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争议性条款“排雷”

发布:2014-02-28 11:46 来源: 《中国外汇》2014年第3、4期合刊
针对UCP600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银行应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UCP600诞生之初曾被寄予厚望,因为较之以前版本,UCP600的2007年修订本在文本结构、条款内容、语气措词上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惯例实施以来,相关的争议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上升趋势。本文将结合案例,对UCP600的2007年修订本中争议比较大的条款进行分析。
 
争议性条款示例
 
案例一
 
信用证条款:金额USD100000.00,即期付款,有效期为2013年8月18日,允许分批装运。
 
2013年5月3日,开证行开出一份修改,将信用证金额减少至USD80000.00。受益人并未发出任何能表明其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2013年6月16日,开证行收到受益人单据,其中发票金额为USD80,000.00。开证行审核单据后没有发现不符点,且认为受益人已经接受修改。开证行在付款后将这笔业务在其系统里注销。2013年7月6日,开证行收到受益人的第二套交单,发票金额为USD20000.00,遭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单据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的上限。
 
根据UCP600第10条C款的规定:在受益人明确表示同意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将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通知,当其提交的单据与其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
 
因为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受益人可能原本就准备两次发货,第一次发80万美元的货物,其余20万美元的货物于第二次发。如果以上述UCP条款为依据进行判断,可能会引起争议。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一是无论是开证行还是通知行,在遇到上述情况时,都应让受益人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这种办法最为行之有效。二是利用UCP600其他条款的漏洞,在修改时增加保护开证行利益的条款。根据UCP600第10条F款的规定:“修改中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接受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则开证行不妨在修改时增加一条“不通知是否接受即视为修改失效”。此类语句虽然不符合UCP的精神,但表面上与本款规定并无冲突。国外很多银行已经在修改里面加入了类似条款。ICC委员会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案例二
 
2013年,国内A银行开到美国B银行的一个即期信用证。B银行提交的单据于星期日到达A银行的收发室。星期一上班时A银行的单证中心拿到单据,并审核,确定没有不符点。并按信用证的规定“从收到单据次日起的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款”于下周一付款。而B银行却因晚付款一天向A银行索要罚息。
 
根据UCP600的规定,工作日是指在受本惯例约束的地点,银行正常对外开门营业的日子。我国的情况是周六日国际部并不上班,但银行的储蓄部门还是正常对外营业。因此上述案例中仅凭UCP600的规定难以判断A银行是否晚付款。
 
虽然上述情况并不普遍,但银行仍需给予一定的重视。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银行工作日仅指银行单证处理部门正常对外营业的日子,并且最好能加列具体的工作时间,如:早上9:00~下午5:00。此外,由于“拒付”也是要求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所以,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规定发出拒付的时间最好也为单证部门收到单据后的5个银行工作日。
 
案例三
 
国外B银行开到国内A银行的信用证因单据存在不符点,被B银行拒付。但拒付通知由B银行收到单据后的第5个工作日发给了国内A银行的分行——C银行。而当A银行收到拒付通知时,已经过了拒付的有效期限。
 
根据UCP600的规定,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视为不同银行,而至于同一国家的情况,ICC的结论认为,一家银行的国内分支机构应视为同一银行,但“拒付”应在规定期限内发送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据此,如果要将“拒付”发送到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则开证行必须仔细考虑这一行为的后果。在本案例中,虽然有可能是开证行将地址写错,但不能排除开证行有意而为之。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单时,应在面函中规定“拒付”应发送到的地址,且应明确如果指定银行的其他分行收到“拒付”,均不能算作有效的拒付通知。
 
案例四
 
受益人将相符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A,A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后又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然而单据在邮寄途中丢失。A银行援引UCP600第35条第二款:“如果被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交开证行,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已经付款,开证行必须偿付被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并以此来要求开证行付款。但开证行拒付,理由是依据UCP的精神,开证行付款的依据也是“交单相符”,被指定银行的审单并不能代替开证行自己的意见。如此便走入一个死循环:开证行坚持必须审核单据,确定其相符后才能付款;交单行则认为,相符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开证行必须偿付被指定银行。双方未能达成妥协,最终通过法院解决。
 
此类情况存在极大的风险,首先,如果单据真的是在邮寄途中丢失,势必会影响到信用证申请人——进口方的提货,一旦产生港口滞留费,则会影响到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其次,UCP600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给欺诈留下了可乘之机。实务中曾经就有受益人、交单行和快递公司串通起来欺骗开证行的例子。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银行可以在信用证中明确排除“第35条第二款”,或在信用证中加列软条款,如“单据必须提交到开证行单证处理部门,并经其确认为相符交单后,才会偿付被指定银行”,以保护银行自身的利益。
 
银行风险防范
 
针对UCP600自身的不足,银行在日常处理业务的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开证行是否是被指定银行?根据UCP规定,被指定银行就是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简单来说,被指定银行就是受益人能在其处得到付款的银行。依据定义,开证行似乎也可以是被指定银行;但UCP600第7条第1款却又以“相符交单提交到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规定,将被指定银行与开证行分开了。ICC曾在一次例会上就开证行是否是被指定银行展开激烈讨论,最终结果为“开证行是信用证付款的主责任人,其付款责任是不可撤销的,负有第一性的。但不能将开证行认为是被指定银行”。
 
截止日期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是否适用交单行?在UCP600使用过程中,许多银行向ICC咨询如上问题。ICC的回答是,“如果一家非指定银行代受益人提交单据,其并不能享受UCP所规定的交单日的顺延”。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受益人绕过银行直接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开证行并不能算是被指定银行,因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既不能享受交单日的顺延,又要受到信用证效期的约束,且如果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受益人要对单据遗失负责。
 
如果被指定银行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寄单,算不算不符点,开证行能否因此拒付?笔者认为,所谓交单是指提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及提交单据的行为。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为单据相符,负责制作单据的是受益人。当受益人制作完单据交到被指定银行后即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以后单据如何交到开证行并不受受益人的控制。单据没有按信用证的方式邮寄,责任在于被指定银行,开证行不能因为被指定银行的错误而惩罚受益人。当然,开证行如此限定交单方式,也有自己的道理,毕竟他是信用证项下付有第一性付款责任的银行。当他承担起这个责任时,理应会对信用证做一些限制规定,其中有些可能是为防止被指定银行联合邮递公司欺诈开证行。
 
综上,信用证业务是一项极其细致的工作,当银行所处角色为交单行时,需认真检查单据是否满足信用证条款,以及信用证对交单方式的规定,确保寄出的单据没有不符点,邮寄方式符合开证行要求;同时应认真检查信用证的每一个条款,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词,如遇到信用证条款含糊不清或无法办到,一定要及时联系开证行,确保每一个条款执行起来只有唯一的结果,且不会对银行自身产生不利。而当银行为开证行时,则可以直接排除一些UCP600中存在矛盾的条款,如上文中的“第35条第二款”;或者将UCP600的条款详细化,如“单据必须在我行单证部门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每天8:00~5:00)送达,我们方认为交到我行”。
 
 
[信息来源:<中国外汇>2014年第3、4期合刊 曹轶巍]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区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