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回归

发布:2015-02-02 编辑:2015-02-02 来源: 《中国外汇》2015年第2期 作者:张明伟
2015年,国内银行应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自觉抵制大宗商品虚假融资,更加专注于信用证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和创新,推动信用证业务回归本质。

信用证是在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虽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仍应是结算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会背离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2014年,作为信用证功能异化风险累积的必然结果,以“青岛港”事件为代表的虚假信用证融资最终崩溃。这无疑将对信用证业务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2014年信用证关键词

贸易真实性

贸易背景真实,对于信用证业务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虽然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但是如果基础合同和单据下根本没有对应的货物,银行必将面临巨大的资金和政策风险。近年来,由于境内外利率、汇率存在较大差异,企业可以在从事真实贸易的同时,借助银行融资渠道赚取利差、汇差。毋庸讳言,在此过程中很多企业不惜铤而走险用虚假单证进行违规融资,甚至纯粹以套利为目的反复虚构贸易申请开证,将信用证完全异化为融资工具。

2014年6月初,青岛港被曝出发生大宗商品融资诈骗案件。该地区某企业涉嫌利用同一批金属库存重复骗取融资贷款遭到调查,十多家银行深陷其中,金额达100多亿元。虚假贸易融资曝光后,涉案的开证行和议付行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为各自利益纷纷粉墨登场。多家银行已被卷入国内外的一系列欺诈诉讼当中。在这些诉讼中,除对相关贸易背景的质疑和调查外,与信用证纠纷密切相关的是以下两组概念:承兑与欺诈,议付与善意。

承兑与欺诈

关于信用证下远期汇票承兑的问题,各界人士长期存在争议,甚至银行之间也有不同意见。原因很简单:为了提高承兑的快捷性和便利性,目前实务中银行之间普遍采用SWIFT电文方式表明承兑意思,而不是按照票据法对承兑的规定来处理远期汇票。但承兑毕竟是来自票据法的概念,发生争议时,某些企业或银行人员、律师、甚至法官,很可能有意或无意地从他们更加熟悉的票据法角度来看待信用证下远期汇票的承兑,并以不满足票据法规定的承兑条件为由,来否定开证行已经做出的承兑。

但现在,这一问题不应再有争议。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的第五条指出:“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承兑电文,构成有效的信用证项下承兑。”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底审结的一系列案件中,再次澄清并肯定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国际习惯做法的立场,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内容,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

实务中,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欺诈的最终认定须由法院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条中,将信用证欺诈归结为以下四种:(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国内近年发生的信用证欺诈案件,包括2014年的青岛港系列案件,欺诈的具体形式和手法可能略有差异,但基本上都可以归于上述第一和第三种情形。

议付与善意

“议付”一词是在翻译UCP中“NEGOTIATION”术语时,特别创造的词语,在传统中文语境中并无确定含义。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在国内信用证实践中,“议付”术语有被滥用的趋势。若不区分具体情况,按照上述定义机械解读,很可能出现偏差。幸好,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对“议付”的认定采取了简便务实的处理方式。如在一份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银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在其认为符合信用证要求后向受益人贴现了信用证下款项,认为该行为符合UCP600的规定,在性质上构成议付。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了“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与欺诈的认定类似,对善意的认定最终也是法律问题。考察国内近几年的信用证欺诈案件,我们会发现相关银行对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种(开证行是否已承兑)和第四种(议付行是否已议付或议付是否善意)情形上。但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第二种情形,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在信用证交易中,普遍接受的认定善意的原则是,当事人对欺诈既不知情、更未参与,并在业务处理过程中保持了合理谨慎。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裁定书中认为,某银行明知基础交易中实际买方和卖方均为同一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所涉交易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作为专业银行,也未能对信用证下的重要单据——仓单,在短期内明显异于正常贸易交货流程的频繁重复流转予以足够注意,加之有证据证明该银行职员为某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

2015年信用证关键词

业务研究

从前几年的钢贸融资坏账到2014年集中爆发的虚假铜融资,给诸多国内外银行造成了惨重损失。但大宗商品融资本身无罪,信用证也绝非只是套利工具。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贸易融资肯定还会继续发展。当然,这对大宗商品金融产品创新和监管的要求也会更高,需要银行及相关各界共同加强信用证业务研究。

就信用证创新而言,各家银行应树立正确的产品创新理念,切实加强大宗商品交易研究,服务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实体经济,而不能单纯迎合市场需求,以规避监管作为产品创新的目标,更不能贪图短期利益默许甚至纵容客户从事虚假、构造贸易。

就信用证理论而言,银行人员、企业人员、律师和法官,都应加强基础理论和概念研究,努力在实践中正确应用。对于前文提到“承兑”、“议付”概念,建议法院在肯定实务中银行通过SWIFT电文方式进行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的基础上,进一步澄清构成承兑意思表示的内容和要素,明确可以不使用某些特定的词语(如“ACCEPTANCE”,既然已经允许使用不同于票据法须在票面上进行“有形承兑”的承兑方式,再去强调电文中必须使用某些特定的词语,没有实际意义),坚决压缩个别律师在“是否已经承兑”问题上进行诡辩的空间;同时也建议法院继续保持对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宽松解释,考察并认可实务中不同银行议付融资具体操作层面存在的差异,避免机械解读UCP600中的“议付”定义,以确保“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能够真正保护信用证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有效维护我国银行的国际声誉。

国际制裁

严格执行国际制裁要求,是中国银行业的一贯立场。但是,国内银行目前仍然普遍缺乏对国际制裁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为了简化操作,几乎所有银行还是使用“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即制定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清单,明确限制相关业务受理,甚至明确规定拒绝受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业务;同时,由于缺乏对制裁的系统研究和可操作指南,在处理涉及国际制裁的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业务时,国内银行业务人员高度紧张,甚至到了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地步。

在人民币国际化和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大背景下,禁止中国企业与受某些国家制裁的国家和地区客户开展正常经贸往来,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更是不可能的。一方面,当前的国际制裁,尤其是个别国家的单边国际制裁,很多对象是我国传统的贸易伙伴和合作伙伴;另一方面,国际制裁的范围也在不断变化,如俄乌冲突升级后,2014年美欧等国纷纷对俄进行制裁,而12月中旬,美国又突然宣布放宽多项对古巴的制裁措施。如果国内银行盲目跟风,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我国企业对外贸易和投资的正当利益,也与我国政府帮助企业解决特定国家结算困难的努力相悖,甚至会损害我国推进人民币国际化、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国家战略。

因此,国内银行应当加大对国际制裁的研究力度,变被动接受为主动介入,在防范制裁风险的前提下,建立起涉及受制裁国家和地区业务的具体处理标准,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为自身业务发展抢得市场先机。同时也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或商会能牵头组织国内银行,集中力量对国际制裁问题开展系统研究,掌握各项国际制裁的具体对象、内容、程度及变动趋势,明确可以办理业务的范围和条件等,甚至可以在国内建立取得相关制裁实施国家认可的、与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清算机制,以有效维护国家和我国企业的利益。

电子交单

电子交单,是指在国际结算过程中,为使交易更加经济、迅捷、安全,各方当事人使用电子记录(纸单据的完全电子化)或电子数据(纸单据要素的电子化)来替代纸单据的传统结算功能。目前,针对电子记录的电子交单产品主要是eUCP信用证,适用UCP600和eUCP1.1规则;针对电子数据的电子交单产品主要是BPO,适用URBPO规则。

2013年以来,eUCP信用证和BPO项下的电子交单业务,在国内银行悄然兴起,并受到同业的广泛关注。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和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已经在国际和国内率先办理了多笔电子交单业务。实践表明,在电子交单业务创新方面,中国已经走在世界前列。

因为兼具迅捷性和安全性的特点,电子交单更便于满足大宗商品及国内贸易融资需求。预计在2015年,其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并成为各家银行时刻关注、力求突破的热点领域。目前,国内研究电子交单的成果较多,但大体集中在业务流程梳理、平台推介、优势分析和风险防范等宏观层面。而实务中,由于各家银行的电子交单业务总量有限,大部分业务人员事实上并不熟悉eUCP和URBPO的规则内容。因此,国内银行应深入理解和掌握电子交单规则的具体应用及注意事项,更好地做好电子交单的营销和推广工作,有效解决和防范电子交单业务的新问题、新风险。

总而言之,2014年,虚假大宗商品信用证融资套利“盛宴”已经告终,很多银行被迫吞下了自酿的苦酒。2015年,国内银行应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自觉抵制大宗商品虚假融资,更加专注于信用证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和创新,推动信用证业务回归本质。

 

作者系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信用证专家,就职于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