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视界
法院判例视角下的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分析
来源:
《中国外汇》2025年第2期
作者:
编辑:韩英彤
受益人应明白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仅表示其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防止信用证欺诈最重要且最有效的手段是了解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面对信用证欺诈应做到预防为主、司法救济为辅。
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方式之一,因有银行信用作背书,收款较有保障,在进出口贸易中应用广泛。在业务实践中,信用证结算存在开证行资信情况不佳、伪造信用证等风险。对于后者的风险,得益于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系统的广泛应用,在只有一个通知行的情况下,通常是可控的。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信用证有两个甚至更多通知行或者电开信开相结合,信用证的真实性很难把握,银行和企业需谨慎对待。笔者拟结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及相关法院判例对信用证真实性风险予以分析。
相关国际惯例规定
信用证真实性风险有实质真实性和表面真实性两种,国际惯例约束的多是表面真实性风险。根据UCP600第9条的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因此通知行对信用证或修改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表面真实性。通知行在审核表面真实性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已确信”应当基于合理的理由。通知行及第二通知行应如何核实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UCP600并未涉及,在实务中引起的争议也往往交给地方法院来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