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对开证行责任的影响

发布:2014-07-01 09:25 来源: 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4年第2期 作者:吴涛 刘俊莉
在实践中,开证行可以在信用证中加列不可抗力条款,明确规定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范围、处理方式等,使得信用证交易健康、顺畅进行。

Force Marjeure即法语“不可抗力”,其字面含义为“超级力量”,作为法律用语,意指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事件或结果。其含义广于英文中的“act of God”,因为其不仅包括自然力,还包括人为的力量(例如暴乱、罢工、政府干预、战争等)。Force Majeure一词源于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eon)。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There is no occasion for damages where,inconsequence of fore majeure…the debtor has beenprevented from conveying or doing that to which he was obliged or has done what he was debarred from doing.)

作为国际贸易合同中一项重要的免责条款,不可抗力条款起到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作用。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银行的责任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实务中,信用证条款中鲜有关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详细规定。对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处理,银行更多的是依据国际商会颁布的相关规则进行业务操作。鉴于国际贸易中不可抗力事件的突发性及复杂性,本文着重以跟单信用证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为例,探讨其对开证行责任及操作的影响。

信用证交易及国际惯例中的规定

由于天灾、地理环境、人为因素等,国际贸易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而贸易中适用不同的国际惯例对开证行的责任有不同的定义和规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 版(以下简称“UCP600”)第36条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国际备用证惯例》(以下简称“ISP98”)第3条14(a)规定:“如果在允许提示的最后一个营业日,备用证中注明的提示地点由于任何原因停业,因此没有及时地做出提示,除非备用证另有规定,允许提示的最后一天自动延期到提示地点重新开业后的第30个日历日。”并在3.14(b)中规定,开证行可以在提示地点停业或预计停业时,在信用证或另外的通知中授权受益人在另一个合理的地点提示。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R725”)第15条规定:偿付行对由于自然灾害、暴动、国内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偿付行营业中断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开证行的免责范围

众所周知,在跟单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承付责任的前提是相符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银行停业,在此期间受益人无法提交单据给相关银行(指定银行/开证行)。该银行重新开业后,信用证已过效期。在此种情况下,开证行的承付责任可以免除。这也是UCP600第36条的规定。此举免除了开证行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责任,保护了开证行的利益。

然而,若受益人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单据已提交到开证行,或者信用证的效地在被指定银行,而相符单据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到被指定银行,该被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单过程中,开证行因不可抗力导致营业中断,信用证在此期间逾期。此时,开证行不能援引UCP600第36条免除承付责任。笔者认为,“信用证逾效期”应是指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最后交单日,该信用证下单据仍然没有提交。因此,UCP600第36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只适用于相关银行因不可抗力而停业,受益人尚未提交单据的情况。

法律及银行实务的处理方式

不可抗力条款作为法定免责条款,在国际进出口贸易合同中通常有相应的约定。而不可抗力的处理结果有两种:一是解除合同、二是延期履行合同。另外,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因不能按规定履约要取得免责权利,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如果因当事人一方未及时通知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仍应负赔偿责任。

UCP600第36条的规定就是一种解除合同的方式。而ISP98第3条14款允许提示的最后一天自动延期到提示地点重新开业后的第30个日历日的规定是一种延期履行合同的方式。究竟如何处理,应视适用的法律和惯例、事故的原因、性质及其产生的影响等实际情况而定。

在实务中,往往在某个地点发生天灾或人为因素导致的不可抗力事件时,营业中断的不仅仅涉及银行,政府机关、运输物流等相关行业往往同样处于停业状态。受外部环境影响,受益人在途单据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前提交到相关银行的可能性不大。例如,A国受益人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交单行向B国开证行提交单据。2013年9月12日,B国发生地震,银行停业。而此时单据处于B国相关物流公司派送途中,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到达开证行柜台。2013年9月20日银行恢复营业,信用证2013年9月16日过了效期,开证行依据UCP600第36条不再对受益人承担承付责任。

上述情况比较容易理解,在UCP600中也是有章可循的,而实务中常见的其他情况如下:

1.受益人单据于开证行停业之前到达,而收单后第5个工作日落在了停业期间,此时承付或拒付操作该如何进行?

2.当远期信用证付款到期日适逢付款地银行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停业,作为开证行/指定银行对外作出的确定承诺,到期付款该如何操作?

对于上述情况,UCP600并未着重予以明晰规定。针对第一种情况,依据UCP600第14条b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从收单次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而UCP600关于银行工作日的定义是银行在履行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为开业的一天。因此,对于第一种情况,相关银行可在恢复营业后并从收单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益人单据进行承付/拒付。

对于第二种情况,依据ISBP745 B7款,款项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支付,只要该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当到期日是非银行工作日时,付款将顺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业内也普遍据此在承兑到期日适逢付款地非银行工作日时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付款,并向收款行说明不可抗力的发生。

随着全球金融业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银行设置了专门的国际结算集中处理中心,以提高国际结算的效率和专业性,增强国际结算领域的竞争力。后台集中处理中心的存在,使得部分业内专家对于在不可抗力发生后采用“非银行日顺延”的操作模式是否会得到国际法的支持产生担忧。另一方面,承兑到期业务涉及汇票,根据国际私法的“行为地原则”,到期日的计算、在付款地发生的“承兑”、“付款”等都适用付款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九十八条也予以明确: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而我国《票据法》中并无明确条文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银行停业,付款人到期付款行为可以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国际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作为付款行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银行停业时,付款行实行“非银行日顺延”的做法似乎在《票据法》中寻求不到有力的法律支撑。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世界各国法律也都有对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会也早在第459号出版物第61号案例中就提出了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要求银行延期履行合同的观点。同时,ISBP745 B7款也明确了款项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支付,只要该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

实务中,各银行的后台集中处理中心并非信用证交单地址,通常也不是开证行/付款行的实际所在地。另外,如果对于同一受益人提交的即期单据与远期到期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难免造成受益人及相关银行的困惑。试想,若远期信用证项下到期日适逢付款地银行因不可抗力而停业,而由于开证行的后台集中处理中心在到期日内完成了付款操作,受益人或相关银行在到期日(付款地银行停业期间)内按时收到了款项,而受益人或相关银行在此期间提交至开证行的单据因开证行恢复营业后才作出相关处理导致延误,即便开证行向其说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难以说服受益人或相关银行不向开证行查询、质疑或索偿。因此,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在实务中的处理方式,笔者更倾向于均在银行恢复营业后进行相关的操作,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商会意见,针对开证行停业前收到的单据,在恢复营业后并在收单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承付或拒付,并说明不可抗力的发生.对于远期到期付款日落在付款地银行停业期间的业务,在银行恢复营业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完成对外付款,并说明不可抗力的发生。

国际商业和金融交易中经常面临很多不可测的风险,当然包括各种天灾人祸,交易一方当事人常因此将面临巨额损失。当事人因此试图援引合同条款中有关不可抗力的约定来避免承担责任,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发生。然而,对于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国际信用证业务,UCP600对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开证行在停业前收到的相符单据以及停业期间远期承兑到期业务如何操作并未予以明确规范。在实践中,为防止争议发生,在期待国际商会在今后的惯例修订过程中对此类情况予以明确的同时,开证行可以在信用证中加列不可抗力条款,并明确规定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范围、处理方式等,在明确信用证各当事方责任的同时,保障自身利益,维护开证行信誉,使得信用证交易健康、顺畅进行。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中心(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