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修订意见评议

发布:2017-07-14 17:20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14期 作者:阎之大
从征集意见的反馈看,与其说是因UCP600存在不足而需要修改,倒不如说这些问题是因对UCP600与ISBP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UCP自问世至今已有七个版本。从以往规律看,UCP每十年左右为一个修订节点。UCP600自2007年实施至今又到了一个轮回,因此,业界出现了关于UCP600修订的咨询或建议。

针对业界的议论,ICC于2016年10月通过对其2012—2015年出具的相关意见的分析,对是否修订UCP600提出了自己的总体观点。ICC认为,近几年处理的案例中,绝大部分问题集中在签字、单据功能、货物描述等技术层面,属于对惯例与信用证实务需要进一步理解的问题。这些问题通过修订ISBP即能得以解决,而并不能说明UCP600过时。案例反映的另外一些问题,则很难通过修订UCP而得到根本解决,因为大部分案例的发生均与UCP的修订无关。

重要的是,ICC认为,对UCP进行修订,是为了反映银行、运输及保险等相关行业的发展,以使这些变化传导到信用证方面。也就是说,如果UCP已经因这些行业的进步而对信用证形成了阻碍,则有必要修订;但如果仅仅是UCP惯例本身出现错误或对其条款运用产生误解,则仅需要修订ISBP或发布案例意见即可,而非对UCP进行修订。

ICC同时指出,修订UCP600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前期调研、成立任务小组、拟定初稿、全球讨论、修订反馈、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评估,以及数易其稿并发送各国家委员会征求银行意见。环节繁多,程序复杂,耗时费力,不是轻而易举就能完成的任务。

另外,即使费时费力地完成修订,还需要教育、宣传与出版发行,紧接着则要求银行、企业、法律及其他相关机构或行业长时间地进行培训。如此不仅会导致银行内部规程变化,同时还会影响到ICC其他规则的调整,甚至会引发CDCS等考试教程与内容的更新变化。因此,如果仅仅是为了在传统的时间节点为修订而修订,则不具必然性,而且,ICC的其他规则也并未如此频繁修订。更重要的是,UCP600目前总体运行良好有效。

因此,经过综合考虑,ICC在今年4月的雅加达会议上表示,对UCP600进行修订的理由并不充分,时机尚不成熟。其得出的结论是,不对UCP600进行修订。

修订意见反馈

为充分了解业界对UCP600是否需要修订的看法,ICC向各国家委员会进行了意见征集。从反馈的信息看:仅有墨西哥一个国家委员会支持全面修订,但提供的支持修订的案例仅针对ISBP 中的一段条款;另一个国家委员会内部存在分歧,是否修订未能达成共识;三个国家委员会要求重新审视个别条款,但不需要全面修订;包括中国在内的十五个国家委员会则支持ICC的观点,即目前修订UCP600没有必要;其余国家委员会未反馈,或默认不支持目前修订。

支持修订的理由主要为:UCP600的解释空间太大(即某些条款的含义不确定),导致复杂性增加。而目前依据UCP600开立的信用证,存在单据不符点率过高的问题,可能会危及未来信用证的使用。因此,有必要开发简化的、面向用户的UCP 修订版,让企业,尤其是让中小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获得简单、实用且安全的支付工具。

认为修订不合理者则认为:UCP600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如果认为某些条款与实务不匹配,或者不能满足交易需求,UCP600第一条便授权信用证可以另外约定或对UCP条款进行排除。UCP600现阶段并无明显障碍,修订反而可能导致不确定性,带来更多重大的挑战。另外,如果修订仅利于特定业务或地理区域,则无必要,因为会因缺乏普遍性而遭到反对。所以,与其说UCP600存在修订的必要性,倒不如说应尽力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操作能力,加强对规则和实务的认识。如此,才能协助各方有效地使用信用证。

焦点问题与ICC评述

为更清楚地掌握银行对UCP600修订的具体要求,ICC对各国家委员会反馈的五十多个涉及修订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其中,看起来触动了UCP600根本的或需进行重大调整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点:

焦点1:依据UCP600开立信用证的业务流程缓慢冗长,很多银行倚重不符点收费,将信用证变成了拒付工具。不对规则进行修订,信用证就没有未来。

ICC评述:自UCP600实施以来,根据银行委员会收到的提问,可以清晰地看到,问题主要出在对实务缺乏理解,既不是规则出现了错误,也不是商业模式发生的变化。比如,信用证开立不正确,对信用证业务的工作流程和UCP600的精神缺乏认识,对产品细节、装运安排和单据管理缺少关注,对ISBP745的运用不熟悉。虽然不符点发生率仍处较高水平,但问题的根源不在规则本身,而是规则的运用。充分理解规则与实务,是提高效率、降低不符点与费用的关键。

焦点2:删除汇票条款,特别是毫无用处的即期汇票。

ICC评述:汇票和信用证结合,在某些地区仍能发挥巨大作用。是否需要汇票,不是UCP的问题。即使将汇票从UCP中删除,也不能禁止在信用证业务中使用汇票这一实务。再者,几乎每家银行的业务申请表格,都包含预先印制的汇票要求格式。是否要求提交汇票,这是开证行可以掌控的,而不需要改动UCP600。2015年ICC全球调查报告显示,使用MT700格式开立的信用证,大约有72.3%是要求汇票的议付信用证,6%是一定要求汇票的承兑信用证。实务表明,汇票在一些银行的操作中是必要的,特别是在亚洲国家。

焦点3:将议付信用证删除,使承付的概念简化为“即期付款”和“远期付款”,理由是删除后同样有指定银行,并不影响信用证的兑用与融资功能。

ICC评述:考虑到已在全球广泛使用,将议付从UCP中移除不是可行的解决方案。无论如何,这不会禁止开立议付信用证。如果将议付从UCP中移除,某些情况下为满足需求,不同当事方会对类似议付的融资业务做出不同的解释,反倒增加了不确定性。虽然一些银行可能不喜欢这种实务操作,但是其已被广泛使用。删除议付,将对实务产生不利影响。如上面所说2015年全球调查显示,2014年开立的信用证百分之七十以上是议付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在亚洲占据主导位置,而亚洲地区发送和接收的信用证又占全球信用证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规则应当反映实务,议付是一项重要产品,可与很多融资产品相配套。

笔者认为,要求将议付信用证删除的原因,除了所谓简化兑用概念而仅保留“即期付款”与“远期付款”两类信用证之外,另一个原因可能源自对议付的定义理解不到位。根据UCP600关于议付的定义,议付行就相符单据即期给付资金购买单据是一种议付。若受益人交单时并不急需资金,或议付行的资金暂未准备好,但双方协议交单后在开证行付款前的任何时间,一旦受益人需要或议付行资金准备妥当,再履行融资行为(这种情况既合理也大量存在),如此也视为议付。这便是定义所说“同意预付”式议付。由于不少银行对UCP600的这一定义至今不甚理解,才会建议借助修订将议付类信用证删除。

其实,“同意预付也是议付”的意义不仅在于实务中大量存在,更重要的是,建立“同意预付”式议付协议后,一旦议付行将此告知开证行,即在向开证行的交单面函注明自己“已同意在受益人需要时随时预付”,则开证行与申请人便应将此视为一种议付,不能再借口欺诈随意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对于法院而言,即使收到止付申请,鉴于UCP600已将此视为议付,也不得擅自发出止付令,因为议付行如此标注,意味着在法院止付之前的任何时点上,议付行都可能已进行了实质议付。如此标注将提示法院谨慎行事,从而减少止付给善意第三方造成的伤害。

焦点4:鉴于有法院裁决忽视银行委员会的相关意见,应确保法院裁决仍以UCP作为指引,确保规则和标准银行实务契合其使用的初衷。

ICC评述:UCP不是法律,它可以根据意愿被法院忽略。显然,这种实务是不良的,几乎没有发生过。几十年以来,全球无数的相关判例中,法院一直将UCP、ISBP和ICC意见作为裁决参考,UCP和ISBP都能契合其使用初衷,其益处已被一再证实。然而,国际商会或其规则却不能控制法院的裁决。

焦点5:鉴于一些银行误用甚至不承认ISBP的情况,应明确ISBP作为审单与处理不符点依据的官方规则和其强制性。为保持协调一致,应通过修订UCP600将二者合并。

ICC评述:UCP600实施伊始,ICC即表示,ISBP已经发展完善成为随附UCP及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的必要工具。ISBP应结合UCP全面阅读,而非与UCP相互割裂孤立对待。ISBP 是UCP 的必要配套工具,用以确定单证相符。应当着重指出,用UCP确定单据是否与惯例相符,用ISBP确定单据如何与惯例不符,有必要对这两个出版物进行协调。但将二者合二为一是不可取的。因此,这不是修订UCP的问题。

焦点6:信用证中愈发突出的制裁条款对其发展是一种阻碍。出口商需要从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银行那里得到更可靠而没有除外责任的付款承诺。规则应明确禁止信用证加入制裁条款,或将制裁纳入不可抗力。

ICC评述:《国际商会制裁条款使用指引》指出:制裁是出于政治需要,不在ICC管辖范围之内。执行制裁,这个问题应由法院、政府或监管机构决定。这不是能由银行实务,如国际商会规则解决的问题。据此,国际商会规则没有明确解释制裁,也没有明确其对相关贸易融资工具的冲击与影响。该指引建议银行应避免开立含有制裁条款的贸易融资产品,因为此类条款既可能在行政管理要求之外形成阻碍,又可能与行政管理要求相冲突。目前,UCP没有涵盖制裁,无论如何,当地法律永远超越UCP。另外,制裁也不属于UCP规定的不可抗力范畴——它不是由天灾造成的,而是源于监管。因此,需要与不可抗力区别对待。比起规则,从实务角度来处理更有利于问题解决。

焦点7: DOCDEX 决定和ICC 意见应可以在互联网上免费获取,应扩大其获取途径。DOCDEX 决定和ICC 意见是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的一部分,但因需要付钱购买致使很多银行无法获得。在现代电子信息时代,以纸质书本作为传播操作实务的媒介不是很合适,收费要求也将许多银行拒之门外。

ICC评述:目前,国际商会意见经银行委员会批准,发送给各国家委员会并进一步传递给会员单位。应当考虑重新审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提供的贸易信息分发和传递渠道。许多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对商会意见和出版物的理解来解决。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在许多国家和在这些国家内的一些银行中,获取商会意见存在瓶颈。文件通常按要求被发到某一处,但之后只被保留在某个人处。应将文件传播给所有跟单信用证从业人员,而不仅仅是国际商会会员单位。

焦点8:将UCP 和相关资料数字化,以减少进出口商及银行在条款理解方面的疑问。

ICC评述:UCP 和相关资料的数字化可以让规则持续更新,以及让商会意见与特定条款相关联,变得更简单、更经济。这样可以进一步减少进口商或出口商及其银行在条款理解方面的疑问。显然,有必要编制一份更全面、更广泛的指引,以适应特定市场的需求。为推动数字化的运用和对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文件的管理,将会引入数字化服务商。

具体条款与ICC解释

除上述焦点外,还有一些反馈意见希望通过修订UCP600,对一些具体条款或规定加以澄清或解决。

问题1:有关分期装运情形下其中一期未按规定装运,信用证对之后各期失效这一规定,缺乏逻辑,使得出口商失去了信用证的全部保障。

ICC解释:这条表述的意思与UCP500中。UCP600起草小组曾考虑过允许之后的分期发运仍然生效的可能性。然而,大部分国家委员会认为:信用证明确规定了时间期限,那么,支取或装运必须在明确规定的期限内发生。受益人若未履行规定,可能对申请人造成财务或其他方面的损失。因此,如果受益人未遵守分期时间列表,须对其进行惩罚。惩罚措施将促使申请人和受益人关注未按期发运货物的状况。比如:货物是否丢失,或货物被推迟到下一批发运。这可以通过修改信用证来解除惩罚,而非修订UCP。如果将惩罚措施从UCP中删除,会导致对这些货物状况的关注不足。

问题2:应允许部分接受修改,目前部分接受视为拒绝的规定不尽合理。

ICC解释:不允许部分接受修改,这在UCP500就已明确,不是新概念。如果允许部分接受修改,会导致较严重实务混乱的风险。因此,不允许部分接受修改。基于契约理论,银行开立修改是一项单独要约,只能从整体上被接受。受益人接受部分而非全部修改内容,构成一项反要约,虽然银行对此可表示接受或拒绝,但这已否定了原要约,并阻止其被进一步接受。

问题3:应删除适用备用证的条款,为什么将UCP600和ISP98并行使用?

ICC解释:当适用于备用证时,UCP600不能特别方便用户使用。然而,即使删除第1条中关于“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的规定,银行仍可以在开立备用证时适用UCP。虽然备用证在技术层面属URDG范畴,但是备用证的开证人发现,如果选择适用UCP或ISP98,将使其操作更加方便。究其原因,备用证的使用机制,包括保兑、对汇票承付或议付,更类似于跟单信用证。此外,由于某些原因,每年有数以百万笔备用证在开立时,适用UCP,而非ISP98。因此,这个问题不是实务问题

问题4:UCP600不应限制保兑行,应让受益人能更灵活便捷地从银行获得暗保。通常,受益人与开证行指定的保兑行可能没有业务往来关系。而有时,指定的保兑行可能不愿对信用证加保。如果允许暗保,则方便受益人要求任何银行对信用证保兑。

ICC解释:银行对信用证加具暗保,未得到UCP600认可,因此不受规则的保护。银行向受益人提供暗保时,签订独立协议,这种协议受法律约束,不受商会规则约束。根据UCP600第8条,保兑行自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这样,如要解除保兑行责任,有必要对与保兑当事人订立的协议进行修改。如果银行不愿意对信用证加保,其应通知开证行,对信用证不加保兑并通知信用证。

问题产生的原因

ICC经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反馈意见中只有7条意见可能被纳入到UCP修订的范围中,其余绝大多数问题都不是由规则本身导致,而是由规则的运用而引发。比如,开证不当;对跟单信用证运作机制和UCP600原理缺乏理解;对生产、运输和单据整个过程的细节和管理缺少关注;单据中添加了多余、不必要的数据信息等。

ICC认为,绝大多数修订建议,既未提供令人信服且充分的论据证实当前修订UCP600的合理性,也没有提出能够证实现有规则是错误的或存在空白的新问题。从反馈中可以明显看到,如果银行和企业对UCP600与ISBP745更加了解,将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并且极大地降低这问题出现的几率。因此,ICC指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答案是加强培训与辅导。

笔者赞同ICC的分析与答案,即从对征集意见的反馈看,与其说是因UCP600存在不足而需要修改,倒不如说这些问题是因对UCP600与ISBP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比如“5个银行日”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规定,一般单证人员从UCP600实施伊始即认定其意思是“对相符单据开证行必须在收到单据第二天起的5个银行日内”付款。其实,仔细研究UCP600便会发现,“5个银行日”是银行审核单据及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而不是用来付款的时间。UCP600关于付款的规定是“一旦单据相符,开证行必须承付”,而并未对付款行为的执行时间划定具体尺度,即并不限于5个银行日之内。符合惯例精神的做法是,一旦确定单证相符,则须尽快付款。因此,如果仅审单便占用了5个银行日,则即使第六日付款也并不违反UCP600的规定。

再如,UCP600遵循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与合同互相独立,银行仅从表面上审核单据。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单证不符开证行可以拒付。毫无疑问,这一原则是信用证赖以生存的基石,已经深入人心。这一原则只有得到切实维护,才能保证信用证的健康发展。然而,实际情况却是,一旦这一原则妨碍了相关方的利益,便会轻易遭到挑战。这一现象在韩进事件中表现尤甚。上述情形进一步印证了ICC的分析,即并非UCP600出现了问题,因此,更重要的是通过培训与辅导增进对规则的理解与落实。

作者系ICC DOCDEX专家,ICC CHINA信用证专家、保函专家,招商银行高级结算师,单证中心专家组专家、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