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银监会理财35号文

发布:2014-09-11 14:11 来源: 《中国外汇》2014年第16期 作者:鲁政委 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
综观35号文,字里行间均透露出银监会欲打破目前银行理财刚性兑付现实的意图。

7月11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笔者对该政策进行如下分析。

以机制合规破刚兑

综观35号文,字里行间均透露出银监会欲打破目前银行理财刚性兑付现实的意图。比如:在35号文“四、(一)”为银行制定的开展理财产品的行为规范中,明确要求在没有区分保本理财和非保本、零售理财和机构理财的前提下,银行“不得提供含有刚性兑付内容的理财产品介绍”;在“四、(二)”中,则要求销售文本中必须写明“预测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在“八”中,更明确了合规免责,客户“严格风险自担”。

打破刚兑的前提,首先得确保银行理财行为“合规”,不存在瑕疵。所谓“合规”,概括起来就是35号文的“十六字方针”:“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整部文件几乎就是对这十六字的名词解释和名词之下名词的再解释。在这个意义上,35号文与以往发布的理财类文件偏于简洁相比,则更为细致,对诸多不是名词的名词都做出了清晰阐释,令人印象深刻。

35号文勾勒的合规框架

首先是要分得清。在形式上,35号文要求至少在三个方面要分得清。

第一方面,理财和自营要分得清。对此,35号文主要提出了三方面的要求:

一是“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特别是理财资金的来源和运用要“独立于银行信贷业务”,“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笔者注意到,在35号文“三、风险隔离是指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中所用的是“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且在信贷后有“等”字,这意味着其风险体系应独立于包括“信贷”在内的所有其他业务。但在紧随其后的解释中,在明确提出的“信贷”后却又没有了“等”字。这表明,其“三、(一)理财业务与信贷业务相分离是指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相对应,独立于银行信贷业务;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理财业务应回归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的规定中,所谓“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仅指“信贷资金”,而不必扩大理解为还包含其他资金;这句话结尾的“理财业务应回归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则阐明了该条规定的意图,即主要是为了避免银行把理财作为像信贷一样的融资手段。

二是“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35号文规定:“代客理财资金不得用于本行自营业务,不得通过理财产品期限设置、会计记账调整等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这表明,35号文不但明确禁止了将代客理财资金用于“信贷”,而且禁止将代客理财资金用于信贷之外银行所有的“自营业务”。

三是“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特别是理财交易应在“设立有明显标识的服务区域”进行。这一规定是落实“理财非存款”要求的体现,以免在办理时引起客户的混淆和纠纷。

第二方面,不同的理财产品之间要分得清。35号文规定,“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交易,不得相互调节收益”。

第三方面,代销和自创的理财要分得清。35号文规定,“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特别是“代销第三方机构产品时,必须采用产品发行机构制作的宣传推介材料和销售合同,不得出现代销机构的标识”。

其次,是对理财业务要有相对独立的“专门”理财部门来进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这一部门应当是“独立的利润主体”,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拥有独立的风险识别、计量等业务营运管理体系,拥有人财物的支配权。这一规定,充分借鉴了现代会计制度在“出表”规则方面的不断改进。是否能够出表,最早是按照风险承担情况来确认的,后来进展到按照收益分享来确认,此后进一步发展到按照“权力”和持续涉入来确认,即无论“形式上”“直接”承担多少风险、享受多少收益,关键是看管理权由谁主导?整个35号文,特别是“一”、“二”、“五”、“六”条,都试图努力从制度上充分保证理财相对于银行自营在管理上的充分自主权和独立性。

同时,也只有在管理和利润核算上实现独立,35号文的“十、银行可积极探索建立理财业务的风险缓释机制,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才不会让监管者一直试图建立“栅栏”和打破刚兑的希望最终落空。

最后,是信息披露。35号文再度重申了在销售过程中信息解释要准确,同时,“理财产品全流程的信息充分披露,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持续性披露”。

但与其他方面的规定相比,同样对打破刚性兑付相当重要的这一部分内容,却多少显得有点虎头蛇尾。

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如此,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对银行理财业务的影响

第一,9月底是否成立合格的资产管理事业部,是能否继续开展理财业务的关键。35号文第十三条明确要求:“银行应于2014年7月底前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已有理财业务开展情况以及事业部制改革的规划和时间进度,并于2014年9月底前完成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未按时完成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的银行,监管部门将采取相应审慎监管措施。”对此,早在今年初,监管部门领导就已在讲话中明确了此项要求,因此主流银行早有准备,并不是一个太大的问题。

第二,对中小银行会有更多挑战。35号文第七条给出了银行开展理财活动需要达到六项要求,剔除一些例行的表述,第二项和第五项要求值得关注。第二项要求是,银行应“具有良好的信息技术系统,能够支持事业部的规范运营与银行理财产品的单独核算”,这可能会对一些小型金融机构构成制约。第五项要求则是,“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这一由中债登建立的系统,在2013年6月就已投入使用,且当时银监会就已要求各机构填报;此次将其作为开展理财的必备条件加以重申,对于自身缺乏良好系统支持的中小银行而言,持续正确填报该系统也是一种挑战。不仅如此,35号文还规定:“不得将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这意味着,未来一些产品开发能力薄弱的中小银行,更多只能依赖代销理财产品。

第三,首次打开了政策性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大门。此前开展理财业务的,基本上全部为商业银行或农信社;而35号文第十五条首次明确,“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这意味着,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两大政策性银行,未来也可以开展理财业务。

第四,值得关注的新表述。剔除35号文中关于机构设置的相关要求,单纯就业务操作,有几点新表述值得关注:

其一,“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这种操作过去在非标中较为常见,但在2013年8号文中已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因而,35号文不过是对8号文要求再度重申的另一种表述。

其二,“代客理财资金不得用于本行自营业务,不得通过理财产品期限设置、会计记账调整等方式调节监管指标”。但对于理财资金是否被用来调节监管指标,则仅从操作本身是很难确认的。

其三,“不得提供含有刚性兑付内容的理财产品介绍”。35号文将其作为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行为规范之一,但没有区分保本理财和非保本理财,这是否意味着保本理财不得不从此退出“江湖”?

其四,“对于一般个人客户,银行只能向其提供货币市场和固定收益类等低风险、收益稳健的理财产品”。因为有“等”字的存在,所以并不意味着对一般个人客户只能提供货币市场和固定收益类产品,关键是要符合“低风险、收益稳健”的要求。

其五,“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交易,不得相互调节收益”。实际上,此前,银监会禁止商业银行开展“资金池”形式的理财,要求每只理财产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此次,35号文的要求则更进了一步,甚至比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募基金的要求更为严格。当然,对于滚动发行的系列、以系列名称单独开户的理财产品,应不会受到这条规定的影响。

跳出35号文看银行理财及其监管

自银行理财发展以来,除因全球系统性风险QDII给国内投资人带来过损失之外,相较于股指、基金指数,自2007以来,银行理财整体表现良好,提供的回报远好于其他理财途径。

但与此同时,如果仔细观察最近几年银监会所发布的文件,除了巴塞尔协议,关于银行理财的发文数量是最多的。而舆论也似乎一直以一种怀疑乃至质疑的眼光看待银行理财。这中间到底存在哪些问题?

一是投资者教育有待加强。即使是近似的产品、近似的信息披露状况,居民在券商、基金、私募,如果发生了亏损,往往自认倒霉;而对银行理财,则往往“赚了钱不问缘由,输了则不依不饶”。其中,最关键的是投资教育存在差距。

二是现有监管体制的制约。从国际经验观察,资产管理在体制上最受认可的制度规范,就是由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公司来管理运作;哪怕属同一银行集团,其也天然会和银行集团里经营银行业务的子公司自动实现隔离。但在我国要做到这一点,需要监管体制做出调整。

三是市值评估的困难。与基金配置的基础资产是标准产品,易于进行市值评估不同,银行理财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标准产品,市值评估的困难形成了外界对其信息披露的诟病。如果资产证券化能够正常化,存在一定规模的信贷交易市场,这一问题可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而遗憾的是,资产证券化的一些法律障碍至今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所以目前仍停留在规模有限的“试点”状态。

也正因为上述三大障碍的存在,35号文甚至做出了“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交易”这样比公募基金还严格的规定,以便达到避免被认为调节了收益而造成纠纷。

四是货币政策框架的挑战。由于我国目前仍然是数量性政策为主导,而这种数量框架主要建立在对信贷数量管控的基础上,致其在当前融资日益多元化的情况下效力不断下降。为延续数量调控的有效性,政策当局就不得不不断扩展数量管控的范畴。也正因为如此,在监管部门此前发布的文件中,几乎有一半规范理财的文件的真正意图,是要控制各种“逃避信贷规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