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付质疑

发布:2014-07-11 编辑:2014-07-15 来源: 《中国外汇》2013年第6期 作者:黑祖庆 天津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
UCP应明确开证银行(保兑银行)对善意持票人的责任,议付银行除信用证指定银行外还应包括信用证正当持票人。

出口商签订远期合同时,通常会因担心开证银行的资信而要求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增加保兑银行。在保兑信用证中,一般规定由保兑银行兑付,保兑银行通常限制自身议付。保兑银行收到信用证后,如果同意加保,根据信用证的指示,会将信用证转给通知银行。通知银行一般是受益人的经办银行,也就是以后的交单银行。这两个银行一般不在一个地区(大多情况分别在不同的国家)。受益人发货后,通常将信用证要求的汇票和单据提交给信用证的通知银行(本地交单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银行。交单银行在对远期汇票进行背书后,将汇票和单据寄交给保兑银行。保兑银行在收到汇票和单据并认定单证相符后,对规定由其兑付的信用证单据和汇票承诺在信用证到期付款(议付)。信用证指定保兑银行议付,而作为交单银行的信用证通知银行,信用证本身没有明确授权其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业务,因此就不是信用证规定的指定银行。受益人要想得到远期信用证的议付融资,只能找交单银行。

但是,在UCP600第二条有关议付条款中,限定只能是指定银行议付,而将其他非指定银行(例如,保兑信用证的交单银行)排除在议付银行的范围之外。由于UCP600不支持交单银行的议付行为,使交单银行在提供信用证融资时非常小心,从而造成了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融资的困难。笔者认为,UCP600第二条议付的规定不符合信用证的法律实践和业务实际,非指定交单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办理议付业务,即交单银行如果是信用证的正当持票人,交单银行相应的议付受偿权利应当受到UCP的保护。

对信用证项下正当持票人的理解。议付银行提交单据包括受益人所开的、以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为指定付款人的汇票(汇票受款人不能是议付银行),并履行审单、议付和提示承兑的义务。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审查议付银行提示的汇票和单证后,如果放弃对单据不符点异议,向议付银行发出承兑电,表示在汇票到期日付款,构成有效的付款承诺后,即使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注明“承兑”字样,也并不影响承兑的效力,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的承兑电有效。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接受单据及汇票后,议付银行买入汇票和单据支付对价,成为票据法上的正当持票人。

法律保护权利

法律保护善意议付银行的权益。有关信用证的法律纠纷适用当地法律,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发生诉讼时,国际惯例可以例外,法院可以根据当地法律要求开证银行止付。法院的止付令就是拒付理由, 开证银行不能对抗当地法律。开证银行付款责任是否可以解除,在什么条件下支付义务可以免除,国际惯例没有规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和司法实际也表明,需要由各国国内法律解决。而在信用证法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各国法院的判决尽管有所不同,但通常会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开证银行的商业信誉,支持议付银行在提交单证相符单据后,向开证银行获得受偿的权利。有关基础合同的问题应由买卖双方自行解决,开证银行不能因买卖合同纠纷,拒绝履行信用证的付款义务,当地法院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权益。

美国统一商法支持正当信用证持票人。美国统一商法第5-109条第1款规定,如果信用证项下单据单证相符,交单银行是信用证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该汇票已经承兑,即使存在单据伪造或受益人欺诈,开证银行必须向交单银行兑付。保兑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经开证银行承兑,交单银行如果是该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即使存在针对受益人的有效抗辩,也不能用于抗辩交单银行。也就是说,对于此案中善意地付出对价的交单银行,开证银行(保兑银行)不能因为信用证欺诈而拒绝兑付。

信用证正当持票人的权利有法律保证。开证银行对虚假单据和货物不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表面相符,法院也可以禁止开证银行付款。但各国法院对银行信用证的干预非常谨慎,对开证银行付款的免责,通常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对于信用证项下的正当汇票持有人,由于不了解买卖合同的执行情况,不应承担合同纠纷造成的损失。法院在颁发禁令时,必须要确认信用证交易是否存在任何正当持票人,只有在信用证没有任何正当持票人时,法院才能干预银行付款,以避免银行信誉和利益遭受损失,保护正当信用证持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国内司法实践支持信用证正当持票人的权利。议付银行如果买入汇票和单据,成为票据法上的正当持票人,议付银行就享受要求开证银行承担信用证上的付款责任和票据上无条件付款义务的权利,开证银行应按期偿付汇票的款项。对于信用证要求的远期汇票,如果开证银行已经承兑,开证银行到期付款责任,就成为一种汇票行为,议付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作为善意的持票人或正当持票人可以得到票据法的保护。

获得实际支持

信用证议付业务中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在承兑信用证中,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对受益人开立的远期汇票一经承兑,汇票和单据相分离,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就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均需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此时,即使出现了欺诈等纠纷,汇票的承兑人也不能拒付,信用证下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就成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议付信用证中,如果规定要求汇票,交单银行买入汇票和单据,交单银行就成为票据法上的正当持票人,在提交相符单据后即可获开证银行承兑;而开证银行则需要承担向交单银行(正当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落实信用证持票人的权利是票据流通的保证。信用证项下票据可以通过买卖进行融资,因此在票据到期不能付款时,票据持有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银行可以无追索地买断由开证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这种通过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有利于善意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促进信用证票据的流通,在活跃和发展票据市场的同时,也增加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因此国际惯例理应支持信用证正当持票人的权利。

议付银行资格

前述案例中的保兑银行必须向交单银行偿付汇票项下款项。保兑信用证的交单银行持有开证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背书汇票给保兑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审单,并向保兑银行寄送单据和汇票,要求保兑银行兑付/议付信用证;保兑银行按照寄单指示和UCP规定处理单据,接受汇票和单据,承诺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同意按照交单银行要求付款,即接受向交单银行付款的责任,向交单银行允诺到期支付背书给保兑银行的汇票项下的款项。实际上,保兑银行承认交单银行有权处理单据和汇票,构成交单银行和保兑银行信用证合同的邀约和接受以及对价。交单银行和保兑银行具有信用证合同关系,交单银行因而不是受益人的代理人,这里的交单银行具备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资格,保兑银行必须向交单银行偿付汇票项下款项。

交单银行的偿付权利不应受受益人欺诈例外的影响。尽管保兑信用证规定由保兑银行兑付,交单银行不是信用证开立时规定的指定银行,但如若交单银行按以上方式进行了信用证操作,具备了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资格,保兑银行又承诺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则交单银行和保兑银行便具有了信用证合同关系。此时,上述交单银行即使不是信用证开立时规定的指定银行,也可获得向保兑银行索偿的权利,而不应受受益人欺诈例外的影响,因此可以向受益人提供议付融资。

丧失索偿权利

交单银行即使是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如果不是信用证正当持票人,如若存在受益人欺诈,开证银行也可以拒付。美国有一个案子(Brenntag International Chemicals Inc.v.Bank of India,175 F.3d245(2d Cir.1999)[U.S.A]IIBLP,2000 Annual Survey),交单银行是信用证指定银行,但因不是正当持票人,索偿权利未能得到法律保护。在Banco SantanderBanque Paribas的判例中,保兑银行是远期付款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在开证银行确认付款日期后,保兑银行提前向受益人付款,在到期日前发生受益人欺诈。对此法院认定,开证银行对保兑银行已付款项的偿还义务只能在信用证到期日承担,保兑银行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向受益人付款不受法律保护。

交单银行即使是信用证指定银行,如果不是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也可能遭到开证银行以欺诈为由的抗辩,如果已向受益人办理了议付(提前付款),到期索偿的权利将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完善议付定义

UCP600删除了开证银行(保兑银行)对善意持票人的责任,不符合信用证业务实践。综上所述,信用证交单银行无论是否是指定银行,一旦指定付款人承兑了汇票,开证银行(保兑银行)对交单银行(正当持票人)信用证上的付款责任就变成了票据上无条件的付款义务;而指定银行如果不是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也可能遭到开证银行以欺诈为由的抗辩。因此,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信用证正当持票人向开证银行或保兑银行追索的权利应有法律保证。

UCP600第二条对议付的解释定义需要完善。UCP应明确开证银行(保兑银行)对善意持票人的责任,在UCP议付的定义中,议付银行除信用证指定银行外也可为信用证正当持票人。交单银行如若成为信用证正当持票人,其议付受偿的权利应该受到UCP的保护,从而便利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流通,增强信用证的融资功能。这有利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