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业务问答(2013年度)

发布:2014-04-29 编辑:2014-04-29 来源: 中国外汇网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同时,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支持外贸升级转型,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通知》(汇发[2013]22号),进一步统一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
 
提问1:中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大致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回答:第一阶段自上世纪90年代初至2007年9月。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类型分别制定了外汇管理办法,如《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等。对应海关 “放开一线,监管二线”的监管方式,采取区内企业跨境贸易收付汇无须核销,区内外之间贸易收付汇由区外企业核销。这一阶段区内外汇管理的特点是“控流出”,贸易收支管理上对收入、结汇不加监管,对支付、购汇控制较严。
 
第二阶段为自2007年10月至货物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实施阶段。为适应海关特殊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2007年外汇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整合了之前适用于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
 
第三阶段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至今。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为分水岭,区内贸易便利化程度发生逆转。改革前,区内管理政策整体上便利于区外,改革后,区内、区外政策产生新的不平衡,区外政策优于区内。核销制度取消后,货物贸易以总量核查为基础进行外汇收支及进出口货物的匹配,简化了外汇收支审核凭证,体现了均衡管理的思路。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重点是支付管理,真实性审核需提供匹配的海关单证和商业单据。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思路和手段已明显滞后于区外货物贸易外汇管理。
 
提问2:政策出台背景是什么?
 
回答:一是落实十八大关于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要求: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封闭管理特点,在完善金融监管前提下推动金融创新,对部分改革措施先行先试,切实减少行政审批,以点带面,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支持实体经济在发展中加快结构转型。二是填平区内政策“洼地”,促进贸易便利化。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机构与区外机构的贸易便利化程度“落差”进一步加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区内改革滞后,同境内区外形成“优惠倒挂”。如区内企业不能办理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异地付汇业务;需要办理年检及登记证逐笔审核签注;银行仍需进行报关单核注、结案等手续等。
 
第二,缺乏全面物流和资金流有效电子信息。目前,外汇局从海关获取区内企业使用外贸经营权在区外的进出口报关信息,缺乏一线进出境备案信息、区内物流转移(出入库)信息、二线进出区等物流电子信息,外汇局难以进行全口径非现场数据监测。
 
第三,区内企业按业务区别管理模式与主体监管理念不相符。现行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区内企业经营非保税业务适用改革后的贸易外汇管理措施,经营保税区业务适用现行的保税区管理措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的外汇管理仍沿用按业务区别管理的模式,未能体现主体监管理念。
 
第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叠加需要外汇管理政策及时跟进。随着海关特殊监管区功能不断深化和拓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叠加催生了新型的发展业态。如利用区内政策从事转口贸易、保税仓储货物转卖和国际性专业化市场等,现行外汇管理政策需要及时和全面跟进,进一步发挥外汇政策对保税经济区的支持作用。
 
提问3:政策调整原则上区内与区外政策是否统一?
 
回答:除非区内政策明确规定,否则原则上区内统一适用区外政策。如资本项目、国际收支、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案件检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留存境外等。目前看,区内主要在部分经常项目业务管理方面区别于区外,包括外币计价结算、物流与资金流不一致的结算方式、货物贸易提前购汇、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等。对那些区内政策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经常项目业务交易方式,原则上先适用区外政策。 
 
提问4:继续保留部分区内优惠政策安排
 
回答:一是允许区内企业外币计价结算。长期以来,区内被视为“境内关外”,区内企业保税状态下的加工、物流以及贸易,一直有外币计价结算的需求和惯例。
 
二是允许区内企业物流和资金流不对应。物流和资金流不对应情况在区内较为普遍,区内打破区外“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在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前提下,允许物流和资金流不对应。
 
三是明确区内企业外汇收支申报规则。区内企业“一线”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二线”以及区内企业之间,进行境内收付款报告和统计。
 
四是简化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审核。实行比区外更加优惠的政策,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
 
提问5:填平区内政策“洼地”
 
回答:一是取消《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区内机构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即可。
 
二是允许异地付汇。区内机构可以在所在地外汇局以外的省、市办理异地付汇业务。
 
三是允许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四是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审核手续。区内机构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收入结汇。
 
提问6:简化货物贸易付汇审核
 
回答:一是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参照货物贸易法规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二是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
 
三是金融机构无须办理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四是允许货物贸易进口提前购汇。
 
提问7:风险防控
 
回答:一是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确认该区内机构为“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后,为其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不得为不在名录的区内机构直接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二是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付手续时,如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机构,须提供付汇人与经营单位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及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并留存相关单证备查。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三是区内机构货物贸易进口提前购汇,应与实际对外支付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
 
四是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需审核交易单证后,按规定提交税务凭证。
 
提问8:资本项下的外汇管理法规是否都适用于区内企业?
 
回答:除非区内政策明确规定,否则原则上区内统一适用区外政策。如资本项目、国际收支、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案件检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留存境外等。
 
提问9:区内、区外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汇收支,要求银行审核的单据和凭证有哪些不同?
 
回答: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付汇,参照货物贸易法规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无需提供《登记证》。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金融机构无需办理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机构办理会务贸易外汇收支手续时,如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机构,须提供付汇人与经营单位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及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并留存相关单证备查。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提问10:区内企业货物贸易收入结汇需要审核哪些单证?
 
回答:区内机构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提问11:总量核查原则是否适用于区内企业?如果适用,监管的方式是什么?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的保税货物相关的外汇收支是否纳入总量核查?
 
回答:总量核查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区内企业。(这个情况比较复杂,要区分贸易方式,以及数据能否在系统中查询到)
 
提问12:对于区内企业外汇管理相关事宜联络,今后是否可以直接联系当地区外外管局,还是依然需要联系当地特殊监管区外管?
 
回答:只有个别分局有特殊监管区外管,此问题建议咨询相应分局。
 
提问13:按规定,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应进行国际收支申报,那么,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是否也需要进行申报?申报为跨境收支还是境内收支?
 
回答: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需要进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境内信息申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为“货物贸易法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同时规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汇发15号文”)则进一步明确,区内与境内区外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相关企业均应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具体填报规范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汇发[2012]38号)的相关规定为准。
 
提问14:关于“区内企业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是否可理解为区内企业经营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收入都需要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回答:首先,区内企业货物贸易结汇须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其次,对于区内“A类”企业暂不要求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已经开立待核查账户的,可以继续保留。“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结汇或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B类”、“C类”企业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B类”、“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金融机构在为“B类”、“C类”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在按货物贸易法规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同时,还需进行电子数据核查。
 
提问15:原《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本次政策调整后,对于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是否允许购汇支付?
 
回答: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可比照货物贸易法规办理。对于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可以购汇支付,也可以以自有外汇支付。
 
提问16:6月1日前办理的预付货款业务,自6月1日起,企业是否还须向银行补齐付汇凭证和商业单据?对于未按规定提交单证且已被列入 “由外汇局逐笔审核收支真实性”名单的企业,自6月1日起,如何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
 
回答:自2013年6月1日起,区内企业、银行应当按照“汇发15号文”、“汇发22号文”以及货物贸易法规的规定办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贸易收付汇业务。对于 2013年6月1日以前办理的付汇业务,截至2013年6月1日未满90天的,自6月1日起,区内企业可不再向银行提交原规定要求的付汇凭证和商业单据;已满90天的,如果相关区内企业未向银行提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则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2013年6月1日起,“由外汇局逐笔审核收支真实性”的区内企业名单失效。外汇局对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进行分类管理。对于列入“B类”、“C类”的区内企业,须按照货物贸易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收/付汇业务。
 
提问17:按照原《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其操作规程规定,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但货权属于境内区外其他企业的,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可以以外汇收付。自2013年6月1日起,对于上述业务,境内区外企业之间是否还可以以外汇收付?
 
回答:境内区外企业应当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办理收付汇业务。对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但货权属于境内区外其他企业的,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应当以人民币收付。
 
提问13-17来自:《中国外汇》2013年第13期  作者:方海欣 叶欣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