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行如何处理非转让行来单

发布:2014-09-19 11:38 来源: 《中国外汇》2014年第16期 作者:李鲁锋 中国银行总行北京单证中心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下的到单,开证行应首先确定交单行的身份是否为转让行,做到合理谨慎地审单;同时也要高度重视非转让行的交单,避免直接对第二受益人付款。

可转让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信用证,英文叫做transferable credit。UCP600中这样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与一般信用证相比,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存在于中间商参与的贸易方式中,主要是中间商用以防止最终买家与实际供货商直接成交订约,以为其赚取差价提供保障;同时,中间商可以减少另外开证的程序,节省费用,减少资金占用。对于第二受益人而言,转让信用证尽管不如进口方直接开立给自己的信用证环节少,利润高,风险小,但却解决了自己缺少客户资源及货物销路的问题。

可转让信用证特点

可转让信用证在实际应用中主要有以下特点:

(1)可转让信用证可全部或部分转让。

(2)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反映原证条款,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效期、交单期限、最迟装运日或转运期。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UCP600规定的保险金额。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申请人的名称。

(3)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替换。根据UCP600第38条h款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证的金额;第一受益人可在原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4)开证行有义务接受与原证条款不相符的单据。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未能及时在第一次被转让行要求时提交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或提交了自己的单据后导致了第二受益人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转证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照交开证行。第二受益人的单据是按转让后的信用证制作,在发票的抬头,汇票的受款人等方面明显不符合原证,但根据国际商会R374号意见,以上单据内容不构成不符点,开证行必须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对第二受益人付款。

非转让行来单

顾名思义,非转让行来单就是交到开证行的单据不是转让行提交的。转让信用证一般会指定信用证的通知行为转让行,授权它对可转让信用证进行转让。UCP600第38条k款规定: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这也是为了保障第一受益人换单的权利。

非转让行来单的特点有三个:

(1)交单行不是信用证的转让行。

(2)汇票和发票的出具人不是信用证(原证)的受益人。实际是第二受益人。

(3)单据金额及单价应该比原证少(除了全额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信用证条款层层转递、单据提交的环节增加和第二受益人的存在,开证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中面临的风险亦随之增加,处理此种信用证业务时需更加小心谨慎。如果是转让行来单,不管是否是第一受益人的交单,我们都可以视作转让行已经严格按照UCP600第三十八条行事,第一受益人换单风险在于转让行。但是如果是非转让行来单,开证行就得提高警惕了。尽管有UCP600第38条k款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这样的规定,在实际处理业务中,作为开证行还是会收到非转让行来单。

非转让行来单案例

案例背景:

开证行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信用证号:LC20140001

信用证通知行:BBMEAEADXXX

申请人:ABC CO.,LTD.

受益人:DEF CO.,LTD.

开证行授权通知行对于信用证进行转让。信用证含有条款:This L/C is transferable through the advising bank ,which is regarded as the transferring bank,when transferred,a transfer report is required(信用证是可以转让的,通知行视为转让行,如转让需提交转让报告)。信用证开立后不久,转让行给开证行来报声明,信用证已经转让。

之后,开证行收到该信用证下来单。来单行为(DEUTNL2A)DEUTSCHE BANK,AMSTERDAM。单据中汇票和发票的出具人为XYZ CO.,LTD,不是原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DEF CO.,LTD.

根据之前的分析,可以判断此证已经转让,此次交单是该交单行绕过了转让行直接将单据寄给了开证行,属于非转让行来单。此时,原证的申请人着急付款赎单。开证行可否将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放给申请人呢?对于申请人来讲,可以用较少的钱拿到货值较高的单据,没有什么不可以的。来单行将应该寄给转让行的交单直接寄给了开证行无疑是错误的,但如果开证行将错就错应申请人要求放单进而剥夺第一受益人换单的权利,也很难讲不会陷入被第一受益人提起诉讼的处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能直接将交单行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直接放单给申请人,除非转让行声明单据可以直接交给开证行,第一受益人已经放弃了换单的权利。

那么,作为开立了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该如何处理上述情况的非转让行来单呢?

我们建议,在收到上述情况的非转让行来单,应及时给交单行以及转让行发报,在报文中加“紧急”字样。

给交单行的报文要告之信用证已经转让,根据UCP600第38条的规定,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应该交给转让行,并询其单据处理方式。

给转让行的报文告知已收到LC20140001项下交单,交单行是(DEUTNL2A)DEUTSCHE BANK,AMSTERDAM,而不是他们(转让行),并请其立即回复第一受益人是否放弃换单权利。

如交单行回报称其错将单据寄给了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将单据转寄转让行。此时开证行按照交单行指示将单据转寄转让行,事情即可得到圆满解决。

综上所述,对于可转让信用证下的到单,开证行应首先确定交单行的身份是否为转让行,做到合理谨慎地审单,以求尽可能地降低自身的风险,保证开证行的利益。同时也要高度重视非转让行的交单,以免直接对第二受益人付款,而导致第一受益人未能换单获取差价带来的纠纷。开证行如有信用证已经转让,来单应该是来自于转让行。除此之外的情况都应多加注意,以便能遵循国际惯例,防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