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投融资大步向前

发布:2014-12-22 编辑:2014-12-22 来源: 《中国外汇》2014年第15期 作者:查晓阳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政策进行了大幅改革,以进一步便利境内居民的跨境投融资活动...

日前,外汇局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政策进行了大幅改革,以进一步便利境内居民的跨境投融资活动。

出台背景

2005年以来,外汇局陆续出台多份文件规范返程投资外汇管理,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1]19号)等。

可以说,以75号文的实施为分水岭,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经历了由对境内主体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进行限制,到认可和支持上述跨境投融资行为并以登记管理的方式将其纳入统计监测的转变过程。75号文的实施,重新打开了红筹上市的通道,在支持红筹上市与强化监管两个目标之间进行了相对平衡,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政策效果。

近年来,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的快速增长,国际收支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境内居民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和跨境摆布资金的需求日益增长。由于75号文对返程投资仍有较强的管制色彩,存在过于强调资金要回流境内,严格限制资金境外使用并过多关注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适应企业经营需求以及外汇收支形势的变化。同时,在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和实际操作中,外汇管理部门给自身赋予了超出外汇管理的其他职责,既要审核境外融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又要关注融资资金的流向和具体使用,导致审核程序和手续趋于复杂,相对于市场需求来说管理方式较为滞后,管理成本较高。在此背景下出台了《通知》。

改革思路

一是合理界定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范围和监管责任边界。按照“跨境流出按对外直接投资(ODI)管理,跨境流入按境内直接投资(FDI)管理”的思路,改革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方式,优化相关管理流程。

二是取消或大幅简化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环节和登记要求。调整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范围,只对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登记,取消原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登记、融资登记和融资变更登记等手续,同时简化变更登记内容、精简报送的材料。

三是拓宽资金流出渠道,放宽境外融资资金使用限制。根据国际收支形势的发展变化,取消境内企业对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放款的限制,取消强制性调回资金的规定。四是强化风险防控的管理理念。在简政放权、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的同时,通过加强统计监测和定期分析,强调事中、事后监管,强化违规责任的追究。

政策要点

要点一:调整了对特殊目的公司和返程投资的定义。《通知》第一条明确,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与75号文相比,定义要点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通过“以投融资为目的”对“以股权融资为目的”的替代,允许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开展投资活动,同时取消了对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方式的限制性规定,允许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开展股权、债权及其他方式的融资活动;二是增加了“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的条文,允许境内居民使用合法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不再局限于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

《通知》同时明确,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与75号文相比,《通知》对返程投资的定义进行了简化,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汇发[2013]21号)关于境内直接投资的定义保持了一致。

要点二:明确了管理边界。《通知》第二条明确了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分类管理原则:一是对于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照《通知》执行;二是对于境内机构以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外汇管理,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执行;三是对于境内机构不涉及以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外汇管理,视同一般境外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执行。

要点三:简化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一是将初始登记时点后移。《通知》第三条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简称初始登记)的时点,后移至在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即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允许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强调在初始登记办理完成前,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对特殊目的公司发生除支付注册费用外的其他出资。换言之,只要在初始登记前未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出资(前期注册费用除外),特殊目的公司可先在境外搭建红筹架构并发生境外融资。《通知》第十二条则明确了补登记相关程序。二是简化了初始登记内容。《通知》取消了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登记和融资登记程序,并在所附《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中明确,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而无需为各层次的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外汇登记。三是调整了变更登记的内容。《通知》第五条取消了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变更登记,取消了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的时效要求,取消了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或转让下层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变更登记,简化并明确了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相关内容,并与普通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变更登记内容基本保持一致。

要点四:拓宽了资金流出渠道。在境内外汇资金充足的情况下,《通知》根据外汇收支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取消了原政策关于“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时效要求的同时,允许境内居民对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一是允许境内居民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境外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二是允许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三是允许境内居民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要点五:明确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外汇登记程序。根据《通知》第六条规定,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可以就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办理相关外汇登记,以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的合理需求。需要提示的是,《通知》并没有强制要求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居民个人必须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在时限上也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在行权前办理即可。

要点六:加强了事后管理。《通知》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提出了外汇局加强事后管理的两大措施。措施之一,是外汇局将对返程投资所涉跨境投融资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密切关注其对国际收支的影响,并加强对返程投资所涉跨境投融资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之二,是外汇局将强化违规处罚,并针对具体的违规情形明确了具体的处罚依据和措施。

预期效果

《通知》的出台,将有助于境内居民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进一步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以此促进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的有序提高。

首先,《通知》允许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包括股权、债权融资等多种形式的境外融资活动,并允许特殊目的公司将境外融资资金按现有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可帮助境内居民,特别是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获得外部资金支持,解决其在境内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有利于促进境内实体经济的发展。

其次,《通知》允许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资,并允许境内居民对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将在很大程度上帮助特殊目的公司解决境外发展所需资金支持的问题,有利于境内居民“走出去”发展壮大。

最后,《通知》明确允许境内企业员工可以就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在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合理需求的同时,也有利于帮助境内企业留住优秀人才并有效激励员工,从而可大大激发境内企业员工的活力,提高境内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