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开证行审单义务

发布:2014-07-25 15:14 来源: 《中国外汇》2013年第18期 作者:林建煌 兴业银行资深国际业务专家
开证行的法定审单义务,是相对义务:一方面是相对于信用证关系下的受益人,另一方面是相对于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开证合同下的申请人。

银行审单义务是一个经典的话题。2004年的青岛凯扬关于进口开证行审单义务案,颇具代表性。法院判决结果一出,当时几乎让所有人都大跌眼镜。按照银行实务的普遍理解,既然开证行在申请人确认后对外付款,申请人事后便无权声称不符,开证行也无需对单据可能存在的任何不符点承担责任。遗憾的是,最高法却判定开证行还是必须承担1/4的赔偿责任,因为开证行有法定的审单义务。事隔多年之后,这个案件仍值得银行界和法律界再三咀嚼和反思。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是否有审单义务?开证行的审单义务,是基于信用证关系相对于受益人来说,还是基于开证申请书关系相对于申请人来说?申请人在接受单据后是否可以声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退款?

开证行审单义务的法院观点

青岛凯扬案中,开证行在单据存在不符点情况下未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申请人确认付款赎单,开证行对外付款。事后发现涉嫌欺诈,申请人要求开证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 开证行胜诉。理由是:申请人在审单完毕后向被告出具了同意付款的委托书,按照《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甲方如因单证不符之外而拟请求乙方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拒绝确认迟期付款时,应在进口信用证付款/承兑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拒付请求及理由,一次列明所有不符点,同时将乙方交给甲方的资料全部退回华夏银行”的约定,应当对其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判决:开证行败诉。理由是:凯扬公司虽然在付款委托书上签署了审核单据的意见,但因开证合同未约定凯扬公司具有审单义务而不能依据付款委托书认定凯扬公司具有审单义务。华夏银行未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没有适当履行独立审单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凯扬公司造成的信用证款项及利息损失。

最高院再审判决如下:根据《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开证行和申请人均有义务审单。而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主要原因是受益人涉嫌欺诈,而信用证存在不符点仅仅是在付款过程中的一个拒付理由,不能从根本上阻止受益人实施欺诈。因此,开证行需承担1/4责任,申请人需承担3/4责任。

关于审单义务的判定:首先,开证行有审单义务。《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独立审单既是华夏银行的权利,同时也是其负有的义务。《信用证开证合同》规定:“华夏银行应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办理该信用证业务,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以上合同条款的约定,华夏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必须按照UCP500的规定,“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对于信用证与“受益人提交的传真件副本”记载内容不一致,明显存在不符点的事实,应当明示确定并向凯扬公司提示。然而华夏银行对此未作任何提示,即将所有单据交给凯扬公司。其次,申请人有审单义务。对于作为开证行的华夏银行在审单过程中,是否需联系开证申请人凯扬公司参与审单,可以由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协商并作出约定。而本案中,从凯扬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凯扬公司是参与审单的。凯扬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人也应认真审核单据,如单据与信用证存在明显不符点,可以按约定将其列明并将所有资料退回华夏银行。而凯扬公司不仅未列明不符点,反而签收了单据通知书,并在“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表示同意付款。华夏银行是在收到凯扬公司同意付款的委托后对外付款的。

显然,如果不考虑欺诈的因素,在最高院眼里,很可能开证行和申请人需要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各打五十大板,因为开证行和申请人均有审单义务。申请人的审单义务直接来自于《信用证开立合同》的约定,而开证行的审单义务则既来自于《信用证开立合同》的约定,也来自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开证行和申请人都有审单义务的情况下,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对外付款,申请人确认付款,所以,责任分担。

开证行是为自己而审单

毫无疑问,开证行具有审单义务。法律上,义务有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之分。绝对义务,又称“对世义务”,是相对于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义务,对应于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义务,又称“对人义务”,是相对于特定的法律主体的义务,对应于特定的权利人。就开证行审单义务而言,其是绝对义务,还是相对义务?由于《信用证司法解释》没有说明开证行审单义务的相对人,是否可以认为这是对不特定人的绝对义务?常识告诉我们,答案是否定的:其理应是针对开证行在所参与的涉及单据的各种合同中对合同对手的义务,即这仍应是相对义务。

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所参与的涉及单据的合同,主要有两类:一是信用证,二是信用证开证合同和开证申请书。在这两类合同下,开证行的审单义务对于交易对手而言,到底会是一种什么样的义务?毫无疑问,开证行不是为审单而审单,而是为确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及相关规定相符。如果确认相符,则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付款,开证行有权在开证申请书下向申请人要求偿付,而申请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书下偿付开证行;如果确认不符,则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无付款义务,开证行无权在开证申请书下向申请人要求偿付,而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下对开证行亦无偿付义务。简言之,开证行的审单义务,最终会指向自身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和对申请人的要求偿付的权利。

这一点在UCP600、最高院《信用证司法解释》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都有类似规定,但都不完整。

UCP600第15条:

a. 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 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 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UCP600第16条:

a.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如为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下付款;如为交单不符,开证行可以在信用证下拒付。“可以拒付”与“无付款义务”,这两个短语,同义反复。请注意,这里没有涉及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偿付关系,因为UCP600毕竟只是直接约束信用证,约束开证行与受益人,并不直接约束申请人和开证申请书。

2005年的最高院《信用证司法解释》: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如为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下付款;但同样没有提到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书下对申请人的要求偿付的权利,也没有提到如交单不符,开证行对外的权利和义务。

1995年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l08条:

(a)除第5~l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开证人不得兑付表面非如此相符的单据提示,但第5~ll3条另有规定及开证人与申请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i)如开证人根据本篇的要求或许可,兑付了单据提示,则开证人:

(1)有权取得申请人以可有效使用的资金作出的即时补偿,且补偿不迟于开证人实际拨付资金给提示人的日期;

(5)在其已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解除对信用证的责任,除非开证人已兑付的单据提示中受益人的某个必要签名是伪造的。

显然,上述条款比较全面。按照其规定:如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下付款,并有权在开证申请书下获得申请人的偿付;如交单不符,开证行不得在信用证下付款,除非与申请人之间在开证申请书下另有约定。前者不难理解,后者仍然在表达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无付款义务。因为无付款义务与有拒付权利,本就是同义反复。至于例外的情况,则在于表明申请人对开证行的特别偿付授权。这一授权意味着申请人的特别偿付义务和开证行获得偿付的特别权利。有了这一特别偿付授权,开证行自然可以决定是否对不符点交单予以付款。

义务意味着责任,违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责任。就青岛凯扬案来说,开证行审单即便漏了不符点,也只是意味着其一旦“误付款”,将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也无权向申请人要求偿付,这才是开证行违背审单义务的后果。申请人违背审单义务的后果,与此相似。而由于开证行与申请人违背审单义务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各自承担,因而互相独立。所以,最高院关于开证行“联系申请人参与审单”的观点,本身就值得商榷。须知,独立审单是信用证实务的常识。

开证行是为自己对外提示不符点

开证行审单会有两种结果:一是发现交单相符,二是发现交单存在不符点。的确,开证行有审单义务。那么,开证行有义务对外提示审单结果吗?

显然,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付款时并不需提示审单结果,因为受益人交单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开证行付款。相符交单下开证行付款是义务,交单存在不符点下开证行也仍可以付款。既然开证行愿意付款,受益人便不会也没有必要关心交单是否相符。与此同理,申请人在信用证下对开证行偿付,也无需提示审单结果,因为开证行向申请人提示单据便是在要求申请人赎单付款,既然申请人愿意付款,开证行便不会也没有必要关心交单是否相符。

但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拒付,则必须向受益人提示不符点,因为如果没有提示不符点,开证行无法证明交单不符,从而无法解除其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换言之,开证行对受益人提示不符点,乃是在为解除自己的付款责任举证。与此同理,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下对开证行拒绝偿付,则必须向开证行提示不符点,因为如果没有提示不符点,申请人便无法证明交单不符,从而无法解除对开证行的偿付责任。换言之,申请人对开证行提示不符点,也是在为解除自己在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开证合同下的偿付责任举证。

UCP600第16条:

b. 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14条(b)款所指的期限。

c.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ii. 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如上述规定,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点时,“可以”联系申请人提示不符点并寻求其对不符点的态度。“可以”二字本身,同时也意味着开证行也“可以”不联系申请人、不提示不符点。开证行向申请人可以“提示不符点”,也可以“不提示不符点”,在法律上意味着开证行所拥有的权利。换言之,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书下要求赎单时并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即便单据存在不符点。事实上,与此同理,几乎不会有受益人在寄单的时候向开证行提示不符点,除非为了促进开证行加快审单而要求电提或面提不符点。准确地说,受益人审单或委托出口方银行审单后要求电提或面提不符点,归根结底,仍然是为自已加快收款考虑,而不是为了信用证下的对手——开证行考虑。同样地,开证行审单后联系申请人提示不符点,仍是在为了促进申请人加快决定是否予以偿付,归根结底,仍然是为自己加快处理单据,而不是为了开证申请书下的对手——申请人,虽然开证行常常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

当然,开证行与受益人可以另有约定,这种约定通常会体现为电提不符点中往来报文。同样地,开证行与申请人也可以另有约定,这种约定可以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也可以在《开证申请书》中,还可以体现在开证行给申请人的《进口到单通知书》和申请人给开证行的《接受单据并确认付款委托书》中。注意,这种“另有约定”,通常只会涉及银行的审单标准(如全额保证金跨境人民币信用证中约定免审单),极少涉及代理审单(如开证行为申请人代理审单并提示可能存在的不符点)。回到青岛凯扬案,就事实来看,开证行根本没有与申请人约定代审单,也没有约定必须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

申请人接受单据后可以反悔吗

“谁过错,谁担责。”就青岛凯扬案而言,在法定的审单义务范围内,看不出开证行有什么过错,所以,开证行没有什么理由为自己在开证申请书下的审单义务承担责任。因为开证行是在为自己审单,而无义务向申请人提示审单结果,也无义务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值得注意的是,反过来看,申请人如果不愿意赎单拒绝偿付,倒有义务向开证行提示审单结果及不符点,这一点在《信用证开立合同》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正是申请人所应当承担的约定的审单义务。

上述观点,可以从信用证下开证行对受益人的审单义务得到印证。信用证下,开证行如果愿意对受益人付款,不需要向受益人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只有开证行对受益人拒付时,才需要向受益人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而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也不需要表明审单结果和是否存在不符点。

凯扬案中,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行为,是基于申请人愿意付款赎单的意愿而做出的。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便默认了开证行接受单据,包括单据上可能存在的不符点,所以,无需向受益人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同样地,申请人对开证行偿付,便默认了申请人接受单据,包括单据上可能存在的不符点,所以,无需向开证行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在法理上,主流看法认为,开证行是申请人的间接代理。既然作为委托人的申请人已经同意偿付,作为代理人的开证行有必要纠结于审单结果和不符点不放吗?在这个意义上,案中所谓的开证行没有向申请人提示审单结果及不符点,本就不在其审单义务的范围;而案中申请人的损失,颇有点咎由自取的味道。因为如果申请人想拒绝偿付,反倒必须承担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开证合同下约定的审单义务——向开证行提示审单结果及不符点,而事实上申请人却没有做到。

法律上,开证行无义务向申请人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究其原因是开证行在为自己审单,而不是为别人审单。当然,实务中,申请人可以与开证行约定代理审单事宜,此时,开证行对申请人的审单义务需要按约定来认定。据说,新加坡当地银行开证都有义务向申请人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这应该当地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结果。俗话说:“一分钱,一分货。”如此一来,开证行按理会向申请人收取相应的代理审单费,而且开证行通常都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审单险。正因如此,多年前国内多家银行就已把出口的“议付审单费”,改为“议付费”和“单据处理费”,以避免“名实不符”的误会。对于开证行来说,担心的不是向申请人承担代理审单责任,而是责任界定不清晰。换言之,只要责任边界清晰,完全可以把责任的承担转化为银行的服务定价中,甚至专门推出代理审单服务,收取相应的代理审单费。

既然最高院认为,案中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开证行有向申请人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的义务,那么开证行和申请人作为当事双方为何不在《信用证开证合同》或《开证申请书》中,把开证行向申请人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的责任约定得更清楚、明确呢?

结论

开证行、申请人和受益人审单,都是在为自己的利益考虑。最高院《信用证司法解释》中开证行的法定审单义务,是相对义务,一方面是相对于信用证关系下的受益人,另一方面是相对于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开证合同下的申请人。开证行违背审单义务的后果是:在误提不符点导致信用证关系中对受益人“误拒付”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事后申请人要求提货而受益人却已转卖货物的风险;在漏提不符点导致信用证关系中对受益人“误付款”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事后申请人不愿意赎单同时无法向受益人追索的风险。受益人交单没有义务向开证行提示不符点,同样地,开证行向申请人寻求赎单意见也没有义务向其提示不符点。“提示不符点”并不在开证行对申请人的审单义务的范围,反而,申请人拒付偿付时,则有义务向开证行“提示不符点”。开证行接受单据,意味着对受益人放弃了主张不符点的权利;同样地,申请人接受单据,意味着对开证行放弃了主张不符点的权利。“提示不符点”的前提是审单。申请人审单与开证行的审单,互相独立,这是常识,除非有“代理审单”的约定。实务中,申请人与开证行约定代理审单的情况极为少见。这意味着,信用证下“代理审单”,本就可以发展成一块独立的银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