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议付风险

发布:2017-09-04 编辑:2017-09-04 来源: 《金融&贸易》2017年3期 作者:杨士忠
由于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强大,作为银行从业人员一定要认清议付和其他融资方式的联系和区别,在制定产品管理、操作规则及拟订合同文本上做好功课。

在信用证业务中,议付是一个不可回避且非常重要的话题。不管是国际信用证还是国内信用证,议付也算是老生常谈,且常谈常新。从过往的一些议付案例来看,银行在处理议付时,思路不够清晰,操作问题频出,最终导致败诉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从案例分析入手,分享关于在实务操作方面如何规避议付风险的思路,供业内参考。

批注的重要性

(一)浙江HM案

2008年8月14日,开证行M银行宁波分行应买方——浙江HM公司采购镀锌钢卷的要求,向卖方——常熟SD公司开立延期付款国内证,限制开户行M银行苏州分行议付,金额为9,990,000元人民币。

8月18日,受益人通过M银行苏州分行交单,单据金额为人民币9,988,941.80元,并在信用证背面相应批注“议付或付款金额人民币9,988,941.80元”。

8月19日,开证行收到单据,通知寄单行承诺到期付款。与此相应,当日受益人申请议付人民币9,980,000元整,并确认收妥。

10月中下旬,申请人到受益人处未能提到任何货物。22日,受益人书面确认无法交付货物。

2009年9月11日,申请人提起诉讼,诉受益人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涉嫌欺诈。宁波中院裁定止付。

(二)案情症结分析

从审判结果看,法院认为议付行非善意行为,理由为:

1. 时间矛盾

国内证正本背面载明议付或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而SD公司的议付申请书、苏州M银行的融资发放审批表及放款通知书等载明的申请议付及决定议付时间均为2008年8月19日。议付行错误解释为2008年8月18日是受益人向其交单并“口头申请”议付而做的交单记载。在议付行的解释中不难看出,议付行对于“议付”概念理解不准,与“交单”“押汇”甚至“融资”等概念无法区别开来。

2. 金额有异

信用证正本背面记载议付或付款金额为9,988,941.80元,与SD公司提交的单据数额相符,而苏州M银行提供的放款通知书、电脑截屏等证据显示,实际发生额为9,980,000元,两者相差8,941.80元。议付行解释道,差额是预估费用,开证行到期付款时会扣除相关费用,根据确认付款电文,到期收款金额将低于交单金额,在办理议付时,为避免风险敞口,金额设定为9,980,000元整。就其解释而言,国内证下,议付行若在议付之前发电文向开证行确认到期付款时议付行收到的款项净额,就可以规避上述法院的质疑。

议付行地位分析

(一)韩国WH银行与HX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2007年7月24日,HX银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青岛HHHZ贸易有限公司;受益人韩国MN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N公司);结算货币和金额为1042797美元;兑付方式为HX银行承兑;韩国WH银行于2007年7月25日向受益人通知了该信用证。

2007年7月25日,受益人向韩国WH银行交单并承诺在请求议付(或托收)上述跟单信用证时,确认将把与上述出口货物相关的所有的权利转让给韩国WH银行。

韩国WH银行向青岛HX银行发出索偿通知,要求其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由于单据存在不符点,被青岛HX银行拒付。韩国WH银行提交的外汇交易收据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韩国WH银行已将款项存入受益人账户。韩国WH银行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HX银行向韩国WH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案情症结分析

本案存在三个焦点:一是关于不符点的问题。法院认定不符点成立。二是韩国WH银行在本案的身份问题。鉴于本案信用证是在开证行处兑用的承兑信用证,韩国WH银行不是开证行所指定的议付行,根据MN公司与韩国WH银行的协议也可以看出其仅为信用证下款项受让人。三是韩国WH银行可否以善意议付为由取得偿付问题。韩国WH银行既然不是信用证项下的指定议付行,自然无法以善意议付为由获得偿付。

本案中,假使信用证是议付信用证,且韩国WH银行是指定行的话,韩国WH银行可以做议付吗?答案仍然是不可以。从UCP600关于议付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议付的前提是相符交单。本案受益人交单不符,议付的前提就不存在了。那么,指定行又该如何做议付呢?在议付信用证下,对于不符交单,指定行只有在得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文和再次授权议付后,才可以善意议付。否则,在遇到欺诈时,指定行就无法主张自己的善意议付地位。

笔者认为,仅作为交单行的韩国WH银行忽略了该信用证是在开证行兑用的承兑信用证,也没有审核出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轻易地为受益人做了其自认为的“议付”,导致了上百万美元的损失。

议付与出口押汇的区别

(一)HFD公司与E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HFD公司向E银行提交《出口押汇申请书》,申请办理出口信用证下押汇,E银行在审核无不符点后,向其发放了款项并出具了《结算通知书》。后开证行审核单据后发现不符点并拒绝付款,因此,E银行向HFD公司追索发放的款项,而HFD公司认为,虽然UCP600规定了议付行向受益人的追索权,但由于超出了UCP600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间,E银行就无追索权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E银行在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下,是否对HFD公司享有追索权。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议付行E银行对HFD公司享有追索权,HFD公司关于E银行丧失追索权以及不符点对E银行追索权造成影响等观点,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案情症结分析

法院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判决书中写道:“E银行在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是议付行。即使HFD公司向E银行提交的申请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亦不影响本案中对E银行议付行的定性。”如前所述,E银行和HFD公司对不符点的存在没有异议,那么,根据UCP600的议付定义,E银行显然不能以议付行的身份做议付。

究竟是议付?还是出口押汇?在实务中,二者常常扑朔迷离使人雌雄难辨。不少业务人员对两者间的异同不但存有模糊认识和困惑,甚至有时候还混为一谈。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二者的主要区别:

首先,适用银行范围不同。只有在兑用方式为议付的信用证项下才能操作议付,并且是由指定的议付行来办理议付。非指定行因未经开证行授权,即使购买了汇票或单据,也无法取得议付行的地位。出口押汇的适用银行范围比议付更广泛。办理出口押汇,可以是托收项下的托收银行,也可以是信用证项下出口客户的业务往来银行,并且不受信用证兑用方式的限制,更不用获得开证行的授权。

其次,对单据相符的要求不同。议付必须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如果是不符单据,指定行可以代为寄单,但不能做议付,出口押汇则不一定必须凭相符单据办理。实务中押汇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通常在出口押汇相关协议文本中都有关于追索权的规定。如遇不符单据被拒付,甚至在开证行无理拒付等情况下,押汇行可向押汇申请人追索。

此外,占用授信额度不同。一般银行实务中,信用证议付占用的是议付行对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同业授信额度,更多的是基于对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银行信用;出口押汇占用的是押汇行对押汇申请人的工商客户授信额度,本质上是在具有贸易背景基础上的短期借贷行为。

善意与否的分析

(一)AX银行止付案

从2006年起,SM等人为从银行获得融资,根据AX银行XX分行职员的建议,在境外分别设立了YL公司等多家离岸公司,并将这些离岸公司作为卖方。

再由SM等控制的国内ST公司等,直接作为买方,或者找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假借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

此后,SM等人操纵其控制的离岸关联公司,向AX银行XX分行交单并提出贴现申请。AX银行XX分行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

后来,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AX银行XX分行收缩了放款规模,SM所控制的国内ST公司等无法兑付款项。外贸代理公司等提不到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就AX银行XX分行已议付且尚未到期付款的30余单信用证,向各地的法院提出诉讼。

最终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均认定AX银行XX分行虽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但其议付并非善意,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信用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故判决终止支付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案情症结分析

综观本案所涉及的所有信用证,均缺少真实的贸易背景,信用证被作为单纯的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SM等人设立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利用国内公司委托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虚构贸易背景,把贸易融资变成了融资贸易,信用证欺诈成立。

在此情况下,议付行要想成为善意第三人,简单地说,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不参与,不知情。从本案种种证据来看,AX银行XX分行应该是没有参与信用证欺诈,但不知情却是说不过去的。

首先,在案发后,该行的中文网站仍然在推介本案中出现的“结构性出口贸易融资”(Stuctured Trade Finance)产品。

其次,要想完成上述融资产品,需要开立离岸账户。该行在为SM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立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银行有关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为SM等人冒用他人名义开立一系列空壳离岸公司账户大开方便之门。

最后,该行作为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却与这些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持续对多笔信用证进行议付;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联系人,却在通知、接受单据时置若罔闻。该行为了获得贴现利息和费用而采取的放任态度,促成了信用证欺诈后果的发生。

实务建议

综合上述四则案例的教训,对于规避议付风险实务,笔者有如下建议。

首先,理解和把握好国内证新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关于批注的规定。如果银行既做了交单行又做了议付行,则应严格遵照执行新办法。需要既在信用证背面记载交单情况,又在信用证背面记载议付事项,细节决定成败。

其次,出口方银行如想做议付,则要加强对有关信用证类型、兑用银行及有效地等的审查:第一,信用证须是议付信用证;第二,兑用银行须是本行或自由兑用,有效地须是出口方银行所在地;第三,如遇不符交单,虽已承兑,但也须再次获得开证行的授权之后,才能进行议付操作。

再次,由于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强大,作为银行从业人员一定要认清议付和其他融资方式的联系和区别,在制定产品管理、操作规则及拟订合同文本上做好功课。

最后,做好KYC,充分了解你的客户,避免信用证彻底沦为纯融资工具。一方面,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善意不仅仅包括不参与,还包括不知情,因此,议付行要坚守诚信原则,不能一味追逐利益,默许甚至暗中帮助客户利用信用证融资来套现;另一方面,开证行也应该加强业务背景审核,比如交易商品的结算周期是否符合市场规律,交易商品是否与开证申请人和实际买家的主营业务相关等。

总之,议付虽然是低信用风险业务,但绝对不要忽视其另一面——高操作风险。理解并把握好国际惯例和国内证新办法的精髓和实质,在实务中形成良好审慎的信用证操作习惯,才能有效规避议付风险,从而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使之真正为实体经济和进出口贸易注入活力,助推我国经济建设稳健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邯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