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单据日期

发布:2014-07-17 10:39 来源: 《中国外汇》2013年第6期 作者:林建煌 兴业银行资深国际业务专家
在单据日期审核的过程中,检验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和出具日期,一定不能晚于证明事件的发生日期。

在单据日期审核的过程中,检验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和出具日期,一定不能晚于证明事件的发生日期。

单据日期可推断事件的发生

信用证下单据的日期多种多样,常涉及的包括出具日期、检验日期、发运日期等。那么,能否根据检验证明的出具日期,来推断检验事件的发生日期,以及与发运日期之间的先后关系呢?这理应是肯定的。比如:

新版ISBP第5稿第A12段b款规定:

a.一份单据,比如但不限于分析证明、检验证明或熏蒸证明,注明的出具日期可以晚于装运日。

b.当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实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例如,“装运前检验证明”)时,该单据必须通过名称或内容或出具日期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装运日之前或装运日当天。

c.当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比如但不限于“检验证明”时,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单据证实一个装运前发生的事件,其注明的日期不必早于装运日。

与现行ISBP681相比,新版所涉及的装船前检验证明如何表明“装船前”检验这一事件,除可以以单据名称和单据内容两种方式显示装船前事件外,还增加了第三种方式——以显示的单据出具日期间接推断,即:当信用证如此要求时,提交的检验证明显示出具日期早于装船日期,这便算是间接表明了检验日期早于装船日期。背后逻辑理应是:默认检验证明显示的检验事件的发生日期早于其出具日期,而如果出具日期又早于装船日期,检验日期必定早于装船日期,从而可据以判断“装船前”检验事件的发生。

这一点,可以从国际商会在R198的意见中得到印证。案中问题3的C部分,信用证要求“申请人发货前发出的电报通知”,告知可以发货了。该通知因无日期成了是否相符的焦点。但它载有收报人(受益人)所在地电报公司的电报发送日期章,该日期远在发货日期之前。如果受益人所在地于装运前收到了电报通知,那么该通知一定是在收到日以前发出的。国际商会在分析及结论中说:在此情况下,单据是可以接受的。顺便提一下,此案的重心或许无需确认该电报通知是在“发货前发出的”,因为这完全可以理解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化条款中非单据化文句”,根据UCP600第14条h款的规定,可不予理会。

与此相似,实务中还常见信用证要求受益人证明一套副本装运单据已于装船后3个日历日寄送给申请人。提交的提单显示装运日2008-02-26,提交的受益人证明内容少了“于装船后3个日历日寄送”,却注有一个日期2008-02-28,可以接受吗?我们认为,由于受益人证明已经表明了在其出具之日副本单据已经寄送,而其出具日期仍在装运日后的三个日历日之内,这已经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可以接受。

既然单据日期可以推断事件的发生,那么,如果两种单据的出具日期所反映的两个事实互相冲实,则不可接受。比如:R46中,咨询者问,随货单据日期可以晚于装运日期吗?国际商会认为:“专家组看不出一份单据如果表面上看来是迟于装运日出具的,那又如何能够随同所装运的货物。”所以,不可接受。

与此相似,如果信用证要求“副本装运单据必须于装船后寄送申请人”,并要求提交对应的快递收据。结果提交的快递收据显示取件日期晚于提单出具日期,可以吗?显然,根据国际商会的上述意见类推,提单出具日期晚于快递收据取件日期,怎么可能已经寄出呢?所以,这是不可以的。类似的情况,还适用于提交规定的传真报告。

检验证明可以提前出具吗

的确,默认单据日期可以推断事件的发生,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证明书或带有证明的单据上就是一个例子。证明行为和被证明的事件之间的先后关系,理应保持一种什么样的逻辑,一直让人困惑:事件发生了才可以证明,并出具证明书或相关单据?还是证明单据可以提前作成,只要发出之时被证明的事实已经发生即可?

比如:R449中,咨询者问,检验证明的出具日期早于检测日期,可以吗?案中,信用证要求质量/数量/重量证明。货物于1998年1月17日装船,提交的证明注明日期1998年1月17日,并说明“取样于1月16日”和“分析或报告日期为1月23日”,最后表明“兹证明上述产品已经完成质量检测”。事后,检验机构解释了几个日期的关系:1月16日是货物取样日期;1月17日是装船日期,也是确定货物已装船数量的日期;1月23日是完成产品检测,并出具分析报告的日期。

国际商会在分析和结论中指出:银行没有义务审核检验证明上的出具日期与检测日期的关系,单据无不符点,只要其在检验日期1998年1月23日当天或之后提交即可。显然,国际商会强调的是检验证明所证实的事件在交单之时已经发生,从法律上检验证明的出具人需要对该事件承担对应的责任,而至于检验证明显示出具日期是早是晚,则不太重要。顺便提一下,从案中提供的资料看,没有看到检验证明上的检验结果,而根据新版ISBP第5稿检验证明部分第Q1段“检验证明的特征”的规定,这是不可接受的。或许,这是咨询者引述信息不全所致。

我们认为,与其说案中的检验证明出具于1月17日,不如说,该证明制作于1月17日,而发出并生效于1月23日。因为该检验证明制作之时检测分析没有完成,因此其所证明的事件还没有发生,从而其不可能立即生效。单据的出具本就是一个过程,而该检验证明只能在所证明的事件已经发生,才算发出并生效,从而完成整个出具过程。所以,准确地说,检验证明上注明的日期不是出具日期,案中的检验证明实际上并没有显示出具日期,而实际出具日期理应以检测分析完成检验证明对外提交为准。

受益人证明可以提前出具吗

实务中, 提前制作单据是可能的,也为国际商会所默认。比如:URGD758第15条D款规定:“Neither the demand nor the supporting statement may be dated before the date when the beneficiary is entitled to present a demand. Any other document may be dated before that date. Neither the demand,or the supporting statement ,nor any other document may be dated later than the date of its presentation.(索赔书或支持声明的日期不能早于受益人有权提交索赔的日期。其它单据注明的日期可以早于该日期。索赔书或支持声明或其它单据注明的日期均不得迟于其提交日期)”。实务中,索赔书常常提前制作并显示制作日期,只要不早于信用证规定的有权提交索赔的日期,也不晚于提交日期即可。

与检验证明和索赔书相似,受益人证明理应也可以提前出具。当然,准确地说,如前所述,属于提前制作,待证明事件发生之后再发出并生效。

比如:信用证要求“副本装运单据必须于装船后寄送申请人”,并要求提交对应的受益人证明。结果提交的受益人证明显示出具日期晚于提单出具日期。这可以吗?受益人证明的日期早于提单,意味着受益人证明作成于提单之前。这似乎说明受益人证明作成之时提单并没有随其它副本装运单据寄送申请人。但是,受益人证明的内容更关键,其证明了“信用证要求的副本装运单据已经于装船后寄送申请人”,这意味着受益人需要为其所证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即便事后证明受益人根本就没有寄送此套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这可以反推,受益人证明上所注明的日期,只是作成日期,而不是交出和出具完成日期。

所以,我们认为,根据国际商会在R449中的意见,只要单据提交日期在提单出具日期之后,便可以接受。

与此同理,如果信用证要求商业发票显示:“货物已严格按照6月15日的合同装运(The goods have been shipped in strict compliance with contract no.101 dated June 15,2010)。”提交的发票日期为2010-07-31,提单装运日期2010-08-10,可以接受吗?显然,发票日期早于装运日期,而发票证明货物已经出运。但这并不要紧,只要单据提交日期在提单出具日期之后,便仍然可以接受。

实务中还会并存两个单据分别证明同一个事件的情况。比如:信用证同样要求“副本装运单据必须于装船后寄送申请人”,同时要求提供受益人证明和快递收据或传真报告。此时,如果根据国际商会在R449中的意见推理,可以接受受益人证明日期早于提单出具日期。然而,其所依据的受益人证明日期视为提前出具的事实,已经为同时提交的快递收据或传真报告所否定,根据国际商会在R46中的意见,这又是不可接受的。那么,到底是前者优于后者呢,还是后者优于前者?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前者和后者矛盾的情况下理应以后者为准。因为快递收据和传真报告是由于快递和传真的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文件,其证据效力理应比一个单纯的为证明而证明的受益人证明更客观,从而证明力也就更强;而即便不存在谁优谁劣的判断,由于前者与后者的冲突,这本就是不可接受的。未见国际商会就此发表过直接意见。

所证明的事件与其它事件互相冲突

除此之外,实务中还会见到同一单据中所证明的事件与其它事件互相冲突。

比如:Case 229中,信用证类似要求“副本装运单据必须于装船后寄送申请人”,并要求提交对应的受益人证明。结果,开证行拒付,其中有一个不符点:受益人证明显示副本单据于2月4日寄出,而副本单据中的发票日期却为2月10日。显然,此时与受益人证明的出具日期无关,而直接涉及的是受益人证明表明了一个事件——副本单据于2月4日寄送,而发票显示于2月10日出具。

虽然国际商会认定:在严格相符标准下,这还是算(不影响上下文的)拼写错误,但这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会构成不符点。因此,两种情况都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这里的意见,前一部分讲的是UCP框架内对不符点的认定,后一部分是法律和法院上的事。既然法院对国际商会所谓的“不影响上下文的拼写错误”的看法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那么为什么国际商会就片面认定为这是“不影响上下文的拼写错误”呢? 言外之意, 即这不是不符点。但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这就是不符点,因为银行无法确切地知道所谓的这一“拼写错误”“会不会影响上下文”的含义;而且这可能根本就不是所谓的“拼写错误”,而是真真切切的事实,即受益人证明所表明的已经寄送的副本装运单据中根本就没有发票。

显然,这是两个事件的冲突,一个是受益人证明所指向的事件,另一个是发票日期所指向的事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冲突完全不同于前面提到的证明书的出具日期所对应的证明书作成、交出、生效、完成出具与所指向事件的冲突。

综上所述,证明书的出具过程是先作成再签署并发出,证明书的日期可能是作成日期,也可能是发出日期,但如无异常信息,则默认发出日期即为出具日期,并自此时起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而有异常信息下则可理解为作成日期,并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证明书的作成日期,可以早于证明事件的发生日期,也可以晚于证明事件的发生日期。但是,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和出具日期,一定不能晚于证明事件的发生日期。单据上的证明文句,可参照适用。其它单据在证明了一个收单事件、寄单事件或传真事件时,其日期不得与所收、所寄或所传真的单据日期冲突,因为收单事件、寄单事件或传真事件本身意味着所收、所寄或所传真的单据已经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所以,默认所收、所寄或所传真的单据日期即为出具日期。但交单时如果单据日期晚于交单期,则可视为打字错误,因为一个单据日期默认所代表的出具日期不可能晚于交单期。对此,国际商会倾向于这必定是个打字错误,且通常不影响上下文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