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用证脱离汇票的质疑

发布:2014-07-10 编辑:2014-07-15 来源: 《中国外汇》2013年第6期 作者:黑祖庆 天津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
议付对象应该是汇票和随附单据。信用证议付既要提交汇票也要随附单据。

对信用证脱离汇票的质疑

议付对象应该是汇票和随附单据。信用证议付既要提交汇票也要随附单据。

文/黑祖庆 编辑/韩英彤  作者系天津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

信用证与票据历来联系紧密:早期信用证是以旅行支票形式出现的,出自英国法院的最早的信用证纠纷案涉及的就是本票,而第一套信用证国际惯例也是由国际商会汇票和本票委员会组织起草、并完全参照票据法设计而成的。但UCP一直试图摆脱票据对信用证的束缚,并因此导致实务中存在一些对信用证运用的质疑。笔者将对此进行逐一分析。

质疑一: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工具?

UCP600对议付定义为,指定银行购买受益人的汇票及/或单据,表明议付银行购买的可以是汇票及单据,也可以是汇票或单据,即议付可以议付汇票,也可以议付单据。当议付银行购买的是单据而不包括汇票时,议付银行也可享受对开证银行追索权。也就是说,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并不是必须的单据,即议付可以针对没有汇票的单据。UCP600在议付信用证中,还删除了开证银行和保兑银行对善意持票人的责任。

既然按照UCP600的规定,不要求汇票的信用证也可以办理议付,那么如果议付不要求提交汇票,UCP是否能够足够保护议付银行的利益呢?在实际业务中,议付信用证下的单据一般都包括汇票,承兑信用证则必须要求开立汇票,而延期付款信用证下不要求开立汇票。在信用证司法实践中,法律保护信用证正当持票人。对于远期信用证,如果有汇票,交单议付银行可以规避开证银行到期拒绝支付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汇票作为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单据,仍然是信用证的要素,特别是信用证议付业务应该提交汇票。

质疑二:信用证汇票能否脱离单据?

既然按照UC信用证汇票涉及票据的出票、付款、承兑及议付转让等内容。信用证汇票付款人承担付款或承兑责任,由指定银行议付;即期或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应是开证银行,指定银行授权议付汇票,开证银行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如果提交了表面和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兑付受益人的汇票,开证申请人则有义务偿付开证银行已经向受益人兑付的汇票款项。承兑是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信用证汇票的承兑无需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开证银行审单认为单证相符后,向交单银行发出SWIFT承兑电,SWIFT电即构成合格的承兑通知。此时,议付银行可以议付信用证汇票,受益人也可以背书汇票转让信用证项下货款,议付银行或受让人可以成为信用证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对以开证行为受票人的承兑信用证,如果规定有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银行,并且构成了相符交单,开证银行应承兑受益人开具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但是开证银行并不是单纯承兑汇票,而是在满足了相符交单条件后才对信用证下的跟单汇票予以承兑。议付信用证下,开证银行是信用证汇票的票据债务人,与作为持票人的议付银行有基于信用证的债务关系。但只有在信用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开证银行才对已议付的受益人汇票承担付款责任,议付银行方可正当得到开证银行的偿付。在美国尤彻马里诺国家银行诉波士顿第一国家银行案中,议付银行议付了受益人汇票,但没有买入随附的单据。法院因此认为,议付银行没有理由要求开证银行支付已经议付的汇票。这就是说,议付虽然针对的是汇票,但前提是开证银行接受议付汇票项下的单据必须单证相符。因此,对信用证汇票的议付,必须随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质疑三:信用证能否脱离汇票?

《牛津法律指南》将信用证定义为是开证银行的一项承诺,并指出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应兑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在Elder Dempster Lines Ltd 诉Ionic Shipping Agency Inc.案中,法院就信用证涉及的法律关系指出,信用证是一项要约,而承兑以开证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则表示接受。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New York诉Hannay案中,法院对议付信用证的解释是,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要求开立汇票,议付银行贴现以附有货物运输和保险单据的汇票,即构成受益人卖出汇票;议付银行将汇票提示承兑,在得到开证银行承兑后交出单据,信用证汇票就可转让或贴现。以上对信用证的定义及相关法律关系的解释分析表明,信用证是银行的承诺,也是开证银行对信用证汇票出票人作出的承诺。开证银行承兑汇票是履行信用证义务,并需承担对汇票持有人的支付义务,保证承付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的汇票。因此,要求开立汇票的信用证业务自始至终围绕汇票进行操作。

法律上的议付,仅指对货币支付权益权利的转让,而转让的货币权益必须以称作议付工具(例如汇票)的书面形式证实。如若议付工具严格出具和规范转让,持票人就可成为正当持票人,即使债务人不愿意向以前的债权人支付,正当持票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付款,其权利不应受合同当事人抗辩的影响,法律地位优于其前手。因此法律上的议付就是转让汇票或其它可流通工具,使受让人成为汇票持有人。有美国学者认为,议付信用证源于对汇票的议付,因此议付信用证本身并不可议付,只有信用证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才是可议付的,议付银行议付受益人的汇票可以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在上述美国尤彻马里诺国家银行诉波士顿第一国家银行案中,法院认为开证银行作出的支付承诺,构成偿付议付银行议付汇票的要约或承诺,任何正当持票人都可以成为受要约人。因此,议付实质上是在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融通资金。对于议付银行来说,议付是一种票据买卖,议付银行只要不是汇票的收款人,议付银行和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都可成为正当持票人,开证银行应向善意持票人付款。根据流通票据法,议付银行买入或议付出票人的汇票,若没有得到付款,议付银行可以正当持票人的身份,或以支付对价持票人的身份凭汇票进行追索,追索的对象只能是出票人。总之,议付银行对开证银行、受益人的受偿和追索,是基于信用证票据关系,因此信用证议付就是汇票的转让。

信用证虽然不能流通,但开证银行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受益人可以通过汇票背书方式使受让人成为汇票善意持票人,开证银行应向善意持票人(受让人)付款。北京高院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案中,开证银行承兑信用证后,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款项以汇票背书的方式让渡给了受让人,受让人作为信用证项下汇票持有人,与信用证受益人发生了分离,开证银行需承担对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在办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让渡时,只有信用证要求开立汇票且汇票由开证银行承兑后,受让人的收款才会有保证。因为在获得开证银行的承兑前,受让人不能将有关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否则如果受益人欺诈,受让人的索款可能遭到拒付。因此,信用证款项的让渡,只有转让经开证银行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受让人的收款才会有法律保证。

质疑四:汇票是否能保护融资银行权利?

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697号出版物R629的案例中,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开证银行确认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支付,保兑银行据此提前向受益人无追索地支付了融资,但到期后,开证银行却以法院止付令为由拒绝偿付。在该案例中,由于延期付款信用证没有汇票,开证银行接受单据并不包括承兑信用证汇票,因此保兑银行的议付即使符合UCP600第7条c和12条b的要求,也无法得到票据法的保护。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有汇票,而且汇票已经开证银行承兑,议付银行在据此购买了受益人的汇票,成为信用证项下正当持票人后,情况就会完全不一样。此时,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银行都必须付款。在美国著名的Sztejn诉J.Henry SchroderBanking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交单银行是正当持票人,即使基础交易存在欺诈,开证银行也要向交单银行付款。英国法院在BancoSantander诉Banque Paribas案中也认为,如果信用证有汇票而且已经承兑,保兑银行成为了汇票持有人且到期还持有汇票,即使在汇票到期前发现欺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也应得到开证银行的偿付。因此,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议付银行就可以在受到UC P保护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票据法的法律保护。美国信用证法律规定,无论信用证汇票承兑是否构成承付,信用证汇票承兑后开证申请人无权要求止付信用证;《美国统一商法典》还对保护信用证项下正当持票人权利做出了规定。我国信用证法律也规定,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后,开证申请人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款项;我国法院也对信用证正当持票人给予保护。综上,信用证汇票还是可以保护融资银行的。

信用证即使是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本身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议付票据;而信用证汇票虽然并非具有票据的流通性,但是信用证汇票具备了独立的票据特征。开证银行的义务是承兑汇票和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对指定银行已经作出的承兑或议付汇票,开证银行有义务进行偿还。信用证要求汇票以开证银行为付款人时,汇票的付款人尽管在承兑之前并非汇票的当然义务人,但如果开证银行在相符交单基础上承兑了汇票,汇票和信用证便发生了分离,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就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

尽管承兑信用证汇票与光票业务下承兑汇票不同,但信用证汇票被承兑后,可以脱离信用证下的其他单证,信用证项下正当持票人能获得比前手更好的权利。在议付银行要求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并购入汇票的情况下,如果汇票已被正当贴现或转让,则议付银行就成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向汇票付款人(开证银行)的索偿权利,并在到期日获得开证银行的偿付。此时,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开证银行即使存在可对抗受益人的有效抗辩,也无法对抗正当持票人,开证银行不得拒绝付款。

议付银行作为持票人,具有向汇票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议付银行从受益人处购买了汇票及或单据,可以保留凭汇票追索的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即使票据未载明议付银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也不意味着其在票据法下的追索权丧失,除非受益人出票时背书“不受追索”。英国法院在麦兰道锯工厂诉奥斯汀有限公司(Maran Road SAW Mill诉Austin Taylor Co.,)案中认为,议付银行在汇票未到期而议付后,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如果汇票被拒付,汇票出票人(受益人)应偿付作为信用证正当持票人的议付银行。因此,议付银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议付银行可以持票人的身份,在开证银行拒绝承兑或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向出票人或其上手进行追索,议付银行对受益人具有票据法上的地位。

综上所述,信用证议付必须随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如果信用证议付要求有汇票,不仅可以为议付银行在到期日得到开证银行偿付提供保障,还可以使议付银行获得对出票人(受益人)的追索权,使融资银行得到UCP和适用票据法律的双重保护。UCP600对议付的定义中,议付可以单独针对汇票或单据,但是以上分析表明,这显然不符合信用证业务实际和司法实践。鉴于此,笔者认为,信用证议付对象应该是汇票和随附单据,因此信用证议付既应提交汇票也应随附单据。据此,笔者建议,将UCP600第二条对议付的定义修改为“议付是指定银行购买受益人汇票和单证相符单据(the purchase bythe nominated bank of drafts,accompanied by compliant documents)”,即议付不仅是针对单据还必须包括汇票,删除原定义中议付可以针对汇票或单据的情况(即删除UCP600第二条对议付定义内容“drafts (drawn ona bank other than the nominatedbank) and/or documents”中的“/or”);同时,UCP和ISBP还应增加有关信用证汇票出票、背书、议付、承兑及付款等内容,以及对信用证正当持票人的认定规定。为鼓励信用证使用汇票,建议完善UCP和ISBP中有关汇票的内容,以增加对融资银行获得(开证行)偿付的保障,更好地发挥信用证的议付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