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广西第一起信用证欺诈案

发布:2014-02-12 10:45 来源: 《中国外汇》2014年第3、4期合刊
信用证欺诈的预防和减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证申请人是否具备应有的审慎。因此,要降低信用证欺诈风险,必须加强银企合作,共同采取防范措施。

文/韦晓蔚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国际结算部

 

2013年12月13日,经广西高院最终判决,一起由中国银行开立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引发的欺诈纠纷案,以受益人欺诈成立、中行解除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而宣告结案。该案经一审及二审,历时3年多,对于中行及国内进口商来说,实属不易。此案是广西当地司法界受理的第一起信用证欺诈案件,审理过程及其裁决不仅使办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得到启示,更为国内进口商利用延期付款信用证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珍贵且值得借鉴的经验。

 

案件回放

 

2010年6月,中行客户B公司与美国公司M签订合同,向美国M公司购买150吨高科技化工材料(陶瓷金属耦合剂)。11月8日B公司在中行申请开立了以M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延期付款信用证(credit availableby deferred payment with issuingbank),该证付款行为中行,总金额180万美元,付款期限为提单日后80天,价格条款CIF中国广西北海,通知行为美国C银行。11月19日,受益人M公司通过C银行向中行寄交了信用证下全套单据并在当日与C银行签署了《信用证款项预付总协议》。2010年11月29日,中行向C银行发了MT799格式的电文,表明“DOCS HAVE BEEN ACCEPTED TO MATURE ON110203”,承诺在到期日2011年2月3日付款。C银行根据之前与受益人的协议,在收到中行承诺到期付款的电文后,于2010年11月30日给予受益人先行垫付款项。

 

此后,申请人B公司发现货运疑点,通过海事调查并提请国际贸易仲裁,认定存在货物欺诈,申请人无须支付合同项下款项,他们成功申请到法院对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止付令,即以信用证欺诈为由对受益人在国内提起诉讼,中行和C银行被法院定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信用证欺诈成立。M公司及C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法庭辩论是围绕着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诈、中行在该信用证下是否承兑、C银行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而应受保护等三个焦点问题展开。该信用证下提单记载内容虚假的证据充分,本文不再赘述,笔者仅就后两项焦点做进一步的分析。

 

焦点一,中行在该信用证下是否构成承兑?结论:中行在该信用证下并未构成承兑。

 

理由一,本案中的延期付款信用证下不存在承兑行为。UCP600第二条对信用证和承付分别做出定义。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的承付,指“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承兑信用证下的承付指“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可见,承兑专指“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承兑的对象应是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常见的有承兑信用证项下以开证行作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也有带有汇票条款的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本案中的延期付款信用证既然不需要受益人提交汇票,也就意味着不存在开证行承兑的行为。而上述两种带汇票的远期信用证又是有区别的。前者规定了远期汇票是以开证行作为付款人,承兑行与开证行为同一银行的情况下,开证行对于汇票的承兑行为,是在汇票后面做出背书。经开证行背书的汇票实际上就是对开证行到期付款的一个确认。受益人银行可凭开证行的承兑对受益人给予先行垫付,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出口押汇。但因受益人银行不是信用证的开立银行,没有在汇票后面进行背书的权利,在该汇票下也没有任何善意持票人的地位。如果开证行到期不付款,受益人银行是可以向受益人进行追索的。而在后者(带有汇票条款的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信用证下,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受益人银行为议付行,受益人交单时同时提交了信用证下的远期汇票,议付行对其单据审核无误而决定议付,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可通过在汇票后的背书进行体现。此时开证行可凭议付行在汇票后的背书知道议付行在开证给予承兑之前,议付行对受益人将要或已经进行了议付(即付款)。议付行背书行为即受到信用证条款的保护,其背书就是善意持票人的背书。如果开证行未能在到期日付款,议付行对开证行是有追索权的。

 

理由二,开证行的付款承诺不具有承兑的意思。UCP600第七条a.iii.阐明了开证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的责任是,“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开证行必须对相符交单承付。由于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是以开证行延期付款的信用证,指定银行亦为开证行,开证行的责任为到期付款,既未授权任何一家银行承兑,也未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因而开证行给C银行发出的承诺到期付款的电报中“DOCS HAVEBEEN ACCEPTED TO MATURE ON110203”的“ACCEPTED”一词不带有承兑的意思,只能理解为接受单据而不是承兑汇票。这无论从字面上还是信用证性质上都符合开证行的本意和UCP600。C银行曾援引UCP600第七条c.关于“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的规定,坚持认为开证行对他们有偿付责任。其实在该信用证下,C银行并非开证行指定银行,因此,上述UCP600规定的任何情形对C银行都不适用。该行仅代受益人寄交单据,开证行在到期日的付款也只是对受益人的付款,而非对C银行的偿付。

 

理由三, 开证行开据的“ 承兑费”凭证不能改变信用证的性质。法庭上C银行出示了开证行承付后向开证申请人收取的承诺付款的费用凭证复印件,以凭证上银行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承兑费”为由,执意认为银行已对该证下单据进行了承兑。开证银行反驳如下:(1)收取“承兑费”是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收取费用的一个项目名称。属于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开证行在非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下对外作出付款承诺后的一贯做法,与第三方无关。(2)开证行向申请人收取“承兑费”并不能证明开证行在信用证下进行了承兑,也不可能改变原信用证非承兑信用证的性质。

 

焦点二,该案C银行是否为信用证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结论:C银行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对信用证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那么,C银行在该证下是否有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例外情形呢?答案是没有。

 

理由一,本案信用证下除开证行之外没有其他指定银行。C银行对受益人融资未经开证行指定或授权,是信用证之外的行为,与开证行无关。C银行称该行是基于收到开证行给其发出承兑电文后,才给予受益人进行的融资。事实果真如此吗?法庭上C银行提交法院的凭证中有一份2011年11月19日与受益人签署的《信用证款项预付总协议》,即在受益人交单时该行已决定为其进行融资了。也就是说C银行从一开始就进入了误区,无视延期付款信用证下其自身并不是指定银行的情形。准确地说,其融资是基于他们与受益人签订的融资协议,只不过约定的实际发放融资时间,是在收到开证行到期付款确认电之后,这一融资行为显而易见并未经开证行的授权,只能规避审单风险,当然得不到UCP600的完全保护。

 

理由二,开证行到期付款的承诺针对的是受益人而不是C银行。C银行在信用证下交单和请求付款的行为是受受益人委托而为,它只是寄单行,只是代表受益人,没有独立的付款请求权。既然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受益人就不应得到信用证付款。作为按受益人委托行事的交单银行,C银行同样不应得到付款。

 

理由三,C银行不是信用证汇票的善意持票人。前文已述,此份延期付款信用证没有汇票,因此根本不存在善意持票人。由于在信用证中开证行并未授权或指定C银行进行付款或融资(即预付或垫付),C银行就无法作为善意第三人拥有对开证行的求偿权,其融资就不可能得到开证行的偿付。因此本案不适用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四种欺诈例外的除外情形。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和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该证下C银行根本不符合持票人和背书人等特性,无论是从信用证或是票据法的角度,都不符合善意持票人的地位。因此,开证行无偿付该行的义务。

 

案件启示

 

跟单信用证只是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并不是万能的法宝,更偏重于是具有银行信用的支付工具。虽然该种结算方式下因银行的参与而给贸易双方增加了信任度和收款的保障,但是在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下,银行没有义务核实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的真实性,也不可能监控买卖合同的履行及控制欺诈的发生。要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证申请人是否具备应有的审慎。因此,要降低信用证欺诈风险,必须加强银企合作,共同采取防范措施。以下几点可供国内进口商参考:

 

其一,从开证申请人的角度,最有效的防欺诈的方法是选择资信良好、诚实可靠的贸易伙伴。永远不要和骗子打交道,无论交易被设计得多么完美。申请人可通过往来银行,受益人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或驻外机构等对受益人资信进行调查。在买卖合同签约、履行的各个环节加强控制。进口开证下选择FOB价格术语,申请人可自行选择船运公司、保险公司,掌握货物和装运,防止受益人在货物和提单方面欺诈。特别是在大宗货物进口交易中,申请人可同通过在信用证单据条款中要求受益人发货后提交/传真提单副本或装运通知等单据,及时了解装货情况,特别是对船名、集装箱号、目的港、货物数量等,要有明确规定,防止受益人勾结船东进行欺诈。必要时可通过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局、国际海事组织以及一些有名望的船舶经纪人进行各种必要的调查。

 

其二,尽量选择利于自己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我国开出的信用证中议付信用证最多。相比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议付信用证更偏向于保护融资银行(议付行)的利益。应该说,无论是从开证行的角度,还是申请人的角度,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延期付款信用证是最为有利的。毋庸置疑,在本案中,信用证欺诈发生时C银行无法依靠信用证司法解释中欺诈例外之例外的规定来保护自己,正是申请人及开证行从保护自身的角度考虑,正确地选择了这种信用证类型所得到的回报。那么,选择什么样的信用证对于进口商而言最能保护其利益呢?笔者将常用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按开证行及进口商承担的风险从小到大的顺序,排列如下:①available with issuingb a n k b y payment(开证行即期付款有效);②available with issuingbank by defferred payment(开证行延期付款有效); ③available withissuing bank by acceptance(开证行承兑有效);④available with ABCb y n e g o t i a t i o n(AB C银行议付有效);⑤available with any bank bynegotiation(任一银行议付有效)。因此,从另一个角度上说,出口商利用远期议付信用证进行欺诈是最为容易的。首先,在承兑信用证下,受益人获得了指定银行承兑的汇票即意味着受益人获得了银行的付款承诺。经银行承兑了的远期汇票的安全性、流通性都较好,出口商可凭此获得融资,因此,带汇票的远期承兑信用证变现能力较强。其次,承兑信用证同时受到国际惯例和有关国家票据法的约束,因而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话,远期承兑信用证下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的权利。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一)中的“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三)中的“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和(四)中的“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均旨在保护信用证欺诈中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的权益;第十条(二)中的“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则旨在保护票据的流通和信用证欺诈中正当持票人的权益,因为一旦信用证项下汇票被承兑,该汇票就具有了流通的资格,在信用证独立性之外产生了票据关系的独立性,信用证下权利义务关系被票据法律关系所替代,开证行可能面临基于票据法律上将来必须付款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向开证行提示付款的是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即使受益人存在欺诈,开证行也不能拒绝付款。因此,审慎选择信用证付款方式无论是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 一旦进口商发现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必须尽快与开证行取得联系,共商对策。如果议付行声称议付了信用证下的单据,我们不能仅靠一纸融资协议就盲目地下结论。最重要的还是要求银行要对自己议付的行为予以举证,提供给予客户入账的真实有效的会计凭证,才能认定该行为是已经做出了议付。同时,信用证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得到信用证司法解释的保护,但是票据的取得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受到保护。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我们也可以通过议付行是否在汇票后作出正确的背书行为来判定其是否为善意持票人。同时,汇票作为支付凭证和可以经背书后流通转让的工具,善意持票人享有优先前手的权利。按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开证行不能以信用证欺诈为理由对善意持票人进行抗辩而拒付。正因为如此,出口商银行更愿意接受承兑信用证下的融资业务,除非承兑银行或是开证行资信较差。在此情况下,受益人除了能够办理被背书人享有追索权的贸易融资,如出口押汇、出口贴现业务外,还能够办理被背书人享有追索权的福费廷业务。可见,出口商在信用证结算中可通过汇票和汇票的背书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这点应该引起进口商的注意。进口商因此应“反其道而行之”,在开立信用证时,尽量避免开立带汇票的信用证。

 

其四,根据实务操作,在发生基础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应使用欺诈例外的原则,运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止付信用证下的货款,从而阻止受益人因欺诈而获利。因此,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都可以合理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申请司法救济。该案中,开证申请人对于货物进行及时调查的敏感性是值得借鉴的。其先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在中国境内提请仲裁,仲裁生效后,又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及时拿到了法院的止付令,成功地阻止了一起欺诈案例的发生。因此,如果开证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实施了信用证欺诈,即可立即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如果开证行也获得相应的证据证明信用证下有欺诈发生,也可以主动申请止付令保障自身利益。特别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合谋欺诈开证行的情况下,开证行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是保护自己最有效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