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被制裁国的信用证开立始末

发布:2014-02-10 编辑:2014-02-10 来源: 《中国外汇》2014年第3、4期合刊
银行应坚持从源头把控风险,避免或因涉及被制裁国家业务使银行卷入法律纠纷。

文/孟婧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贸易金融事业部北京分部

 

业务背景

业务类型:跨境人民币进口信用证

兑用方式:自由议付

申请人:Q集团

公司受益人: S SINGAPOR EOVERSEAS ENTERPRISES PTELTD, SINGAPORE

第一通知行:BKCHSGSG(中行新加坡分行)

第二通知行:IDIBSGSG(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

进口商品:硫酸

业务经过

Q 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 申请人” ) 为M 银行( 以下简称“ 开证行”)授信客户,在进口开证业务领域与开证行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12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一笔跨境人民币信用证,金额3455万元,进口商品为硫酸,受益人为一家新加坡公司,付款期限为即期。开证行在审核开证申请书时,发现附加条款中有两条规定比较特殊。

一是在信用证4 4 E 场规定装货港为“Any middle east port”(任何中东港口) 之外, 附加条款中额外规定: “ Documents showing loading port as‘middle east port’isacceptable”(单据上显示装货港为中东港口可接受)。开证时规定装货港为地理区域或范围在国际贸易和信用证实务中很常见,但附加条款中规定所有单据(包括运输单据)可以显示装货港为任何中东港口却非常罕见。结合开证申请书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为“Full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lading…”(全套已装船海运提单),按照常理,在签发“已装船”海运提单或加注“已装船”批注时,装货港一定是已经确定的,“已装船”意味着已在具体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提单上没有理由不注明实际装货港。对此问题国际惯例也有明确要求。ISBP681(作者注:本案例发生时适用ISBP681)第100条规定:“If a credit gives ageographical area or range of portsof loading or discharge (e.g.,‘AnyEuropean Port’), the bill of ladingmust indicate the actual port ofloading or discharge, which must bewithin the geographical area or rangestated in the credit.(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装货港或卸货港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如‘任一欧洲港口’,则提单必须表明实际的装货港或卸货港,而且该港口必须位于信用证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之内。)”即使租船提单对于卸货港的规定有所放松,即卸货港可以显示地理区域或范围,但对于装货港仍坚持必须为实际港口。本条的规定明显与常理和国际惯例相违背。尤其是考虑到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为敏感的中东地区,可能涉及伊朗、叙利亚等受制裁的国家,因此对于装货港如此含混的规定,因此引起了开证行的怀疑:这笔业务是否可能涉及受制裁国家?

二是规定“ Beneficiary can negotiate documents directly with L/C issuing bank”,即受益人可直接在开证行议付单据。首先,该条款存在概念上的错误,议付仅适用于可议付信用证中规定的可在其处议付的指定银行。无论是UCP600第2条关于议付的定义,还是UCP600第7条a款对开证行责任的规定,均表明开证行不存在议付。其次,如果是想表达受益人可直接在开证行交单,那设置本条款就是多此一举的,因为UCP600第6条a款已明确规定,“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ominated bank is also available withthe issuing bank.(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即受益人有权向开证行直接交单。但在国际贸易中,由于进出口双方一般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考虑到交单的便利性和时效性,受益人在开证行柜台直接交单的情况很少见,在信用证条款中专门加列受益人可以在开证行直接交单的情况更少见。据此可判定,这是受益人要向开证行直接交单的明确信号。但是新加坡受益人未在开证行开户,若其在开证行柜台直接交单,如何验证其身份,如何排除其未在其他银行重复交单,则会成为开证行的一个难题。结合上一条对业务可能涉及制裁的分析,本条的规定更加深了开证行的疑虑。如果受益人在开证行直接交单,则除通知行外,该笔信用证业务将在一家银行内完成开证、交单和付款的全部操作。如果业务确属制裁范围,对申请人和受益人来说,一定是牵涉的银行越少越好;而对开证行来说,业务环节中缺失了受益人所在国银行在贸易背景真实性、业务合规性和反洗钱等方面的审核把关,一旦业务出现风险,开证行将作为唯一的参与银行暴露其中,后果非常严重。

上述两个特殊条款所带来的潜在风险引起了开证行的高度重视。虽然该信用证的申请人是该行进口开证业务的老客户,但是对此受益人的开证该行还是第一次。另外,在通知行的选择上,受益人指定的是IDIBSGSG(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该行是INDIAN BANK(印度银行)在新加坡设立的分行,不是新加坡的主要商业银行,与开证行也没有密押关系。开证行在新加坡有多达65家代理行可供选择,但是受益人却不同意更换通知行,并坚持转通知的方式由第一通知行BKCHSGSG(中行新加坡分行)转通知给IDIBSGSG,再由IDIBSGSG通知给受益人。受益人坚持选择这样一家在新加坡较为小众的银行通知信用证,且结算币种为跨境人民币,再联系上述两个可疑条款,种种因素都使开证行对该笔业务的疑虑进一步加大。

为排除风险隐患,开证行单证部门立即采取了两方面措施。一方面,向本行前台营销机构通报该笔业务情况和潜在风险,要求其加大对贸易背景真实情况的调查和核实力度。另一方面,从信用证条款的专业角度与申请人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沟通。针对提单的装货港可以显示为任何中东港口的问题,开证行提示申请人,这与实务操作和国际惯例不符,容易引起涉及受制裁国家的猜疑。申请人则表示,装货港虽然规定为中东任意港口,但预计会是迪拜,业务肯定不涉及伊朗等受制裁国家和地区,并同意开证行遵照国际惯例删除该条款。针对受益人在开证行直接议付的问题,开证行首先向申请人指出议付概念的使用错误,其次说明在适用UCP600的情况下该条款的设置完全多余,并向其提示了受益人直接交单将面临的身份验证、重复交单等风险。同时表示,如果确定受益人要在开证行交单,为了操作的便利性及风险的可控性,开证行须将信用证兑用方式由自由议付改为限制议付。申请人在综合考虑开证行的意见后,同意删除此条款。

鉴于本行前台营销机构对业务背景的调查未反映负面因素,同时两个问题条款也在申请人的授意下删除,开证行初步打消了对该笔业务可能涉及制裁的疑虑,对外开出了信用证。不料,申请人因收到受益人对条款变动的反对意见,很快又向开证行提出了改证申请。改证的理由是:受益人很强势,要求开证行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原条款开立信用证,不得有任何变动,并强调其他银行都接受这样的信用证条款。然而考虑到前述分析的种种风险依然存在,开证行经研究,决定坚持原则和底线,拒绝了客户的改证申请。

虽然没有改证,在原开出的信用证中也删除了受益人可在开证行直接议付的条款,但由于UCP600第6条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因而不能排除受益人按照国际惯例向开证行直接交单的风险。开证行决定严阵以待,密切关注本笔信用证的动态及后续来单情况,包括是否为受益人直接交单,单据上是否有涉及制裁的信息等,再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对策。

预期中的来单最后没有到来。由于开证行在关键问题上不同意让步,申请人与受益人最终妥协,决定从开证行撤证。开证行在收到申请人的撤证申请后向通知行发送了要求撤证的报文,并收到了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同意撤证的加押电报。至此,本笔信用证业务经过多方博弈,以撤证的方式画上了句号。开证行坚持了原则,防范了潜在的风险。

案例启示

其一,严格、谨慎、全面审核开证申请书。进口开证是整个进口信用证业务链条上的第一个环节,是控制开证行风险的第一个重要关口。因为信用证一旦开立,开证行就要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当开证申请书中的内容转化为信用证条款时,即表明开证行要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因此,严格谨慎审核开证申请书、识别问题条款、发现潜在风险,对进口开证业务至关重要。审核开证申请书不仅在于审核每一项单据要求、价格术语、货物描述等是否合理,还需要全盘考虑,结合各相关条款进行逻辑判断,查找是否有冲突或矛盾的地方,是否会给开证行带来未知风险等。本案例中,开证行较好地识别了信用证特殊条款的风险,在开证环节进行了防范,掌握了问题的主动权。试想,如果在开证时没有注意到上述问题条款,等到受益人在银行柜台交单时再处理,将会措手不及、陷入被动。

其二,信用证业务涉嫌制裁的风险防范。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了解客户的业务”的基本原则。但银行从业人员受自身行业限制,毕竟不是国际贸易、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很多时候无法做到提前识别涉嫌受制裁业务的风险。为切实保护银行利益,防范因客户的业务受制裁使银行卷入法律纠纷或受到牵连,银行在处理开证业务时,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加入涉嫌制裁免责条款,例如银行遵守联合国、OFAC等相关禁令,如发现单据中出现违禁内容,将免除付款责任等。

其三,受益人在开证行柜台交单的风险防范。即使不存在类似本案例的涉及受制裁风险,单纯从单证操作的角度来看,受益人在开证行柜台交单的问题也值得深入研究。国际惯例明确允许受益人在开证行柜台交单,体现了国际惯例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但是UCP600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都没有对受益人在开证行柜台交单的具体操作模式进行规范,这恐怕是国际惯例的不足之处。

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开证行在开证前已获知受益人要在其柜台直接交单,则减少操作风险的可行措施之一,是将信用证的兑用方式改为在指定银行兑用,而避免采用自由议付等兑用方式。这样开证行在受理受益人直接交单时,至少能从指定银行获得两方面的协助:一是通过指定银行核实交单人的身份和收款账号的准确性(因为受益人在指定银行一般都有开户),以防范假冒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交单的风险;二是通过指定银行发加押电报确认受益人未向其交单,排除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重复交单兑用的风险。根据UCP600第7条c款,“An issuing bank undertakes toreimburse a nominated bank that hashonoured or negotiated a complyingpresentation and forwarded thedocuments to the issuing bank…An issuing bank's undertaking to reimburse a nominate d bank is independent of the issuing bank'sundertaking to the beneficiary.(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受益人向任一银行提交相符单据,即构成开证行不可撤销的承付责任。而开证行无法做到向“任一银行”提前询证受益人是否已交单,可能造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直接提交的相符单据承付后,又收到任一银行议付并转交的相符单据。即使开证行能够以受益人重复交单、欺诈等理由获得法院的止付令,但根据UCP600及欺诈例外的例外原理,开证行偿付善意第三人——议付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开证行仍须偿付议付行,开证行的损失将不可避免。而通过限制指定银行兑付,受益人只有向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提交单据时才构成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开证行无需担心受益人将相符单据提交到其他非被指定银行,因为这不构成开证行的承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指定银行向开证行确认受益人未向其交单,开证行即可排除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重复交单的风险。

 

点评 

李永宏  ICC CHINA信用证专家,中国民生银行首席信用证专家

开证申请书要求提单的装货港可以显示为Any middle east port,而不显示具体港口名称。这种与UCP和ISBP的规定相违背,且不符合国际贸易运输实务做法的特别要求,再加上发货地为“中东”这一敏感地区,以及受益人坚持直接到开证行柜台交单的做法,都让人不难判断出货物很有可能发自被制裁的国家或地区,而且受益人所在地银行拒绝为其寄送单据。开证申请书中加列的两个特殊条款反而是“欲盖弥彰”,加深了此笔业务涉及被制裁国家或地区的嫌疑开证行坚持从源头把控风险,坚决要求开证申请人删除或更改相应特殊条款,避免了带来被动或不利局面,或因涉及被制裁国家业务使银行卷入法律纠纷。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开证行在开证之前,对“开证申请书”的审核至关重要。如果发现申请书中有对银行或银行客户不利的条款,或发现与现行反洗钱法规或国际惯例相违背的条款,开证行应及时提示客户修改或删除,以做到把风险控制前移,从源头控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