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机构改革

美国、欧盟、英国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框架比较

来源: 《中国外汇》2023年第7期 作者:王家强 编辑:孙艳芳
美国、欧盟、英国和中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框架在各有差异的基础上具有三个共性特征:搭建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突出了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核心地位,强化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

各经济体的金融监管框架始终与时俱进,伴随金融体系发展演进中的机构形态、产品供求、金融风险等的变化而调整。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主要经济体跟进全球金融监管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金融监管的组织架构进行了优化,形成一些代表性的监管模式。2023年3月,中国发布新一轮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其中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了系统性重构。本文聚焦美国、欧盟、英国和中国的监管机构框架,比较各自异同,以期对中国稳步推进金融监管改革提供政策启示。

各经济体金融监管机构框架基本情况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世界各经济体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普遍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重组,并持续演进。参考国际清算银行2018年一篇研究报告的分类思路,到目前为止,各主要经济体金融监管的组织架构,主要包括超级央行、综合监管、双峰模式、分业监管、央行外加双机构监管,以及其他难以简单分类的复杂监管模式(见附表)。其中,美国属于多头、伞形与分业的复杂监管模式。美国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颁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监管机构及其职能做出重大调整:(1)赋予美联储更大的监管职能,建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加强宏微观审慎监管,将金融控股公司、对冲基金、影子银行等都纳入重点监管范围;(2)撤销储蓄监管局(OTS),整合后的银行体系监管机构包括美联储(FED)、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货币监理署(OCC)和全国信用社管理局(NCUA)等四家;(3)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在美国证监会下设专门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办公室,负责监管评级机构。此外,美国保险业仍主要依靠行业自律和各州分散监管,由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总体协调。2017年特朗普政府认为《多德-弗兰克法案》过于严格,限制了美国金融业竞争力,于是推动提高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门槛、放松中小银行监管要求等修订,但并未改变“伞型”多头的分散化监管模式,存在多个职能重叠的监管机构,以及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的双重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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