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要求提交提单副本之反思

发布:2015-12-31 13:45 来源: 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5年第4期 作者:王雯
当开证申请书中要求提交提单副本时,银行应立即联系进口商,了解实际的交易背景,提醒客户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请其务必考虑交易对手的信誉与市场的变化。

2015年4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新加坡针对14个不同的议题给予总结意见。笔者藉此讨论最后一个议题(Document 470/TA.827rev.),该议题是针对信用证要求提交提单副本(A COPY OF BILL OF LADING)时所做出的讨论、分析与结论。

引发争议

国际商会(ICC)意见的结论有两点:

1.提单副本显示由货代以其名义为签署,不构成不符点;

2.提单副本显示了“货装甲板上”以及“不清洁注记”,亦不构成不符点。

第一个结论虽然让人感受到风险有所提升,但由于ISBP745很明确的规定“副本文件无须签署,也不须加注日期”,故提交的提单副本上虽然显示了签署由货代所为,但既然无签署的提单副本都可接受了,则所呈现的货代签署,可视之为额外信息,也是有理可循的,在信用证无禁止的情况下应非为不符点。但针对第二个结论,就令人感到匪夷所思了!ICC认为提单副本无须依照UCP的提单相关条款来审查,且认定提单副本与货权移转无关,其功能只是提供装运讯息(PROVIDE INFORMATION ON THE SHIPMENT),故如该功能已获满足,加之信用证中无其他相关对提单副本内容的要求,便无须适用UCP的第26条与27条,提单上即使载有“货装甲板上”与“不清洁注记”,亦不构成不符点。

但试问,提单副本的叙述是否言外之意表明了提单正本亦有完全相同的内容呢?根据ICC意见第R337条,一份不可转让的提单副本的内容,包括其所有的修改,应与提单正本镜像一致。

“货装甲板上”及“不清洁注记”皆是船公司就运载事实所做出的客观描述,理论上不管是出现在运送单据的正本或副本上,都表示该提单违反了UCP第26条与第27条的明确规定。那为何ICC还要说这样的提单副本并不构成不符点呢?

追本溯源,我们应该考虑的是,面对所提交的运送单据的副本(非正本),银行到底应该依据哪个UCP条款来审查呢?

如何理解

我们首先注意到UCP600第14 (f) 条对此做了相应的规范,即除运送单据、保险单据及商业发票外,若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而未规定该单据系由何人签发或未规定其资料内容,则银行应照单收受,但以其内容显示符合所须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亦依照第14 (d) 条之规定为条件。

或许您会质疑,上述第14 (f) 条提及了运送单据,但并未排除运送单据的副本,所以仍有适用上的疑虑。为此,ICC藉由ISBP745的第A6段做了明确的阐述,即当信用证要求提交UCP600第19~25条所提及的运送单据副本时,相应的第19~25条款并不适用,因为这些条款仅仅适用于对运送单据正本的审查,而对运送单据副本之审查,仅须依据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为之,除此之外按照UCP600第14(f)条的规定即可。

因此,我们应当可以从这段解释中明确地判断出银行对运送单据副本的审查,只要直接满足UCP600第14 (d) 与14 (f)条以及信用证本文的条款规定即可。从审单的角度来看,银行同业大可顺利地达成此任务,尤其是当信用证无其他规定时更是轻而易举。但是,如果从开证行的角度来看,当信用证要求提交运送单据副本时,在遵循本意见结论的前提下,受益人即使提交了载有“货装甲板上”或“不清洁注记”的运送单据副本,开证行仍必须默默接受该单据,不能挑列这两个不符点。这样做,对于依规定赎单付款的申请人而言,合理吗?

试想,这样的运送单据已明显列出货物运载中实质发生的风险,申请人(买方)可能因此收到的是有瑕疵的或是包装有问题的货物,甚至可能因货物装载在甲板上发生海损而无法顺利获得保险理赔;但却因为载有相同内容的提单正本直接依信用证之规定寄给了申请人或第三人,受益人在请求动支信用证款项时仅须提交提单副本,开证行便无法就提单显示“货装甲板上”以及“不清洁注记”提出拒付了;如此,一旦发生此等情况,岂不是会让进口厂商蒙受须依信用证付款却提不到所需货物,造成财货两失的极大风险吗?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依买方之申请书而开立的,开证银行在扮演好角色的同时,是否应该反思这样的风险是否是因为信用证条款开得不够周全而造成的呢?根据UCP600第14 (f) 条规定,如果信用证能就该等单据的签发人或其资料内容予以明确且合宜的规定,规避掉可能发生的风险,那受益人便须依其规定提交相符的单据,则此类进口商无辜蒙损的情况就不至于发生了!

相关建议

那么,作为申请人的开证银行又该如何提出适当的建议呢?笔者认为,首先,当银行收到客户的开证申请书中仅要求提交提单副本(COPY OF BILL OF LADING)时,应立即联系进口商,了解实际的交易背景,并提醒客户仅仅要求“提交提单副本”或表明“提交提单副本可以接受”的信用证所可能产生的风险,请其务必考虑交易对手的信誉与市场的变化;其次,应建议客户将信用证的单据条款“COPY OF BILL OF LADING”改为“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CONSIGNED TO... (并详列提单的一般条件)”。唯因迄今为止,ICC并未对“正本提单的复印件(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给出定义,为确保受益人提供的提单副本或提单影印本与所寄出的提单正本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可要求增加一份受益人证明之单据确认此事,内容如下:

受益人证明以证实本公司依46A场所提交的正本提单复印件的内容,包含所有的更正,与其最终正本完全镜像一致。

再者,依据第14 (f) 条规定,同时配合客户个别需要,设计出关于该提单签发人或资料内容的合理建议,以维护进口客户的权益。

在此,为因应这篇ICC案例的结论2,试订出相应的保全条款如下:

1.正本提单复印件叙明货物将装载于甲板上是不可接受的。

2.正本提单复印件不得宣称货物或其包装是有瑕疵状态的。

如果运输事宜非由申请人安排,或是申请人希望限制提单的签发人或签署人,那么,开证行在开证时宜增列如下条款:

1.正本提单复印件必须表面显示系以XXX船公司的格式出具。

2.正本提单复印件必须表面看得出其正本系由船长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签署。

增列了这些条款,希望能够因此而突破ICC意见对信用证申请人所衍生的负面影响,协助进口商顺利完成信用证项下所期望的物流与资金流的移转。

开出一份有水平的、公允的、可操作的且思虑周详的信用证是开证行应尽的职责与使命。ISBP745开宗明义的在预先考虑事项(PRELIMINARY CONSIDERATIONS)第v项就表达了这样的讯息——开证银行得以必要或其满意的方式补充或研订申请人的指示。上述案例常见于近距离的两国贸易或是转口贸易实务操作中,买方为提领货物的及时性与方便性而要求出口商先行寄送运送单据正本,故信用证中仅要求提交运送单据副本。殊不知这样的条款规定会为自身带来莫大的风险,尤其是在单纯的两国贸易情况下,即使两地距离很近,信用证中还是应尽量要求提交至少一份正本的提单。表面上,信用证申请人可能认为既已先取得提单这样的货权单据,再凭信用证付款,应是万无一失。但从这个案例来看,ICC明显是偏向受益人的,如不幸该提单载有货装甲板上或不清洁之注记时,将使申请人陷入必须对瑕疵货物、瑕疵包装甚至因为货装甲板上而灭失的货物全额付款的困境。因此,开证银行在开证之时即应提醒申请人风险所在,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直以来,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在各国国际结算业务的操作上都是举足轻重的。以上的论述,实乃基于现阶段受制于ICC意见TA728rev的结论之应变与开证行的保全措施,笔者更期望藉此能蒙获业界的普遍关注,促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重新考虑此结论的正确性与合理性。毕竟,无论是UCP600、ISBP745或是其他的国际商会的意见,对于运送单据的副本之审查,从未提及不必适用UCP600第26条与27条的规定,而一份运送单据的副本显示了“货装甲板上”或是“不清洁注记”,对受货人所造成的严重结果与该单据副本“未签署”、“未加注日期”或是“更正未经确认”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作者单位: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国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