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进海运案对当事人的影响和启示

发布:2016-10-12 14:01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20期 作者:李钦 吕智鑫
针对船运公司破产,有必要分析其在进口信用证下对当事人的影响,并制定规避风险的方法。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中国是韩国第一大贸易伙伴,韩国则是中国第三大贸易合作伙伴:两国比邻,国际贸易频繁。特别是2015年12月9日,中韩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更为两国产业界带来了新的机遇,并促进了区域合作化和产业供应链的进一步融合。然而,就在两国货物贸易迎来新一轮春天时,韩国最大(全球第七)的航运公司韩进海运(下称“韩进”),却在无任何先兆的情形下, 于今年8月31日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消息一出,我国进口商如坐针毡。特别是进口信用证下的申请人,在市场恐慌情绪的影响下,纷纷要求开证行对韩进承运货物的信用证进行拒付,使开证行承受了很大压力。由于贸易双方对韩进的充分信任,加之船运公司破产属小概率事件,因此,在此次突发事件中,我国大部分进口商都存在准备不足、应对措施不力的问题。

目前,事态尚未发展到最坏的地步,各界也都在关注韩进进一步走势。笔者认为:韩进事件给进口信用证下当事人(开证行和申请人)提了很好一个醒。各方当事人有必要针对船运公司破产,分析其在进口信用证下对自身的影响,进而找出规避风险的方法,并以为前车之鉴。

对进口信用证下当事人的影响

对申请人的影响。信用证下的出口,如果船公司出现问题,也许只涉及一单交易收不了汇,不会形成连锁反应;而进口信用证下则不然。随着全球贸易的一体化,我国进口商多是全球贸易链中的一环,如果船公司出现问题,甚至破产,导致提不到货,货物链极易断裂。这除了会打乱供应链节奏外,申请人还将面对在下游未违约的情况下对上游违约的尴尬局面,并因此陷入对下游必须支付而又收不到上游资金的窘境,极可能引发因货物链断裂导致的资金链断裂的危机。此次韩进案,部分进口商认为所持提单已成废纸而引发的市场恐慌,进一步导致扣船、扣货的恶性循环。其警示申请人,应该重视船公司的风险,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对此加以考量,早做打算和安排,以防患于未然。

对开证行的影响。信用证是单证业务,UCP600第34条明确规定,“银行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ICC OPINION R736 也明确了“银行不去审核提单是否是‘运输行提单’而导致申请人无法提货的问题”,并进一步指出“任何提货问题都是UCP之外的事”。虽然惯例如此要求,但开证行与申请人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单据存在不符点还好说;如果相符交单,开证行就会面对必须支付而申请人却要求拒付的巨大压力。此时,开证行是守住惯例底线,还是屈从申请人无理拒付?特别是授信客户或重点客户提出拒付要求,极可能影响到开证行的正确判断和合规操作。如果无理拒付,就会产生争议,甚至惹上官司;如果守住惯例底线,又会遭到申请人非议,还可能形成垫款。无疑,开证行也是两难。因此,开证行也应该重视船公司的风险,在开证条款上给与申请人专业指导,以将可能的风险降到最低。

对货物贸易关系的影响。船运公司行为,对货物贸易关系而言,属于第三方服务行为,运输合同签订后,贸易双方均难以左右。船运公司出现问题或破产,即使出口商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发运货物,但进口商却收不到货物,势必恶化贸易关系。因此,贸易双方都要重视船公司风险:一方面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选择好的航运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另一方面,要加强船运信息的沟通和交流,保证贸易的顺利进行。

对银行之间关系的影响。进口信用证下,开证行一般都会授权或要求指定银行提供融资服务;指定银行则在接受指定后,对相符交单进行融资,并因此成为善意付款人。船运公司出现问题或破产,开证行在申请人提不到货而要求拒付的压力下,极易形成无理拒付,恶化银行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而增加银行间诉讼的几率。因此,银行双方也要重视船公司风险。特别是指定银行,需要充分理解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增加的合理要求,并予以配合,指导受益人满足条款要求。

采取必要的预先防范措施

鉴于韩进时间还会持续发酵,其影响程度与波及范围均会进一步扩大,建议在国际贸易中,如进出口双方采取信用证方式作为结算手段,信用证下申请人应采取以下手段防范该类事件可能带来的风险:

其一,争取采用进口商安排运输的价格条款。我国进口商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尽量力争由自己安排运输,例如使用FOB、FCA价格术语,将船运公司的选择控制在自己手上,避免受益人图便宜选择作风不好、业务不良,甚至濒临破产的船运公司承运货物。

其二,争取由我国船运公司驻国分公司承运货物。在无法争取到由自己安排运输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由我国船运公司驻国分公司来承运货物。目前,我国大型船运公司如中货、中远,均在世界主要港口设立了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完全有条件通过与出口方友好协商,争取由我国船运公司驻国分公司承运货物。其最大的益处在于,在同一法律体系下,即使出现法律问题,也方便司法诉讼,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其三,争取指定船运公司承运货物。对熟悉和了解的全球性船运公司,也可以在信用证中进行明确规定。例如,可在信用证中规定,“提单必须显示XXX公司为承运人”;甚至可以对提单签字人一并进行明确,如“提单必须由XXX公司签署”。需要注意的是,应尽量避免使用“运输经/由XXX公司完成”或类似用词;因为,依照ICC OPINION R411 的精神,上述规定将被认定为非单据化,从而可“无需理会”。鉴此,至少应该规定为“提单必须显示运输经/由XXX公司完成”。

其四,密切关注航运信息。如果争取不到上述有利条件,申请人必须密切关注航运信息。为此,无论采用什么形式的价格条款,申请人均应在信用证中要求提交装船通知,并规定发送方式和时限,列明装船细节(包括提单签字人、承运人、船名等),以方便申请人及时了解航运情况。这样做,即使遇到不测,也便于及时卸货换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尽可能把损失降到最低。

其五,采取应对韩进事件影响的临时措施。目前,韩进危机并未解除。鉴此,现阶段可以在信用证中增加船公司证明条款,作为临时性措施和安排。如可在信用证单据条款(MT700第46A栏位)中添加船公司证明条款,要求证明货物没有通过韩进订舱或承运、提单上显示的主线或支线船舶均不属于韩进、该船货物的集装箱不属于韩进等,以确保运输环节与韩进撇清关系。

对开证行处理业务的建议

虽然船运公司出现问题或破产,会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并极可能会间接影响到开证行的利益;但开证行对其第一性付款责任仍必须坚持按照惯例行事,并以此作为处理业务的底线。开证行仍应以UCP600、ISBP745等国际惯例及标准银行实务为行事原则,通过表面一致性审核来判断单据是否相符,并仅以此决定是否拒付,而不能以单据以外的理由无理拒付。严谨的作风、专业的精神,应是开证行一以贯之的专业操守,也是开证行信誉之本。给予申请人合理的操作建议、专业的风控对策,才是开证行立于不败之地的保证。特别是遇到类似韩进海运案时,其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