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文错发案

发布:2014-06-06 09:43 来源: 《中国外汇》2014年第10期 作者:张明伟 赵昱亮 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虽然转让行一般不承担最终付款责任,但如果处置失当,其很可能卷入信用证业务纠纷,并使自身遭受损失。

信用证转让及后续处理,是银行为中间商提供的特殊贸易服务,要求办理银行具有较高的单证结算技术。尽管UCP对信用证转让设立专门条款予以规范,但由于此类业务涉及多个当事人,交易关系错综复杂,因而在实务中处理起来仍十分棘手。特别是如果转让银行因缺乏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深刻理解而忽视或误解UCP的相关规定,则其不当行为更可能使自身陷入信用证转让业务纠纷,并遭受损失。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2013年审结的一个案件(编号:[2013] EWHC 808〔Comm〕)中所涉及的问题,值得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的银行思考和借鉴。

案件背景

2 0 1 0 年3 月2 6 日, U n i t e dI n f r a s t r u c t u r e D e v e l o p m e n tC o r p o r a t i o n ( 以下简称“UIDC”)与Cirrus Oil ServicesL t d(以下简称“C i r r u s”)签订合同,约定UIDC向Cirrus销售18000吨汽油。2010年4月23日,UIDC与Gunvor International BV(以下简称“Gunvor”)签订合同,约定UI D C从Gu n v or购买汽油。因该汽油将用于采矿,所以两份合同均规定,汽油必须为特定品质。此外,两份合同还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2010年4月6日,Cirrus通过United Bank of Africa(以下简称“UBA”)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主证),适用UC P 6 0 0 , 受益人为UIDC。4月12日,SCB银行(以下简称“SCB”)向UIDC保兑主证。4月30日,Gunvor成为主证转让后(已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

5月12日,约9466吨汽油装上Maria E油轮,从贝宁的科托努港发往加纳的塔克拉底港;5月13日,约9208吨汽油装上Erin Schulte油轮,也从贝宁的科托努港发往加纳的塔克拉底港。提单记录表明,发货人为Gunvor,收货人为“凭Societe Generale指示”。同时,Gunvor还是两艘油轮的转租航次租船人。

5月13日,Maria E油轮抵达塔克拉底港,其所载汽油的样品被提取。经检验,所载汽油并非合同要求的品质。因此,UIDC和Cirrus拒收两船货物。

Cirrus以一般用途而非采矿使用汽油的处理价格,发盘购买Maria E油轮上的货物,UIDC接受发盘;但对Erin Schulte油轮上的货物,即使是处理价格,Cirrus也拒绝购买。

5月20日,UBA向SCB通知主证下的第3次修改,减少主证金额和货物数量,用以购买Maria E油轮所载货物。5月25日,SBC向UIDC发送第3次修改,寻求其同意。

5 月2 6 日, G u n v o r 通过Societe Generale在已转让信用证下向SCB交单,单据涵盖Maria E油轮上所载的货物。

6 月1 日, U I D C 告知S C B 其接受第3次修改。同一天,SCB向Gunvor发送第3次修改,寻求其同意。也在同一天,SCB通知UBA,UIDC已经同意第3次修改。

6月2日,SCB向Gunvor支付了5月26日交单的金额。

6月4日,UIDC通知Gunvor,两个新买家已经同意购买E r i nS c h u l t e油轮所载的货物。一个买家是Chase Petroleum GhanaLimited(以下简称“Chase”),另一个买家是U B I E n e r g yPetroleum Ghana Limited (以下简称“UBI”)。他们分别开立了以UIDC为受益人的两份信用证,一份(Chas e信用证)由SC B开立,另一份(UBI信用证)由TrustBank Ghana开立。UIDC要求SCB向Gunvor转让Chase信用证。

但该转让并未发生,因为6月4日,Gunvor通过Societe Generale在已转让信用证下向SCB交单,涵盖了Erin Schulte油轮上所载货物,提单已背书给SCB。SCB伦敦办事处在6月4日上午9点34分收到单据后,将单据扫描并发送到SCB印度金奈服务中心审核。

6月7日,Societe Generale向SCB确认,Gunvor拒绝第三次修改。

6 月9 日, S C B 向S o c i e t eGenerale发送了MT734拒付电文,提出“信用证金额超支”和“数量超装”两个不符点。

6月11日,Societe Generale回复称,交单相符。

之后, G u n v o r 和S o c i e t eGenerale多次催收货款,SCB和UIDC之间也发生争论。作为这些争论的结果,SCB内部形成一种意见:Gunvor可能已经同意第三次修改。因此,SCB于6月16日通知Societe Generale,相关单据应在另外的信用证下提交。SocieteGenerale当日回复称,不存在其他信用证,相符交单已经提交,SCB应当付款。同时,Gunvor也要求SCB承担付款义务。但UIDC向SCB明确表示,已转让信用证下的任何付款由SCB自担风险。因为已转让信用证涉及“不同的产品,且(Gunvor)未能信守合同”,UIDC不能接受如此付款。

SCB欧洲贸易和贷款业务的负责人M先生,在6月16日左右介入此事后指出,在已转让信用证下,SCB有义务向Gunvor付款。尽管如此,SCB的法律部门仍进行了立案处理。而Gunvor则指定Ince & Co维护自身利益。

6月15日至19日,按照Gunvor的指示,Erin Schulte油轮所载货物被释放给Chase和UBI。船东释放货物并非凭提单,而是凭损害赔偿书。

6月18日,Ince & Co再次要求SCB向Gunvor付款。

6月21日,SCB表示其无义务向Gunvor进行付款。Ince & Co于6月24日回复称,其将提起法律诉讼,除非SC B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款项(连同利息)。

6月30日,SCB要求与Gunvor就紧急事件进行磋商,称其正着手安排向Norton Rose持有的托管账户支付Gunvor所要求的款项。

7月1日,Gunvor发起诉讼程序。

7月7日,Norton Rose通知Ince & Co,SCB同意支付交单金额以及利息和费用。Gunvor同意终止诉讼。

UIDC随后向SCB确认,Chase和UBI已向其支付了货款。

案件分析

通过以上背景,我们不难发现,参与信用证和基础交易的当事人,或者取得了货物,或者收到了货款;而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遭受损失的转让行——SCB,却成了最终的“买单”者。我们不禁要问,什么原因导致SCB被迫付款?SCB在业务处理过程中,还有哪些失当之处?

祸起电文

所谓信用证转让,是指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授权转让行可接受受益人(中间商)的委托,将信用证(经适当修改)转让给第二受益人(供货商)兑用。从理论上说,若供货商的交单相符,其将有权从开证行获得承付,因此,无论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转让行似乎都不会遭受损失。然而本案中,之所以出现是SCB而非UBA最终成为“买单”者的情况,祸根就是SC B向UBA发送的确认UIDC已经同意第3次修改的电文。

UCP600第38条f款规定,对拒绝修改的第一第二受益人而言,已转让信用证的修改无效。2010年6月1日,SCB向Gunvor发送第三次修改,寻求其同意。这一行为说明,SCB理解上述惯例内容及实务操作对已转让信用证修改的要求,即必须取得第二受益人的同意。但非常遗憾的是,也在同一天,SCB发给UBA的电文却声明:UIDC已经同意第三次修改。

由于未获得Gunvor对修改的同意,SCB向UBA发送该电文是个巨大的错误,带来的后果是:主证被修改,SCB将只能在第三次修改所允许的有限范围内从UBA获得偿付;而已转让信用证因未征得第二受益人的同意而无法修改,SCB作为保兑行,仍然有义务在交单相符时全额承付已转让信用证。

失当之处

除发送修改电文将SCB置于必须付款但又无权向UBA追索的实质性风险之中外,SCB在事件后续处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其他失当之处亦值得反思。

(1)印度金奈服务中心错误发送拒付电文。因为Gunvor拒绝第三次修改,所以SCB应当根据未被修改的已转让信用证条款审核交单。而根据未被修改的信用证,交单显然不存在“信用证金额超支”和“数量超装”的不符点。金奈服务中心认定交单不符,只能解释为其未能看到,或者未能注意到Gunvor对修改的拒绝。

(2)未基于事实判断修改是否已被接受。2010年6月11日至16日的交涉电文表明,SCB内部有观点认为Gunvor可能已同意接受第三次修改,理由无外乎以下几点:一是Gunvor在5月26日的交单,符合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二是已收到新买家购买Erin Schulte油轮所载货物的信用证;三是汽油品质不符合要求,Cirrus和UIDC拒绝购买Erin Schulte油轮上的货物;四是UIDC确认接受第三次修改,甚至很可能向SCB暗示过Gunvor也同意接受修改。

这几点理由实际上都无法成立:第一,Gunvor交单虽然符合修改后的信用证,但也符合未修改的信用证,因而不能据此判断其已经接受修改;第二,新买家通过SCB开立或通知信用证,并不代表Gunvor必然要在新的信用证下交单,而且信用证的受益人为UIDC,转让实际上并未发生;第三,汽油品质是否符合要求,Cirrus和UIDC是否有权拒绝购买货物,这是基础合同的问题,与信用证无关;第四,在信用证已经转让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UIDC对于主证修改的接受并不构成第二受益人Gunvor必须接受已转让信用证修改的义务。更不应该的是,SCB不应罔顾Societe Generale在2010年6月7日已向SCB确认Gunvor拒绝接受第三次修改的事实。

(3)未及时采纳专业人士的处理意见。2010年6月16日,SCB的行内专家M先生已经指出,在已转让信用证下,SC B有义务向Gunvor付款。但事实上,SCB并没有及时付款,甚至直到6月21日还主张其无义务付款。SCB最终付款,是迫于对方诉讼压力,担心因不承付信用证而导致银行名誉受损并可能因诉讼而加剧恶化。任何银行都会极力避免发生信用证垫款情况的发生,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但既然最后还是以主动付款来了结诉讼,那么SCB就不如及时采纳专业人士的处理意见,更不至于发出6月21日那种毫无道理的电文。

案件启示

信用证转让业务中,转让行处于衔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核心地位。虽然转让行一般不承担最终付款责任,但如果处置失当,其很可能卷入信用证业务纠纷并使自身遭受损失。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的银行,可以从SCB错误发送UIDC已确认接受主证修改电文以及后续处理的失当之处,得到以下两点启示:

第一,应加强国际惯例培训,严格控制操作风险。关于信用证是否被修改和撤销的问题,UCP600第10条a款明确规定: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SCB向UBA发出的确认UIDC已经同意第三次修改的电文时,业务人员显然没有考虑“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也即UCP600第38条f款的规定,最终酿成大祸。因此,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的银行,应当对业务人员加强国际惯例培训,确保他们能够按照标准银行实务行事。

从理论上推测,即使业务人员缺乏惯例知识,SCB的操作规程也不会允许发送此种电文。那么该电文的发出,很可能是由于业务人员误操作所致。这表明,对外交涉中存在操作风险,并可能直接影响自身的权利义务。因此,相关银行应制定此类电文发送的审核制度,以避免误操作的发生。

第二, 应提高系统整合水平,明确中心职能定位。本案中,SCB是将收到的信用证下单据扫描,然后传输给其在印度的金奈服务中心来审核的。这种单证业务集中处理模式,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规范业务处理、降低运营成本,因而在目前国内外大型银行中普遍被采用。但集中处理模式优势的发挥,必须以业务系统高度整合、专业人员配备到位为基础。而本案中的金奈服务中心,或者因存在系统问题(未及时收到Gunvor拒绝修改的电文),或者因存在人员问题(收到拒绝修改电文,但未予注意或理解),并未能做到这一点。鉴此,集中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应大力提升系统整合水平,做到业务相关信息的全部归集。

S C B 金奈服务中心之所以在错误拒付被驳回又明知交单相符的情况下,仍然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甚至还发出否认自身义务的无理电文,很可能是因为该中心缺乏明确的、独立的职能定位,以至于过于屈从来自前台业务部门和客户的压力。这表明,在集中处理模式下,相关银行应对业务中心进行明确的职能定位,确保中心能够独立处理专业范围内的业务,避免出现本案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