时无需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越过了“B”类企业电子数据核查的实施环节,因此,在企业信用证付汇和出口融资回款时,不需要再进行电子核查。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银行为企业办理收付款业务应把握好企业和银行责任交接的时间节点。
 
提问8:企业经营进料深加工结转境内收取人民币,在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企业端的总量差额总是显示为绿色。怎么才能使企业总量差额恢复正常?
 
回答:这主要是由于总量差额过大造成的。企业经营进料深加工结转境内收人民币容易导致出口少收汇,从而会增加企业总量差额。2012年8月1日以后,新增了货物贸易项下境内人民币收入申报,企业可以主动告知银行深加工结转项下人民币收入,在银行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银行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境内收款凭证后,会将基础信息和管理信息报送外汇局。境内申报的收入数据会和企业的出口数据自动在监测系统里匹配,从而会降低企业的总量差额。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与货物贸易进出口有关的资金收付,无论币种和是否跨境收支,企业都应当在银行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提问9:企业收到一笔外汇,包含服务贸易及货物贸易两类收入,但因企业说明有误,银行全部当做服务贸易收入进行了国际收支申报,并将资金划入了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对此,应如何处理?
 
回答:银行应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待核查账户收支管理”项下“1.由于企业错误说明或金融机构工作失误导致资金误入待核查账户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处理:(1)属于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的资金误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手续;……”规定办理,并对原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修正。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
 
操作提示: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向银行说明资金性质。如发现申报有误,应及时请银行予以纠正。
 
提问10:进出口合同签订及实际进出口日期均在B类企业公布日期之前,对于此类监管期未满6个月的B类企业的90天以上的延期收/付款业务,应如何办理?
 
回答:进出口合同签订及实际进出口日期在B类企业公布日期之前,监管期未满6个月的B类企业的延期收/付款,企业应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到银行办理相关业务。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操作提示:银行应根据《登记表》要求,扣减相应可收、付汇额度。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进出口合同签订及实际进出口日期在B类企业公布日期之后,监管期未满六个月的90天以上的延期收/付款。
 
提问11:在进行贸易信贷报告时,进、出口日期是报关单上的哪个日期?如果纸制报关单迟迟不能拿到,如何尽快获得进、出口日期进行贸易信贷报告?
 
回答:进、出口日期是指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和“出口日期”栏位中的日期,而不是“申报日期”。关单的电子信息会及时传输至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企业端,企业还可以通过海关电子口岸查询报关单电子数据获得进、出口日期,无需等待纸质关单退单后再进行贸易信贷报告。如超过期限未及时报告,企业需携带情况说明和相应证明资料到外汇局办理现场报告。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
 
操作提示:企业贸易信贷报告的操作期限是30天,如果企业不能及时拿到纸质报关单,应尽快根据电子数据进行报告。
 
提问12:企业报告的延期收款在预计收款日期未收到货款,该怎么操作?
 
回答:根据企业出口日期距当前的时间通过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修改”或“调整”操作。出口日期距当前30天内的报告,可通过“修改”模块修改推迟预计收款日期;出口日期距当前30天以上的,通过“调整”模块调整推迟预计收款日期。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
 
操作提示:企业只能对“预计收款日期”处在当月及当月之后的报告信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每条记录金额合计须等于“已报告金额合计”。
 
提问13:B类企业贸易项下退汇,是否需要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回答:B类企业在贸易退汇同时发生货物退运的,银行应当在办理相应的贸易退汇的付汇或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实施电子数据核查;B类企业的无货物退运退汇和错汇款退汇,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无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B类企业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业务,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并根据《登记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的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B类企业退汇是否需要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银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提问14:在办理企业来料加工工缴费结汇时,如发现客户提供的报关单工缴费金额与收汇金额差距较大,银行该如何掌握?
 
回答:对A类企业,可以要求企业做出解释,合理的即可办理,不合理的不予办理;对B类企业,银行还需按规定审核出口报关单、出口合同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如发现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与贸易收汇状况不一致,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企业存在的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并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提问15:B类企业可收/付汇额度不足,如果是因为其在列入B类企业之前进行了进/出口,而在列为B类监管有效期内付/收汇造成的,外汇局能否一次性调整额度?
 
回答:B类企业遇到额度不足时,应认真查找原因。如果确属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中列举的原因,可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额度。如果属于列入B类企业之前进/出口,而在列为B类监管有效期内付/收汇的,企业有实际收/付汇需求时,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表,但不能一次性调整额度。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B类企业在可收/付汇额度不足时,如果有实际业务需要,可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额度。
 
提问16:公司于2013年1月接到一笔10万美元的订单,2013年1月11日预收3万美元的货款,为什么在监测系统上做预收货款报告时无法提交成功(填写预计出口金额10万美元)?如果该笔订单分批次出口(2013年3月1日出口2万美元,2013年5月26日出口6万美元,2013年6月7日出口2万美元),该如何作预收货款报告?
 
回答:预收、预付款报告中,预计出口、进口金额以已预收、预付国际收支申报数据的金额为基础;延收、延付款报告中,预计收汇、付汇金额以已出口、进口总价为基础。上述情况中,企业预收3万美元的货款,一次出口的,在进行预收款报告时预计出口金额应为3万美元。企业分批次出口的,其预收货款可对应拆分报告。上述情况中,对于3万美元的预收款,企业可作如下报告:预计2013年3月1日出口2万美元,2013年5月26日出口1万美元。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企业可登录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企业端【企业网上报告管理】→【贸易信贷与融资报告】,选择【预收货款报告】,调用新增功能录入对应日期,完成报告。所输入的报告金额合计,不能超过已收汇的金额合计。
 
提问17:公司在A银行已办理海外代付业务,还款日即将到期。现企业申请从B银行调入一笔进口付汇项下贸易融资款(约3000万美元)用于海外代付款项的归还,原用于海外代付的全额购汇保证金则申请办理结汇。银行咨询上述操作是否可行?
 
回答:不可以。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并非因合同变更导致提前购汇后不能对外支付;二是上述做法涉嫌规避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的规定;三是由于跨行运作,难以避免企业利用单笔进口业务重复办理贸易融资。
 
法规依据:(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中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
 
操作提示: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提问18:企业涉及哪些业务需要进行贸易信贷报告?报告有无时间限制?
 
回答:企业以下业务需要进行贸易信贷登记:
 
1.A类企业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B类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
 
2.A类企业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B类或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
 
企业应当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若企业未能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可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企业可登录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企业端【企业网上报告管理】→【贸易信贷与融资报告模块】,选择需要报告的种类,查询出需要报告的数据资料,调用新增功能录入对应日期,完成报告。
 
提问19:企业完成贸易信贷报告之后还可以进行修改或删除吗?
 
回答: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对截至上月末未到期的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企业可登录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企业端【企业网上报告管理】→【贸易信贷与融资报告模块】,选择需要修改或删除的种类,查询出需要修改或删除的数据资料,调用报告调整或报告删除功能录入对应日期,完成报告。
 
提问20:对于已报告的预收货款报告,如果实际出口日期跟报告的预计出口日期不一致,是否需要调整,怎样调整?
 
回答:实践中,实际出口日期跟报告的预计出口日期往往不一致,是否需要调整,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实际出口日期与报告的预计出口日期属于同一个月,无需调整。
 
二是如果实际出口日期与报告的预计出口日期不属于同一个月,应进行调整。调整方法如下:对于已报告的预收货款信息,在收款业务实际发生后30天(含)内,企业通过监测系统的“预收货款报告修改模块”进行数据修改;对于已报告的预收货款信息,在收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不含)后,企业通过监测系统的“预收货款报告调整模块”进行数据修改。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货物进出口和企业报告数据。”
 
操作提示:1.对已报告且过了预计出口日期的预收货款报告数据,不能进行调整。2.预付货款报告、延期收款报告和延期付款报告的调整,比照预收货款办理。
 
提问21:有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的企业是否需办理贸易信贷等业务报告?
 
回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总量核查、动态监测等工作涵盖了人民币报关或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业务。对于以人民币报关进出口且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企业可参照外汇管理关于贸易信贷报告等规定办理,以免对后续现场核查、企业分类等工作产生不必要的干扰。
 
法规依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操作提示:对于以人民币报关进出口且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依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办理。
 
提问22:企业进出口业务因客观原因产生差额时,超过多少金额需做差额报告?
 
回答:对于单笔进口报关单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单笔出口报关单金额与相应收汇金额存在差额的,企业可根据该笔差额对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差额金额及差额原因等信息。对于存在多收汇或多付汇差额和多出口或多进口差额的,企业可在业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告,或在30天后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
 
操作提示:对于存在多收汇或多付汇差额和多出口或多进口差额的,企业可在业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告,或在30天后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提问23:出口货物出险后的保险理赔收入是否需进入待核查账户?
 
回答:出口企业获得的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收入和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收入,性质上均属于企业的出口货款,应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并应填报贸易收款核查专用信息,同时标注“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或“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条。
 
操作提示:如为B类企业,银行应凭保险机构出具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其他贸易真实性证明材料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业务,并按照实际结汇或划出金额为企业办理电子数据核查,扣减相应可收汇额度。
 
提问24:企业可否通过个人外汇账户收付货物贸易外汇款项?
 
回答:不可以。除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四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操作提示: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并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提问25:因出口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退汇,企业是否可以退给原付款人付汇时使用的外汇账户以外的外汇账户?
 
回答:企业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后,如果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退汇,可以退给原付款人付汇时使用的外汇账户以外的外汇账户,但必须是以原付款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操作提示:退汇日期与原收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的退汇,需要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企业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到银行办理退汇业务。180天(含)以内的退汇,企业可以直接带原收汇凭证、原收入申报单证和原出口合同直接到银行办理,退汇时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提问26:企业在办理出口项下退汇手续时,能否直接从企业的待核查账户支付款项?
 
回答:可以。待核查账户的支出范围为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企业退汇支出,如果直接从其待核查账户支付,需要事先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操作提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申请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提问27:某公司以资本金账户资金支付进口货款后,因种种原因取消了合同,货款退回,且退汇日期与原付款日期间隔超过180天。收汇银行应如何处理该笔收汇?
 
回答:该笔退款项下的收汇应先进入企业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而后由企业向外汇局申请将该笔收汇转回其资本金账户。企业应向外汇局提供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以及外汇资本金账户账号)、收汇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原进口合同、付汇凭证等)。经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后出具登记表,并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超期限原路退汇”字样和拟划转的外汇资本金账户账号。经办银行凭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办理该笔资金从待核查账户至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划转手续,不得直接结汇。
 
法规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
 
操作提示:一是该笔退汇属于企业货物贸易项下收汇,应当先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二是由于该笔退汇的收汇日期与原付款日期间隔超过180天,所以适用于外汇登记业务管理;三是兼顾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规定,该笔收汇不能直接结汇,应划转外汇资本金账户后再结汇。
 
提问28:企业为国外客户研发模具,研发及生产费用由外方提供,模具做好后不出口,而是用于本企业为外方生产产品。请问对此类收入该如何处理?
 
回答:模具等收入,由于没有对应货物出口,如果申报为企业货物贸易项下收入,必然会导致货物流与资金流的不一致。此类收入不属于企业义务性报告范畴,但如果该类收入金额较大且会对企业总量核查指标产生较大影响时,建议企业报告相关信息。具体报告方式可以为多收汇差额报告,也可以为其他特殊交易报告。
 
法规依据: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除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报送相关信息。
 
操作提示:建议企业发生此类业务时,及时与当地外汇局联系,主动报告相关情况。
 
 
内容来源:《中国外汇》2013年第3、4、7、15、19期
 
作者:孙旭斌 外汇局江苏省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