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基础规则的必要性

发布:2014-03-13 10:21 来源: 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4年第1期 3月1日出版
独立抽象性原则不仅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础,也是确保其健康发展的生命线。基础规则的迷失,使得业内争执不断,从业者无所适从...
信用证作为重要的贸易结算工具,自问世以来即对国际贸易的良性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传统的汇款、托收以 及信用证三种结算方式中,信用证具有依托银行信用支付的特点,对贸易双方具有更高的交易可靠性以及融资便利性,是其他两种结算方式无法比拟的。如今,虽然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依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种结算方式中,信用证的使用却呈逐年下滑趋势,已不再占据主导地位。
 
独立抽象性原则
 
如何使信用证继续活跃在国际贸易舞台,并保持旺盛的生命力,是需要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银行与贸易商分属不同的行业,由于贸易的交易多边性、复杂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作为银行,并没有能力去判断买方是否应该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如果让银行以自身信用介入贸易结算,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作为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银行付款,与贸易合同项下的买方付款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银行就有可能陷入旷日持久的贸易纠纷之中。这是银行不愿意也是不能接受的。运用独立抽象性原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该原则体现在UCP600第4条及第5条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与其基础交易所涉及的各项法律关系无关;二是明确了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为单据,且与贸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履约行为无关。该原则既消除了银行的顾虑,同时也可以保证交易的时效性,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交易项下的利益。独立抽象性原则不仅是制订UCP规则的基石,也应体现在信用证交易的全过程中。
 
相符交单是构成开证行承付义务的必要条件,单据审核是信用证业务项下一项重要的工作。国际商会在UCP600中不仅将单据相符的标准确定为“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而且在第14条将单据审核的方式明确为“……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上述条款是独立抽象性原则在单据审核中的具体体现,界定了判断单据是否相符的标准只能是信用证条款、UCP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其他行业标准等并不能作为单据审核标准。
 
现实困境
 
实务中,UCP所确定的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具体讨论不符点是否成立时,往往超出国际商会在UCP中所界定的范围,采用基础交易商品所涉行业标准或其他国际标准,例如以INCOTERMS作为判断依据。
 
2013年国际商会年会上讨论过一个案例。该案例的问题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单价没有计价单位的情况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中分别使用netwt,grosswt以及commercialwt表示货物的重量,其中commercialwt数值最大,而发票使用commercialwt来计算金额,所提问题是,是否可以使用commercialwt计价。对于该案例,国际商会草拟的结论是肯定的,但该案例在年会上却没有通过。反对意见认为,使用commercialwt计价是不合理的,应该使用netwt作为计价。更有甚者,用信用证所涉商品的行业习惯来分析判断使用commercialwt计价是否合理。从贸易的角度或从生活常识的角度看,这些说法或许都有其自身的道理。但这些道理不能成为判断相符交单的依据。首先,逻辑上,根据UCP600第2条对相符交单的定义,可以推定出不符交单的定义,即所谓不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UCP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不一致的交单,据此,不能使用commercialwt计价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信用证或UCP或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明确了计价单位。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权应属于受益人,信用证是开证行开立的,有义务也有机会表明自己的要求,指示不清的风险理应由开证行承担。在指示不清的情况下,受益人有权按照自己认为是合理的解释去执行,否则不论受益人如何执行,均可遭到开证行的拒付。最后,UCP600第14条也明确规定,是从“表面上”对单据进行审核,这条规定符合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而单据内容的有效性、合理性以及真实性等均属“表面上”以外的东西,不能成为判断单据是否相符的依据。
 
仅从“表面上”来判断单据是否相符的做法似乎是“不合理的”,并不能完全为大家尤其是贸易商甚者是业内从业人员所接受。但正是这种“不合理”的规则,维系信用证交易的基础。众所周知,国际贸易所涉商品种类繁杂,单据涉及商业、检验、运输、保险以及海关等行业,各行业惯例或规则众多,即使是同一行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标准也存在千差万别,如果将各国不同行业对单据的要求成为判断单据是否相符的依据的话,对银行来说,判断单据是否相符将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工作。
 
2013年,耗时多年历经五次修改后,国际商会终于颁布了修改后的《UCP600项下单据审核之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国际商会第745号出版物),该出版物具有可操作性强的特点,对从业人员的单据审核工作具有指导意义。但就出版物内容而言,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与UCP规则有冲突。虽然该出版物开篇已经说明:“本出版物所描述的实务,重点强调的是在信用证或修改没有排除适用UCP600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如何对UCP600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或适用。”根据这一条款,UCP的规定是优于ISBP的,对于UCP已经明确的条款,ISBP是不能有冲突的,但当UCP600第3条已经明确“from”一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的情况下,ISBPA15却规定:“‘from’当用于确定装运日期时,将不包括该日期。”例如,ISBPB12称,当信用证指定由被指定银行承兑的情况下,如果被指定银行拒绝承兑,受益人可以选择要求将单据按照交单原样转递给开证行,无论是否随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而UCP600第6条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被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根据这一条款,当被指定银行拒绝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对受益人的交单承兑时,开证行有义务对受益人的交单承兑。此时,受益人必须出具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以要求开证行进行承兑。不向开证行提交其给付款人的汇票,开证行承兑什么?其次,定位不清,随意解读UCP。对于单据的要求,UCP600中除发票、运输单据以及保险单据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外,对于信用证可能涉及的其他单据,UCP600通过第14条F款给出了普遍适用的规则。而这一条款也明确强调了所要求单据的种类、内容以及签发人是开证行的责任。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可以作为判断单据是否相符的依据,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越信用证或UCP。ISBPA11规定:“保险单据应注明出具日期或第K10段b款和第K11段中所反映的保险生效日期。”而UCP600第28条仅仅规定:“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否则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该条款强调的是保险单据中不能有保险生效晚于装运日的批注,并不能解读出保险单据必须注明签发日期或保险生效日期。
 
信用证这一产品只是一个结算工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独立抽象性这一基础规则不仅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础,也是确保其健康发展的生命线。基础规则的迷失,使得业内争执不断,规则的矛盾使我们无所适从。或许不久的将来,国际商会就会启动UCP的修订。我们期待新的规则更加清晰,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使这一产品更加贴近市场的需求,使信用证真正成为支付的工具,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作用。
 
 
[信息来源: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4年第1期 杨绍宁]
作者系ICC CHINA信用证专家、中国银行总行国际结算模块高级产品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