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号文发力:宽准入、调财税

发布:2017-10-16 14:53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20期 作者:卢奕 程娱
39号文明确指出,要进一步扩大市场准入对外开放范围,回应了市场的需求。提出了12个将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具体领域,并通过调整预提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政策,鼓励外商加大在华投资。

8月8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下称“39号文”),这是继2017年年初出台的《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下称“5号文”)之后,国务院为促进外资增长再度发布的又一重磅文件。39号文在5号文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减少外资准入限制、制定财税支持政策、完善国家级开发区综合投资环境、便利人才出入境和优化营商环境五大方面二十二项具体举措。在放宽外资准入和加大财税支持两方面,39号文都有明确指向,既顺应了市场发展形势的变化,也回应了外商在华投资的热点诉求。当然,部分政策也有待在实施细则方面做进一步的明确。

进一步降低外资准入门槛

39号文明确指出要进一步扩大市场准入对外开放范围,并提出了12个将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具体领域,包括专用车和新能源汽车制造、船舶设计、支线和通用飞机维修、国际海上运输、铁路旅客运输、加油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呼叫中心、演出经纪、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

按照39号文对这些领域的开放要求,2017年6月刚刚由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共同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下称“2017版《目录》”)可能面临再次修订。从2004年到2015年的十年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目录》”)先后修订了四次,长期保持着三到四年的更新周期。而2017年6月发布的2017版《目录》与2015年发布的上一版《目录》仅间隔两年。如果2017年年底之前按照39号文的部署再次对2017版《目录》进行修订,将是首度在一年中对《目录》进行两次修订,这种更新速度可谓前所未有。

与此同时,39号文提出的尽快在全国推行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也意味着已在自贸区试行的外资准入的开放,将有可能很快在全国推广。自贸区作为中国的先行先试试验区,享有更高的开放度。此前,《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下称“《自贸区负面清单》”)已于2017年6月更新并发布,与上一版相比减少了10个条目、27项措施,涉及航空制造、医药制造、互联网和相关服务、银行服务及保险业务等领域。可以预见,这些已在自贸区先行开放的领域,未来将逐步在全国范围放开。笔者在梳理重点领域的对外开放脉络后认为,未来,我国可能会在汽车、电信及金融等重要领域加大对外开放步伐。

一是汽车制造业。取消汽车产业外资股比限制,一直以来都是外国在华投资者的强烈呼吁。虽然39号文明确提出了要放宽专用车和新能源汽车的外资准入,但这似乎并不是外国投资者最为关注的问题。2017版《目录》和《自贸区负面清单》中外国投资者在汽车领域的投资限制,仍然延续了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和“2+2”政策(即同一家外商最多只能在国内建立两家乘用车和两家商用车的合资企业)。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工信部和国家发改委负责人曾先后公开表示,政府正在考虑取消中外合资汽车制造企业外方持股50%的上限,短则在3至5年内实施,长则在8年内实施。今年4月,由工信部、国家发改委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汽车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也明确提出要“有序放开合资企业股比限制”。可以预见,汽车制造业领域的外资股比限制将会逐步放开。

二是电信及互联网服务业。2017版《目录》与上一版目录相比,对电信业的限制性措施没有变化,电信业的外资壁垒仍然存在。虽然39号文已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呼叫中心等列入本次将具体开放的领域,但尚未触及外资呼吁较强烈的包括云计算、互联网接入服务等在内的增值电信服务。值得注意的是,早在2014年,上海自贸区就已试水向外国投资者开放部分增值电信业务的股比限制。上海自贸区内的信息服务业务(仅含应用商店)、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的外资股比可突破50%;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权比例限制已于2015年取消,并推广至全国执行。2015年5月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也提出,要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对电信等基础设施领域逐步减少外资限制。当前,已在上海自贸区开放的部分增值电信业务或可在不久的将来在全国得到逐步推广。

三是金融业。对于金融业的投资限制,无论是2017版《目录》还是《自贸区负面清单》都持谨慎放开态度。2017版《目录》与上一版目录相比,对金融业的限制性措施没有变化,只是将原来存在于行业监管文件中的要求进一步纳入负面清单中;而39号文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明确纳入了12个本次将具体开放的领域,但尚未具体明确哪些有关所有权和经营范围方面的限制将被取消。从2017年6月央行行长周小川在“2017陆家嘴论坛”上关于“金融服务业还要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表态,到2017年年初国务院发布的5号文中关于“重点放宽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资准入限制”的明确指向,都为金融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释放了积极信号。可以看到,金融领域外资准入限制的放宽已被正式列入工作日程。

制定财税支持政策

外国投资者股息再投资可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39号文提出,关于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早在2008年之前,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于中国境内的企业分得的股息所得,一般可免于缴纳中国的预提所得税。但2008年1月1日起,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该优惠。自此,除非可享受相应税收协定待遇,外国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分得的股息所得,一般需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即使相关税后利润直接用于中国境内再投资,外国投资者的股息再投资仍需承担与利润分配相对应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为此,许多外国投资者选择在华设立投资性公司作为其中国利润的汇集和再投资平台,以避免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能会发生的10%的预提所得税。然而,设立投资性公司时对其外国投资者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的要求(如外国投资者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等),使大多数中小型跨国企业望而却步。此后,商务部曾发布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或对现存内外资企业进行增资。此举曾使部分无法满足投资性公司设立条件的中小型跨国企业,可以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重组其在华的投资架构。本次新规的出台,对有意进一步在华投资的跨国企业来说,无疑是又一利好。这些跨国企业,未来可适用于传统的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在内的境外投资平台,以实现对其中国利润的汇集和再投资,而无需提前负担相应的预提所得税。

该优惠政策的出台,不仅显示了中国政府进一步吸引外资的力度和决心,也迎合了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监管机构对跨境资金流动监管的升级。该政策旨在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使外资利润更多地留存并投资于中国市场。

当然,这一优惠政策的实施,在执行层面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从投资形式来看,通过新设立公司直接投资新项目、增加注册资本投资已有项目、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本企业资本等,是否都属于可递延纳税的再投资类型?

收购已有项目股权,如果原股东为中国投资者,是否能纳入可递延纳税的再投资类型?

在进行鼓励类项目投资时,是否有投资比例的限制?或如同时向多个项目(企业)进行再投资时,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鼓励类投资项目?

鼓励类项目的判定,除遵循刚刚发布的2017版《目录》以外,是否还包含其他范围,如中西部地区适用的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如果再投资项目同时从事多项业务,如何判定是否属于鼓励类投资项目?

递延的预提所得税何时缴纳?是在再投资项目股权转让时缴纳,还是在本次进行利润分配的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时缴纳?如果确定在股权转让时缴纳相应税款,但股权不是整体转让而是部分转让,则应如何补缴?

递延的预提所得税在缴纳时由谁扣缴?由哪个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是本次进行利润分配的居民企业及其主管税务机关,还是再投资项目企业及其主管税务机关?

递延的预提所得税与税收协定待遇如何衔接?是否需要提前进行协定待遇优惠备案以确定被递延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金额?等等。期待政策实施细则能够进一步细化以上问题。

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分回国内的相关税收支持

为促进利用外资与对外投资相结合,39号文提出,对我国居民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分回国内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研究出台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属人加属地的双重管辖权,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避免重复征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免制度,其中对股息允许间接抵免。

然而,从目前全球税制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开始采用免税制来解决居民企业部分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实行免税制的境外所得一般集中于取得的境外分回的股息以及资本利得,而针对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一般仍实行抵免制度。实行免税制的主要原因在于计算方式简单、税收遵从成本低,从而消除和减轻纳税人在将境外所得分回国内时的税收负担,从而可以进一步发挥鼓励海外投资及境外利润回流国内的调节作用。

目前,我国现行的境外所得抵免制度计算过程复杂,纳税人在实际操作时很难准确掌握,可能会造成境外税收不能充分抵免,加大纳税人海外投资的税负。此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境外所得抵免层数限于三层外国企业,如果居民纳税人在海外搭建的投资架构超过三层,三层以外的企业税收则不能纳入境外所得抵免的范围,从而形成实际上的双重征税。

借39号文出台之机,建议政策制定者可考虑在我国境外所得抵免制度中引入免税法,减轻境外投资的税收负担和遵从成本,鼓励海外利润流入国内。与此同时,境内外的资本高效率流动也有利于吸引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地区总部。

服务外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全国推广

为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39号文提出,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

目前,全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试点地区(31个)基本涵盖东部沿海大部分中心城市和中西部部分中心城市。设立在上述地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并可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8%以内据实扣除其职工教育经费支出。39号文件对该政策的扩围,旨在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相较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而言,虽然同样适用15%的优惠税率,但由于不要求对核心技术相关知识产权拥有所有权,所以对跨国企业而言有着特别的吸引力。对在华的外资跨国企业来说,许多都已通过设立研发中心、共享中心等方式在中国投资建立了研发设计、金融、物流采购及内部管理等中国或亚太乃至全球中心。本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扩围后,外国投资者可考虑在高学历人才集聚且基础设施完善的北上广深及东部沿海重点城市继续保留或增设高端研发中心、技术中心,而将部分技术含量较低的共享中心、服务中心,向成本较低的中西部等二、三线城市转移。

但值得注意的是,首先,跨国企业在适用该政策时,需要特别关注其对于离岸服务外包收入不低于总收入35%的要求,因而所设立的共享服务中心不仅需覆盖中国大陆地区,同时还应至少辐射亚太地区乃至全球范围。同时,在向中西部等二、三线城市转移的过程中,还应注意职工总数50%以上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要求。

其次,跨国公司还需特别关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与其集团内部转让定价政策之间的平衡。一般来说,跨国企业倾向于认为境内研发或技术中心在总部或其他集团内企业的委托下进行的研发或技术活动,仅应获得常规利润回报。但事实上,被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具有采用先进技术提供相关服务的能力或者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税务机关可能会要求其获得较之一般的服务外包企业更高的利润回报,尤其是如果该企业还同时申请享受了研发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从国际市场来看,服务外包领域竞争日趋激烈,许多国家都将承接发达经济体的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确立为战略重点。印度和爱尔兰一直在服务外包领域保持着竞争优势地位,马来西亚、墨西哥、越南及菲律宾等国的承接能力也正在快速提升。15%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以及“营改增”后外包服务的出口免税但不退税的政策升级为可退还所有进项税的零税率政策。此举有利于吸引跨国企业投资中国服务外包产业,同时也提升了中国国内内资服务外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由于人力成本增加等其他非税因素,目前,中国服务外包产业的国际竞争优势并不明显。未来,中国政府是否会进一步出台服务外包领域的其他激励措施,如高端人才鼓励、财政资金支持等,仍需拭目以待。

作者卢奕系毕马威中国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

作者程娱系毕马威中国税务知识管理中心高级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