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PO“牵手”福费廷

发布:2014-02-25 10:27 来源: 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3年第4期 12月1日出版
为了做成贸易,企业不仅需要有好的产品,也需要有好的融资渠道。尤其是对那些中小型企业来说,要做成一项延期付款交易往往需要...
为了做成贸易,企业不仅需要有好的产品,也需要有好的融资渠道。尤其是对那些中小型企业来说,要做成一项延期付款交易往往需要进行融资以免流动资金紧张。BPO作为一种新型结算工具,其与福费廷的组合为贸易融资另辟了新的蹊径。
 
赊销与跟单付款的结合体
 
贸易金融的付款方式分成两个类型:一是赊销付款,即出口商发送货物并寄送单据给进口商,进口商收到货物后,由进口商将款项汇给出口商;二是跟单付款,即出口商发送货物给进口商,相关单据通过银行转交给进口商,进口商通过银行付款给出口商。赊销付款使用银行支票和汇款,而跟单付款则使用信用证和托收。
 
显然,在不同的付款方式下,银行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所面临的风险敞口完全不同。在赊销交易项下,款项由进口商直接汇给出口商,出口商必须收到款项后才能归还给融资银行。而在跟单付款项下,进口商一旦付款给融资银行,将用于直接偿还融资。因此,相对于赊销付款融资,银行更偏爱跟单付款下的融资。
 
然而,赊销付款越来越受欢迎,尤其是在欧洲。所以,银行力图找到一些其他解决方案,以使赊销付款融资风险最小化。在这样的背景下,新型工具BPO诞生了。BPO与赊销付款相结合对融资银行来说并无风险可言,因为最终收款人是银行,而不是出口商。
 
那么,BPO到底属于赊销付款还是跟单付款呢?
 
我们认为,赊销付款项下交单和付款是相互分离的,即出口商直接寄送单据给进口商,进口商于到期日直接付款给出口商。此时,货款结算通过银行支票和汇款进行。相反,跟单付款项下由于有银行的介入,交单和付款紧密关联,即单据由出口商提交给银行,银行将单据转交给进口商。进口商于到期日再通过同一家银行进行付款。此时,货款结算通过信用证和托收进行。
 
由此看来,BPO或许是两种付款类型的结合体。可以认为BPO是赊销付款,因为出口商直接寄单给进口商;同时,也可以认为BPO是跟单付款,因为银行对单据中的数据进行核实和匹配,并且收款也是通过银行,而不是直接付给出口商。
 
福费廷实现银企双赢
 
BPO是贸易的产物,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而出口商必须发运货物并得到货款。
 
我们知道,在其他所有的付款类型下(包括赊销付款和跟单付款),出口商都是受益人。比如,通过银行支票结算,出口商就是支票的受益人;通过银行汇款结算,款项就直接转入出口商账户;通过托收结算,银行收款后就直接贷记出口商指定的银行账户;通过信用证结算,出口商就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那么,通过BPO结算,又会是什么情况呢?BPO下债务银行做出的付款承诺,受益人是出口商银行,而非出口商。由于BPO下的受益人是银行,所以即使出口商的货物发运完毕,也得不到任何付款承诺。一旦进口商破产,出口商便无法得到货款。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相比于其他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付款方式,采用BPO更能让提供融资的银行获得保障。当然,我们也必须从出口商的角度来审视BPO这一新工具下的风险点。
 
因此,如何找到一种方式,让双方利益都能得到保障呢?可能的解决方案就是将福费廷融入BPO。我们知道,在具体的商业交易中,发运货物的出口商是债权人,进口商是债务人;而在与该项交易相关的BPO下,进口商银行——责任银行是债务人,出口商银行——受益银行是债权人。
 
因此,为规避进口商破产风险,有两个办法:一是将贸易应收账款的收款权从出口商转让给受益银行;二是将BPO收款权通过福费廷交易从受益银行转让给出口商,这样,出口商是BPO收款权下的买方,受益银行是BPO收款权下的卖方。
 
上文所提到的第一个办法,BPO受益人仍然是出口商银行,这样,出口商银行就如同信用证下融资一样,可以向出口商提供BPO融资。
 
而采用第二个办法,即为BPO下款项让渡,该BPO的受益人已经转化为出口商。如果采用这个办法,则必须对每个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以确保进口商破产风险敞口被完全覆盖。当然,基于款项让渡,银行还可按BPO项下的金额进行融资或贴现。
 
显然,以上两个办法都可以使出口商避免遭受进口商破产的风险。而增加福费廷交易的代价是什么呢?代价仅仅是出口商支付给受益银行的费用和佣金。
 
引入福费廷的可行性
 
相关的国际商会规则为以上想法的实现提供了可行性。这些规则包括《银行付款责任统一规则》(URBPO)以及与福费廷相关的《福费廷统一规则》(URF800)。
 
URBPO第一条规定:“BPO关联一项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贸易,在该基础贸易下,参与银行同意参加使用相同的交易匹配系统的某个确定基线。”第三条是BPO的定义:“BPO是指责任银行支付或先作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支付特定金额的不可撤销的独立承诺。”
 
URBPO第三条还规定:“责任银行,指开立BPO的银行;受益银行,指作为BPO的受益人的银行,受益银行始终为卖方银行。”
 
URBPO第六条规定,“就性质而言,BPO独立于可能作为其基础贸易所依赖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
 
关于款项让渡,URBPO第十六条规定:“受益银行有根据所适用的每个国家不同的法律规定,将其在BPO项下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
 
关于《福费廷统一规则》(URF800),国际商会曾在宣传手册中写道:“福费廷成为贸易融资领域创造性的设计,并且能够很灵活地运用在该领域。福费廷几乎可以与所有结算工具,如信用证,本票和汇票,甚至更新形式和结构的结算工具相融合。”
 
URF800第二条规定:“福费廷业务,指基于本规则所定义的无追索权形式,卖方卖出应收账款,买方买入应收账款的一种交易。”
 
从以上规则的介绍可以看出,将BPO工具和福费廷产品结合在一起,让出口商和银行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障,显然是可以做到的事。
 
 
[信息来源: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3年第4期 12月1日出版 泽维尔•佛朗特(Xavier Fornt)]
 
作者单位:泽维尔•佛朗特(Xavier Fornt),巴塞罗那国际商学院教授、国际战略商学院顾问
 
译者系兴业银行总行支付结算部单证研究团队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