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付款引发的纠纷案

发布:2013-10-29 17:19 来源: 《中国外汇》
开证行不仅需要对不同结算方式持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并能合理加以运用,还应高度关注一些欠发达国家、高风险地区的受益人或银行因认识不清或故意下套而侵害申请人及开证行利益的行为...
案情回放
 
A公司是一家以经营大米贸易为主的公司。2013年2月19日,A公司向G银行申请开立一笔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进口信用证,要求MT700中42C的表述为“At SIGHT FOR 90 PCT OF INVOICE VALUE AND 10 PCT ON 90 DAYS  D/A” ( 90%的发票金额即期付款,10%余款采用90天承兑交单方式付款)。G银行收到业务申请后,认为该表述不妥,联系A公司要求其删除“AND 10 PCT ON 90 DAYS D/A”部分。但A公司称其与B公司已协商好,坚持按照申请书所写条款开出。G银行最终根据A公司要求于2月19日开出该证,MT700中42C为“DRAFT AT SIGHT FOR 90 PCT OF INVOICE VALUE and 10 PCT ON 90 DAYS D/A”(90%的发票金额即期付款,10%余款采用90天承兑交单方式付款),汇票付款人为G银行,信用证金额为USD585900.00,45A显示货物金额为USD651000.00。
 
此后,G银行收到该笔信用证下B公司通过H银行(受益人银行)寄来的三套单据,每套单据分别包含两张汇票和一套信用证下要求的单据,发票金额分别为USD358050.00,USD162750.00和USD130200.00,总额USD651000.00,即全部货物金额。每套单据中含两张汇票,分别按“90 PCT INVOCE VALUE AT SIGHT和10 PCT INVOICE VALUE AT 90 DAYS D/A”出具,付款人均为G银行。G银行审单后发现,其中一套单据无不符点,其余两套单据中存在不符点(与超额无关)。但A公司对不符点表示接受,因此,G银行按照A公司签章同意付款的来单通知书,分别于来单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对外付款,付款金额总计USD585900.00。
 
H银行在收到90PCT款项后,多次来报查询10 PCT ON 90 DAYS D/A到期日事宜。在A公司的要求下,G银行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与2013年4月7日分两次发报,告知H银行三笔单据D/A部分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
 
5月15日后,G银行仍未收到A公司的付款指示,经联系得知,由于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合同为长期合同,现阶段交易货物价格呈看涨趋势,B公司不愿意以当初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同时A公司称该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10 PCT D/A的款项。
 
H银行多次向G银行发报,要求G银行承担10 PCT D/A的付款责任。G银行连续发报申明:一是坚持信用证项下G银行责任已履行完毕,二是关于10 PCT D/A款项仅仅只是根据A公司的指示代为传递相关信息,并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两方争执不下。
 
H银行在多次要求G银行将10  PCT金额的汇票退回未果后声明,B公司将要采取法律措施。G银行分析认为,经过之前开证、到单、发报确认到期日环节后,已无法完全撇清自身的付款责任,且A公司不积极配合,G银行已经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若强行扣减A公司在G银行所缴纳的保证金并对外付款,将面临A公司起诉G银行的风险;若继续拖延付款,可能面临B公司起诉G银行在当地分支机构的风险。最终,G银行迫于外方压力,分析利弊后垫付资金先行对外付款,后续只能再向A公司追索相应资金。
 
案件启示
 
(一)密切关注信用证中添加D/A的混合结算方式
 
在国际结算中,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CREDIT)是开证行做出的一项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时,即构成开证行确定承诺的责任,必须承付。该承诺独立于申请人意志,属于银行信用。而D/A(DOCUMNENTS AGAINST ACCEPTANCE )凭承兑交单,则是跟单托收的一种方式,代收行凭借进口商对远期汇票承兑而交出单据,银行只传递单据,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属于商业信用。二者在业务原理、业务操作、当事人责任等方面差异巨大。在国际结算实务中,信用证和D/A混合结算的贸易并不少见,但是作为开证行,如果开出的信用证包涵了信用证和D/A两种结算方式,若指示不清,则可能陷入不良受益人或银行设下的陷阱,使开证行面临既要承担开证行付款责任,又被迫要承担申请人付款责任的巨大风险。
 
目前来看,此类混合交单主要来自于巴基斯坦等南亚国家本土银行。此类交单往往具备以下两大特征:一是合同约定,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开出覆盖部分货物金额的信用证,剩余金额通过T/T、D/A等方式在信用证外结算,但开证行没有在信用证条款中对信用证外的结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二是交单时,受益人银行捆绑交单,提交两张汇票,其中一张索偿信用证金额,另一张索偿D/A金额,汇票付款人亦为开证行,且交单面函上索汇金额既包括信用证结算的金额,也包括D/A结算的金额,并指示开证行放单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既要支付信用证金额,又要承兑D/A结算部分。
 
从此番遇到的交单实例可以看出,H银行对于信用证与D/A方式的理解存在偏差。该行可能认为,将信用证与D/A项下单据一并索汇,开证行同时亦作为代收行,对受益人全额收汇非常有利。类似的情况还有在面函上注明“XX PCT OF INVOICE VALUE UNDERLC,SUBJECT TO UCP 600;XX PCT OF INVOICE VALUE UNDER D/A,SUBJECT TO URC522”(信用证项下发票金额的百分之XX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出版物结算,凭承兑交单方式下发票金额的百分之XX按照跟单托收统一惯例522号出版物结算),表面上对信用证与D/A进行了区分,但仍将开证行推入两难境地:如果申请人仅同意支付信用证款项,不同意承兑D/A部分,开证行该如何操作,何种情况可以放单?此外,D/A金额的汇票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不能排除交单行和受益人蓄意为开证行下套的风险。
 
由此可见,开证行不仅需要对信用证及跟单托收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持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并合理加以运用,而且还应高度关注一些欠发达国家、高风险地区的受益人或银行因认识不清或故意下套而侵害申请人及开证行利益的行为。作为银行的单证人员,我们不能以自己的理解和经验去臆测对方的意图。无论对方银行对业务的处理方式是因为理解不当还是本质上就是恶意为之,开证行都必须做到增强业务敏感性,在第一时间发现并遏制风险。
 
(二)实务中把握好各环节风险
 
开证环节,银行应审慎开立覆盖部分货款的信用证。在实务中,一个合同项下,部分货物金额通过信用证支付,剩余部分往往作为质保金,在申请人收到货物并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后,通过T/T电汇或托收的方式直接付给受益人。银行应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索汇金额仅为通过信用证结算的货物金额,不可将信用证和其他方式合并开立或开证条款模糊和混淆不清。对于部分高风险国家,为避免此类混合交单索汇的单据处理方式可能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开证行可在47A明确规定剩余货款通过信用证之外结算,如“XX% OF INVOICE VALUE TO BE SETTLED BY T/T OURSIDE L/C(发票金额的百分之XX将在信用证之外结算)”。
 
如果遇到申请人坚持开立此类混合交单索汇条款,开证行应向客户书面告知风险及如下事项,以明确开证行与客户的责任:一是作为开证行,只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对于信用证外的货款结算,必须由申请人自己负责;二是开出此类信用证,可能出现交单行捆绑交单索汇的情况,申请人必须承担开证指示不清的责任及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ISBP745规定“开证行应确保其开立的任何信用证和修改书的条款与条件不存在模糊不清和互相矛盾的情况”,因此,开证行还是应尽量说服申请人,避免造成条款不清的风险。
 
到单环节,银行应严格审查交单面函。如果遇到交单行交来此类模糊付款责任的混合单据,若单据中包含信用证之外的D/A索偿金额并开立了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开证行应于第一时间发报拒付并表明将退回D/A部分汇票,要求交单行对单据处理方式、索偿金额予以更正并澄清,并授权开证行凭信用证金额付款放单;其次,应仔细审查单据,如果发现单据有不符点,应在第一时间按照国际惯例对所有不符点进行拒付,防止拖泥带水,给交单行以纠缠的时机。若交单面函上虽不包含相关汇票,但显示的索偿金额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时,开证行应持单并对外发报,要求对方确认索偿金额,且需在报文中表明开证行持单等待交单行指示,回报的日期作为收单日,开证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风险、费用和责任由对方承担。
 
此外,开证行还应将索偿金额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风险书面提示申请人。如申请人接受单据,则需承诺按100pct单据金额付款;如申请人不接受单据,开证行需保留全套单据,防止纠纷。
 
上述案例发生后,G银行又遇到一些银行(均为巴基斯坦银行)提交的类似的信用证和D/A混合交单。G银行均直接在交单环节对单据进行了拒付,说明开证行只承担信用证部分付款金额而不承担D/A部分汇票付款责任,并直接将D/A汇票退单,要求交单行授权开证行仅对信用证金额付款并放出全套单据。经拒付并交涉后,交单行均同意开证行按信用证金额付款放单,避免了类似风险。
 
作者 李全洪 龙余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中心(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