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违规办理转口贸易付汇案

发布:2017-08-22 15:49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17期 作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本案是外汇局上海市分局近年直接通过海运提单表面信息,查实银行违规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案件。本案查处的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国际贸易实务中关于海运提单转让效力界定的通行准则,以海运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栏位信息为突破口,查实银行依据实际并无转让效力的海运提单,违规为客户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案件。

案件线索

上海市分局在对辖内银行转口贸易业务开展非现场检查时,借助外汇检查分析应用系统相关功能模块,计算辖内各家银行转口贸易业务规模占该行所有外汇收支业务量的比例以及客户集中度。分析结果显示,以WH银行、HY银行、YL银行为代表的银行转口贸易业务规模比明显偏高,较其他银行近3年转口贸易业务规模比高出4-5倍,并且转口贸易付汇集中在若干家企业。上述数据表明,3家银行的结算业务严重倚重上述企业办理的转口贸易业务,不符合银行业通常的业务配比情况,故检查人员将上述3家银行及其主要转口贸易客户列为检查重点。

案情简介

检查人员在对三家银行开展现场检查时,重点对银行办理转口贸易业务时依据的海运提单等物权凭证进行了审核。经查,三家银行在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检查时段内,在没有审核海运提单背书流转的情况下,凭收货人(Consignee)显示为“To order of”国外各银行的指示提单复印件为多家客户办理转口贸易付汇,共计43笔、金额合计61,159万美元。

根据国际贸易通行惯例,收货人栏位显示为具体企业或者银行的海运提单为记名提单,此类提单不可背书转让;收货人栏位显示为“To order of”具体企业或者银行的海运提单为指示提单,此类提单需要经该企业或者银行背书同意后才能流转转让。因此,银行在没有审核提单背书的情况下,依据收货人为境外银行的指示提单为客户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审核凭证需要满足真实性、有效性和一致性的外汇管理要求。

定性和处罚

三家银行依据无背书记录的指示单证为企业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 属于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行为。

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上海市分局依法对3家银行做出合计罚款2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启示和思考

一是银行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要符合外汇管理政策精神。银行机构在办理外汇相关业务时,首先要符合外汇管理部门的各项文件法规;其次,不同银行机构在对文件法规的理解,以及对“展业三原则”的把握程度上均不相同。所以,银行机构自身的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在业务的实际办理过程中就起到了比较重要的风险防控作用。部分银行存在为了维护重点客户或推进业务开展,放松了对自身业务风险防控的要求,未能严格按照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办理相关业务,最终导致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是银行要构建转口贸易业务综合管控机制,切实提升真实性审核意识和水平。银行作为传导外汇管理政策的重要环节,承担代位监管职责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但同时,银行又要完成外汇业务的各项指标考核,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冲突问题。尤其是银行在面对转口贸易等真实性审核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各项业务指标又能借此获得全面拉动的特殊业务,如果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在内部又未能建立完备高效的自律管控体系,银行在“避害”意识相对薄弱的情况下,极易受“趋利”的驱使出现串通不法企业、粉饰虚假交易等的道德风险。

三是银行要平衡风险防范与盈利之间的关系。银行如果要获得转口贸易业务所带来的业绩利益,则必须在前期付出全面搭建风险防范制度的对价,切实提升真实性审核的意识和水平。严格防止为了盈利目的而放松业务审核的不履责行为的出现,杜绝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为了业绩与其他银行形成恶性竞争,破坏外汇管理正常的运行秩序。

供稿丨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