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星展银行信用证拒付案

发布:2017-07-14 17:23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14期 作者:徐捷
按照国际商会以往在相关案例中给出的官方意见,打印失误是否算作不符点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影响到相关单据的功能,是否对买方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这才应该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编者按:

现阶段,国际结算界最为热议的话题有二:正在审理过程当中的星展银行信用证拒付案以及已经尘埃落定的ICC决议对UCP600不进行修订。对这两个话题,国内业界所持的意见并不统一。其中,星展银行信用证不符点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星展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拒付是否正当等;而UCP600是否需要修订的焦点则集中在UCP是否因行业的进步而对信用证形成了阻碍等。就此,本期《中国外汇》独家约请了两位知名专家,就这两个热议话题从正反两方面展开讨论,并提出中肯建议。本刊期望专家的意见有助于业内对问题形成正确的理解。

近日,无锡湖美公司诉星展银行信用证不符点案引起了银行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各方观点不一、众说纷纭。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问题:星展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拒付是否正当?法院判决将FOB和CIF认定为不同种类的数据是否合理?银行审单是否可以依据常识,“常识”的边界又在哪里?

案情回放

2013年6月10日,新加坡星展银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以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美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553-01-1165349号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适用最新版UCP,总金额为8938290.98美元;信用证45A“货物描述”为: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46A单据要求规定:湖美公司交单时应当提交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等单据。

2013年11月29日,湖美公司经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通过DHL快递寄送星展银行。商业发票显示,涉案交易的价格条款为CIF印度尼西亚杜迈,价值8938290.98美元。原产地证明第7栏包装件数及种类、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方HS编码)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第9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项下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USD8938290.98”。

2013年12月5日,星展银行通过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发出拒付通知称:“原产地证明第9栏所列FOB价格为8938290.98美元,而发票显示CIF价格与之相同,即8938290.98美元,构成了冲突。前述的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故我行拒绝支付信用证下款项。”

2014年5月,湖美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星展银行提出的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星展银行支付该信用证下全部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星展银行辩称,湖美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CIF价格与原产地证明第9栏显示的同一货物FOB价格相同,系数据矛盾,违背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构成不符点。星展银行因此无义务向湖美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请求判令驳回湖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江苏省高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星展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应当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星展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正方意见

支持法院的判决结果,认为星展银行所提不符点是无效的。

根据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单据中的数据无需与其他单据中的数据等同一致,只要不矛盾即可。无须等同一致,意味着银行在处理单据业务数据时不能过于机械以至于按照“镜像标准”去比较,应当允许数据之间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得导致矛盾或歧义。ISBP745、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实践均持此观点。ISBP745第A22条规定:“如果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的‘machine’显示为‘mashine’,‘fountainpen’显示为‘fountanpen’,或‘model’显示为‘modle’,均不视为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但是‘model321’显示为‘model123’将视为该款项下的矛盾数据。”国际商业银行委员会官方意见R740(咨询TA722rev)认为,其他单据上的合同号与发票上的涉案合同号不同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2010)民申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中标注的信用证号码与涉案信用证号码不一致,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由此可见,银行在审单时无需遵循等同一致的原则比较数据,不仅是UCP600的内在要求,也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银行委员会和司法判例的一致要求。

星展银行的拒付理由是,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CIF价格和原产地证上的FOB价格相同。首先,无论是信用证条款、UCP600、ISBP745,还是Incoterms,均未对FOB和CIF在数值上的关联性和一致性做出明确解释,因此星展银行把两个价格条款不同但数值相同的价格体系作为拒付的理由,缺乏理论依据。本案原产地证明以外的其他单据中均未出现FOB价格(包括发票也没有将价格分割成FOB价格加运费和保费),故无需与发票中显示的CIF价格作比较。事实上,只要受益人发票上引用正确的CIF+指定目的港+Incoterms版本,即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或者说已经清楚表明了价格条款背后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与这两种价格条款下数值的大小无关。

其次,按照原产地证出具机构要求填写的FOB价格与CIF价格,在数值上的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实务中运费或保费存在采用按年收费的方式而并不指向某一具体交易,或者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因历史交易产生了折扣或抵消,出现零保费零运费的情况也不是不存在。更为重要的是,信用证单据化和独立性的特征也未要求审单人员去审核保险合同或者运输合同,并以此对保费或运费的支付情况做进一步判断。根据UCP600第14条a款的规定,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单据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审单人员需要做的仅是按照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内一致的原则,对单据表面进行独立性审核,而不是凭审单经验对单单之间的要素进行主观臆断。

此外,原产地证中FOB价格的显示未造成其单据功能的丧失及改变交易的表面情况。首先,本案中原产地证明第7栏显示了价格条款为CIF,并记载了正确的发票号码、日期、货物名称、合同号码,均与发票内容相符。这表明了产地证与发票的关联性,且显示了原产地。因此其各方面均符合UCP600第14条f款及ISBP745的规定,满足了原产地证的功能。其次,发票和原产地证明均显示基础交易是以CIF价格条款成交,并没有因为原产地证明第9栏额外显示了FOB价格造成交易表面情况的混淆。

如果从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角度出发,FOB价格与CIF价格出现相同,法院可要求受益人提供佐证。若证明有特殊原因导致二者确实相同,则单据本身就是相符的;若证明是因受益人失误,导致数据错误,则应判断该失误的后果及对当事方造成的影响。参照我国报关的要求,若交易以CIF条款成交,对于出口报关,FOB价格必须单独显示(因为FOB价格是出口退税的计算依据);但对于进口报关,海关关注的是到岸总成本,即CIF价格。本案中,基础交易以CIF价格成交,发票显示了正确的CIF价格,且其他单据均未出现不同的CIF价格。按照上述海关要求进行推断,原产地证中的FOB价格并不是进口国海关关注的数据。即使是受益人失误导致录入错误,并不会对进口方造成实质损害。因此,可参照ISBP745第A23条对不影响单词或句子理解的拼写或打字错误的原则来处理。

正方意见认为,如果该案件最终由法院判定不符点成立,将会对信用证独立性和单据化特征产生一定的影响,审单人员今后不得不考虑更多信用证之外的因素,使得原本独立信用证结算方式变得越来越复杂。

反方意见

部分业内专家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持反对意见,即支持星展银行信用证下的拒付,认为所提不符点成立。反方意见针对判决书中的理论依据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分析。

首先,反方意见对法院引用UCP600第14条d款关于“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的规定,并将“数据等同一致”的概念解释为审单时所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以本案中的FOB价格与CIF价格非同类数据,故不能进行比对审核的判定不予认同。其理由有二:一是关于数据种类的划分并无明确的标准。二是FOB和CIF是国际贸易中价格条款的缩写,其所附金额是表达不同价格条款下的货物价值。依据Incoterms2010,FOB与CIF对买卖双方义务和责任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体现的实际价格也应不同。案件中的FOB价格和CIF价格都是对同一货物价值的表述,且二者之间有着内在联系,那么就应该属于同类数据,就如同同一货物下毛重与净重的关系。基于以上两点,银行在审单时将FOB价格与CIF价格比对审核是符合逻辑的。

其次,就法院在认定FOB价格与CIF价格非同类数据的理论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星展银行擅自将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并以货物FOB价格与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已构成对货物FOB价格适当性的审查,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并据此做出星展银行这一做法违背了UCP600关于银行审单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基本原则的认定,反方意见也持否定态度。其依据是,本案中星展银行做出FOB价格与CIF价格不得相等的判断,是对国际惯例Incoterms2010和一般常识的应用,并非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目前,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需要参考的国际惯例除UCP600和ISBP745,也包括Incoterms2010。而CIF和FOB正是Incoterms2010定义的价格条款,银行完全有理由,也必须根据Incoterms2010来判断同一批货物出现两个不同的价格条款是否矛盾,即CIF和FOB价格一致是否符合Incoterms2010的规定。从对Incoterms2010一般认知的角度来说,CIF价格是在FOB价格的基础上加上运保费等成本构成的,同一货物的CIF价格应当大于FOB价格。且从审单实务角度来看,银行不应且不需要考虑FOB与CIF价格是否存在一定相等的可能性,因为银行审单人员不是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该观点认为,有些业内人士所称的零/负运保费的情况,在实务中只是个别现象,而非普遍情况。零负运费一般出现在在海运拼箱的情况下:货代公司为了降低船的空载率,以量换价,给予运费的减免。货代公司这种做法并非真正的免费,因为运费是由基本运价加上各种附加费组成的,货代公司免除的只是运费,但是会在卸货时向收货人加收高额的附加费。而后者的收费标准往往不透明。因此,零/负运费的做法实际上是将运输费用由托运人转嫁到收货人身上,是货代公司以表面上免运费的方式吸揽货源的手段。对于那些愿意维护买卖关系的托运人而言,采用这种做法有损买方利益,得不偿失。此外,鉴于零/负运费干扰了正常运输业的市场价格,各国监管部门对此都持否定态度。所以,真正的零/负运费在实务中少之又少,而零/负保费更是鲜有听说。既然零/负运保费的存在并非常态,就不能以此作为需银行普遍认知和接受的常识,故本案的情况仅能依据Incoterms2010的一般理论做出判断。

反方意见还认为,银行在审核信用证单据时,无法超越单据表面和国际惯例去查验其数据的适当性。原产地证是进口方用以办理商品进口报关和纳税的依据。本案中FOB价格栏位关系到原产地标准栏位的填写,而原产地标准影响到关税优惠的适用,也就是会影响到原产地的功能。按照UCP600第14 条f款,单据的内容看起来要能满足其功能需要。印尼进口商之所以要求原产地证书,就是为了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关税减免的优惠。而产地证上以实际CIF价格替代了FOB价格,相当于提高了货物的FOB价格,将会影响到进口方缴纳进口关税的计税基数,甚至由于发票与产地证上自相矛盾的数据导致无法清关,最终给进口方造成损失。显然,不满足功能的原产地证书是不可接受的。因而反方意见认为,根据UCP600第14 条f款,受益人提交的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从表面上看没有满足其功能需要,系交单不符。

案情总结

在审单实务中,原产地证FOB价格显示了发票CIF价格的情况也曾发生过,经提示后,受益人一般也会修改。为了避免后期来单出现相似争议,更好地保护进口商利益,在开证时也可明确要求发票分别显示FOB价格、运费和保费。

本案中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开证行在行使拒付权之前将此不符点告知申请人,以便让进出口双方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得知FOB价格与CIF价格相等符合实际情况,进口方就会接受开证行所提的“不符点”;如果经过核实原产地证上的FOB价格确因失误造成,则双方可以商议换单,避免后续给进口商享受关税减免或办理清关造成麻烦。按照常识,在贸易实务中CIF价格与FOB价格完全一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如果法院要求受益人提交该笔业务运费和保费为零的证据,受益人很可能拿不出来。此案例的真实情况更有可能是受益人制单时出现疏忽,忽略了产地证第9栏的FOB字样,而将发票中的CIF价格错误地填写在了产地证上。至于这个失误是否算作不符点,是否构成开证行拒付的充分理由,按照国际商会以往在相关案例中给出的官方意见,主要取决于这样的打印错误是否影响到相关单据的功能,是否对买方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笔者认为,这才应该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本案一审判决以“不符点不成立”而告终,这其实正是银行人员日常审单所经常面临的两难境地:感觉不符点与常理相悖,却无法找到足以支撑的理论依据。真正有经验的银行审单人员,不仅会运用审单的专业技术提出不符点,而且要有技巧地处理由此导致的问题,保护客户和银行的利益。对于出口方银行而言,鉴于交单行在信用证流程中所处的地位,其在进行出口审单时,应本着“严格相符”的原则,将所有值得怀疑的不符数据,包括那些模棱两可的不符点,一并提示给受益人改单,以最大程度规避被开证行拒付的风险,保障受益人快速、顺利地收汇;而对于进口方银行,开证行作为信用证单据的终审银行,应当本着“宽以待人”的原则,谨慎对待所提的任一不符点,不以模棱两可或富有争议的疑似不符作为拒付的依据。一旦所提不符点不妥,开证行轻则遭到交单行的反拒付,重则卷入交易纠纷中而面临法律诉讼,遭受可能的经济或信誉损失。至于此案,最高院最终做出何种判决,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系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副总经理、中国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副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