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第三十五条有待完善

发布:2014-08-07 08:55 来源: 《中国外汇》2012年第24期 作者:黑祖庆 天津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
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责任问题,UCP600第三十五条并没有完全解决。

提出问题

一宗信用证案例引发了对国际惯例的质疑。案例的大致内容是,议付银行议付由一家美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单据通过快递寄往开证银行,但因单据在邮寄的过程中丢失,议付银行一个月以后才从开证银行收到信用证价款,议付银行因此遭受利息损失。由此产生的纠纷是:利息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笔者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工作时,就此案例以及银行委员会的相关意见,曾向前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主席提出质疑。银行委员会在1991年11月的巴黎会议上对上述案例及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要求国际惯例修改工作组对这个问题提出意见。质疑意见内容以及银行委员会讨论的情况,收录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1992年5月494号出版物上。

国际惯例对质疑问题的规定。此案例涉及信用证单据邮寄过程中的风险问题,即在信用证单据在邮寄过程中发生丢失的情况下,开证银行的责任以及指定银行的保证问题。这一问题在UCP400和以后的UCP500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新出版的UCP600中,经银行委员会对此问题的多次讨论,其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了相关条款:“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对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如果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要求寄单,单据发生丢失的风险应由开证银行负责。因此,即使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指定银行也拥有从开证银行受偿的权利。开证银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授权指定银行办理交单议付(付款、延期支付等),指定银行按照开证银行指示寄单,因此单据发生丢失的风险最终应由开证申请人承担。但信用证中指定银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没有契约关系,因而当单据在邮寄过程中发生丢失时,指定银行只能向开证银行追索,再由开证申请人就此对开证银行承担补偿的责任。

符合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UCP600有关规定支持第三十五条增加的内容。按照我们对UCP600的理解,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银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因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开证行也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银行委员会的意见也支持第三十五条增加的条款。银行委员会对信用证单据邮寄风险问题的意见,我们可以归纳为:第一,只要指定银行提交了单证相符单据,开证银行就要履行偿付义务,而无论其是否收到了这些单据。第二,指定银行一经接受单证相符单据,信用证风险就由受益人转向开证银行。包括汇票在内的单据如在邮寄中丢失,寄单银行有权在预计单据送达并得到偿付的时间内获得偿付,开证银行对付款迟付需承担责任。

总之,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即使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开证银行也应对指定银行履行付款责任。在这点上,第三十五条与 UCP600有关开证银行的责任规定是一致的,符合信用证的基本原则,也维护了信用证国际惯例的统一性。

存在缺陷

对于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责任问题,国际惯例和银行委员会的意见仍存在一些模糊和空白。当时提出质疑就是因为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我们发现第三十五条存在以下一些缺陷。

首先,开证银行因第三十五条需要承受较大的风险。根据第三十五条新增内容规定,指定银行接受单证相符单据,即使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指定银行也拥有从开证银行受偿的权利,即开证银行即使没有收到单据,也要向指定银行承担付款责任。这致使一些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为规避风险在信用证中附加了对第三十五条的免责条款。

其次,如果出现单据在邮寄中丢失,但同时也存在指定银行在接受单据时由于疏忽没有发现单据单证不符的情况时,开证银行是否履行付款责任,第三十五条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指定银行如因单据丢失向开证银行追索,开证银行应审核副本单据:一方面,开证银行可要求指定银行提供证据,提交寄单时的面函和副本单据,证明单据已照开证银行指示寄出;另一方面,开证银行也要审核单据副本,查验单据是否存在不符。开证行在查验中如审出指定银行未能审出的不符点,有权予以拒付。

最后,按照国际惯例,指定银行接受单据并对单据进行议付或付款后,信用证风险由受益人转向开证银行,开证银行需承担单据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但国际惯例也规定,银行对单据邮寄中的延迟或丢失不承担责任,而这里的银行是指包括开证银行在内的信用证所有当事银行。由此带来了一个问题,因延迟造成的指定银行的利息损失是否也应由开证银行承担?对此,第三十五条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单据在邮寄过程中发生丢失,开证行仍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这其中应包括承担指定银行议付的利息损失;因为这部分损失开证银行可以向开证申请人追索。

由于上述第三十五条有关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责任规定过于笼统和含糊,不容易操作,故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在有效落实开证银行对指定银行责任时,也应注意保护开证银行的合理权益。

完善建议

第三十五条应明确,开证银行履行付款责任的前提是,独立地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根据国际惯例,指定议付银行从偿付银行收到信用证价款后,只能在得到开证银行单证相符确认,或在开证银行单据处理规定时间未收到开证银行拒付通知时,才可以向受益人解付。因此,指定银行在接受单据后,应先将单据寄送开证银行,开证银行确认单证相符后,再根据议付银行的指示偿付信用证价款。也就是说,无论指定银行如何处理单据(包括对单证相符单据进行议付或付款),开证银行均以接受单证相符单据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指定银行认为单证相符而开证银行认为单证不符,开证银行仍然可以拒付。因为开证银行只能凭自身认定的单证相符单据,对指定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以确保在任何极端的情况下,可以保护自身和开证申请人的合理权益。鉴此,在第三十五条应增加开证银行凭相符交单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从而保持与UCP600第十五条(相符交单)和第十六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的内容相一致。

增加单据处理的相应内容。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是开证银行,为防止单据丢失风险,信用证可以要求两次寄单,但这相应会增加信用证的操作成本。在实践中信用证大多规定一次寄单,在一次寄单的情况下,当出现单据在途丢失时,开证银行可以要求指定银行提交正本单据的副本,并将副本单据视为正本单据进行审核。指定银行没有发现单证不符,单据应视为单证相符,在单据丢失的情况下指定银行有权向偿付银行索偿。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副本单据证明单据是否存在不符。如果开证银行能够证明单证不符,则可以要求指定银行退回偿付资金。第三十五条应针对上述指定银行接受并且认为单证相符的单据在邮寄过程中发生丢失,开证银行应如何审核副本单据等问题,增加相应的单据具体处理的内容,包括对副本单据交单期限以及副本单据的审核内容等做出规定。

落实开证银行的付款责任,包括利息补偿。单据丢失的风险最终应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该对其申请的信用证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开证银行偿付指定银行后,有权向开证申请人索偿,单据丢失的风险最终应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在受益人、指定银行和开证银行均无疏忽的情况下,如受益人交单没有不符点,指定银行接受指示善意承付或议付并照开证银行指示寄单,开证银行可以向开证申请人索偿,申请人没有理由拒付。当出现单据在途丢失时,指定银行只有在重新寄送单据后才可以得到议付货款,因而会遭受利息损失。开证银行应对指定银行这部分利息损失给予补偿。开证银行在补偿指定银行后,有权向开证申请人索偿,即迟收导致的利息损失最终应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对上述相关事项的处理,第三十五条应增加相应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